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28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7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21861021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曼勉村委会曼科松村民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3095392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上诉人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1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勐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永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与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景洪市公寓工程项目部签订《增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但根据合同同时载明工程名称为****州景洪市“城市公寓”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勐腊路39号,以及本案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而接收货款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景洪市等情况,结合上诉人在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推断出本案的供货地或者接收货款地均在景洪市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所以即使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可以确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景洪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一审裁定景洪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裴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