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1409号
原告:西双版纳永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309539215E。
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曼勉村委会曼科松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林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218610215W。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
法定代表人:罗成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勇,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永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双版纳永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谨、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双版纳永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8755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7725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按每天575元计算);3.判令二被告连带原告向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景洪市签定“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被告***说其是代表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景洪城市公寓工程项目部(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签的合同,并在合同上盖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景洪城市公寓工程项目”的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项目部提供加气砖,规格型号为600X200X200,每立方310元;600x200x100,每立方31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对账按80%货款支付,次月五日内付清,余下20%并入次月货款一并结算,以此类推。最后20%货款等砌体完两个月内付清;如果买方超过约定时间10天尚未付款给卖方,买方必须按资金占用费每天千分之二补偿卖方经济损失;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出现纠纷,引发诉讼的,违约方还要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供货,从2018年11月10日开始至2019年10月5日,原告共为被告的景洪城市公寓项目提供了价值457555元的充气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付款,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景洪市城市公寓项目虽然是其承建,该工程已通过内部分包的方式分包给了杨元,杨元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没有与原告方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景洪市城市公寓项目系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告西双版纳永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景洪市“城市建设项目提供加气砖,同时约定如果买方超过约定时间10天内未付款给卖方,买方必须按资金占用费每天2‰补偿卖方,如发生诉讼,违约方需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内容。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景洪城市公寓项目部公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砖价值287555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气砖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已按约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是景洪城市公寓项目的承建方,且合同上加盖有其项目部的公章,所购买的标的物也是运到景洪城市公寓项目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经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授意,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87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即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未付本金2875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原告主张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律师费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资金占用费,该主张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对其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永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555元。
二、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永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875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永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双版纳永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由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