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金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与八一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媛,该公司风险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全青,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春元。
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大圣寺村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喜业。
被告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春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王敬庄村。
法定代表人梁伟锋。
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林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永。
被告刘春元。
被告李会珠,系第五被告配偶。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刘春元、李会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叶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刘春元、李会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3月l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光郑许分营ZH2014023《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授信期限内,向第一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
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许分营光银联保字第004号《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五被告刘春元签订编号:G光郑许分营ZB201402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五被告刘春元在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保证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任何其他担保,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
同日,第五被告刘春元、第六被告李会珠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一份,第五被告刘春元声明白愿为第一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业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六被告李会珠声明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信贷业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据此,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光郑许分营CD2014086《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张,总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9目。协议同时约定:一旦承兑行垫付票款,原告将垫付的款项转成第一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逾期贷款,并按照目利率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
上述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l253756.42元垫款,原告剩余垫付款项共计3746243.58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将垫付的款项转为第一被告拖欠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
截至2015年2月26日,第一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尚且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746243.58元、利息369581.86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746243.58元、利息369581.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746243.5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计收直至垫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第五被告刘春元、第六被告李会珠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连带负担。
被告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借款人档案资料: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股东会决议和股东签字样本。
2、担保人档案资料:联保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和股东签字样本三户: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户口本、结婚证、保证声明、身份证复印件。
3、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与凭证: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
4、证明担保权益存在的法律文书与凭据: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l3日,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与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光郑许分营ZH2014023《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授信期限内,向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与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许分营光银联保字第004号《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与刘春元签订编号:G光郑许分营ZB201402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春元对《综合授信协议》中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保证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任何其他担保,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同日,第五被告刘春元、第六被告李会珠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一份,刘春元声明自愿为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业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李会珠声明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信贷业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刘春元与李会珠于2012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
2014年3月19日,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与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光郑许分营CD2014086《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为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张,总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9目。协议同时约定:一旦承兑行垫付票款,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将垫付的款项转成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
上述汇票到期后,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l253756.42元垫款,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剩余垫付款项共计3746243.58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将垫付的款项转为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
截至2015年2月26日,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尚且拖欠光大银行许昌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746243.58元、利息369581.86元。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与被告刘春元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刘春元、李会珠出具的《保证声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依照约定履行了垫付500万元的义务,款项到期后,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原告自认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l253756.42元垫款,故本金下余3746243.58元。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刘春元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会珠自愿为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依法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746243.5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6日利息为369581.86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刘春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会珠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27元,由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刘春元、李会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鑫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