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茗城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22民初200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茗城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MA6NFFHH9Y。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景管村193号C幢1-11号。
负责人:李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仪,云南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蕊画,云南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218610215W。
住所地:勐海县象山镇景管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罗成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叫的,女,2000年10月8日出生,傣族,系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勐海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森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MA6NND5Q4A。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25号1幢2单元908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友。
原告***与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茗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茗城分公司)、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西双版纳森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2年4月19日被告茗城分公司申请追加森大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及被告茗城分公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茗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3600.17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29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360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森大公司与被告茗城分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茗城分公司签订《(抹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茗城分公司将其开发的勐海铭城小区4号楼、12号楼的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被告茗城分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钱支付工人工资。2020年9月,原告工人向勐海县劳动局举报,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及勐海县劳动局出具《勐海茗城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承诺付款并对原告工程量进行结算。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茗城分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双方签订《2020年度抹灰***清包(总)工程量》,最终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量价值为745960元。扣除被告茗城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0万元及代付员工工资192359.83元,合计扣除692359.83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53600.17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茗城分公司催要,但被告茗城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茗城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茗城分公司系被告建筑公司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森大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若欠付被告茗城分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茗城分公司、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多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相应金额:1.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达标、成品保护不到位、材料浪费严重、交房户主查出不少问题的情形,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第十五款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导致茗城分公司找人返工产生15000元的费用,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2020年8月20日,因原告工人与开双笼工人打架斗殴,根据合同第十二条打架斗殴罚款1万元的约定,应当扣除;4.根据约定,原告班组工人所用餐费580元也应当扣除。综上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53600.17元扣减上述1-4项47958.8元=5641.37元,另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森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A1.《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告***和被告茗城分公司均提交的证据《(抹灰)工程承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A3.《勐海茗城建设项目工程支付计划》1份,欲证明因茗城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2020年9月,原告工人向勐海县劳动局举报,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及勐海县劳动局出具《勐海茗城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承诺付款并对原告工程量进行结算。
经质证,出庭的二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向原告工人支付工资是原告义务,并不是被告义务,且不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反而在核算工人工作量时,原告有虚增工人人数,虚报工资的情况。
A4.《2020年度抹灰***清包(总)工程量》1份,欲证明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茗城分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最终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量价值为745960元。
经质证,出庭的二被告不认可证据,认为该清单仅能说明原告所做工程量的具体数量,并不等于被告按上面载明的金额进行付款。
被告茗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B2.《勐海茗城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处罚通知》《罚款单》1组,欲证明1.原告同意其班组工人在员工餐厅用餐产生的餐费可直接在所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施工工程多处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整改无果后,被告重新找施工人员进行返工,并在《罚款单》上对返工时间、内容及花费金额进行详细说明。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据证明目的,罚款单等出具日期在2020年12月28日之后,且原告并未收到,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提交罚款单中载明事项的关联性证据,如造成建设材料浪费、支付给他人的15000元记录等。被告建筑公司认可证据。
B3.《结算明细》1份,欲证明1.2022年3月23日,原被告作尾款结算,但原告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2.经最终结算,扣除原告违约应承担的47378.8元及餐费580元后,原告应得工程尾款为5641.37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据,双方并不是2022年3月23日进行的结算,且证据没有原告及被告任何签章,仅是一份打印材料,且可看出茗城分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建筑公司认可证据。
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森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举证、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茗城分公司提交的双方印鉴齐全并且原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在认定部分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茗城分公司签订《(抹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茗城分公司将其开发的勐海茗城小区4号楼、12号楼的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9月17日,被告茗城分公司出具《勐海茗城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针对原告的工程款制定了还款计划:1.按***承包的4号楼抹灰工程量,2020年9月19日支付5万元,9月21日付10万元,10月10日支付4号楼工程量尾款;2.12号楼所承包的抹灰工程,待全部抹完验收合格,核定工作量后,3日内付50%工程款,40日内付清工程款。
2020年12月28日,被告茗城分公司出具《2020年度抹灰***清包(总)工程量》清单,表单显示结算范围是人工费,核对的分项工程包括:12#内墙、12#楼外墙、4#楼内墙、4#楼外、楼梯踏步、屋面找平层、腰线、7#样板间、12#二层中间段,以及扣除王红星4#楼喷砂2518元等十项类,合计工程量价值745960元。被告茗城分公司的相关项目负责人在签名栏签字,并加盖“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勐海茗城建设项目部”印章。原告与茗城分公司双方认可已付款金额692359.83元,但对于剩余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另,被告茗城分公司系被告建筑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茗城分公司与原告已然在支付计划中明确付款方式以及时间,之后又对原告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应当按承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剩余付款金额的确定,双方对工程总价745960元以及已支付金额692359.83元无异议,被告茗城分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工程质量不达标、返工、斗殴等多种应当扣款的情形,主张双方仅仅核对工程量并未结算,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被告茗城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双方的《(抹灰)工程承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勐海茗城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中也载明核对工程量后茗城分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付清全款,而《2020年度抹灰***清包(总)工程量》清单核算中也有被告在涉案工程相关人员及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反观被告庭审提交的2022年3月23日出具的《结算明细》,并无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确认,据此本院对未结算的抗辩不予采信;二、针对各项扣款罚款单,被告茗城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原告之间的沟通送达情况,无法确认原告是否知情、双方是否就扣款达成一致意见;三、对于原告工程质量、返工、斗殴等问题,除被告单方出具的扣款罚款单,并无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扣除,茗城分公司应对此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茗城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3600.1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支付计划中载明工程款在核定工作量后3日内付50%,40日内付清,而双方工程量清单于2020年12月28日核算,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自核算完毕40日后,即2021年2月7日起算,原告要求以5360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茗城分公司系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本案涉案的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茗城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茗城分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纠纷的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直接参与本案民事活动,其应当以之占有的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后,不足以承担的,再由建筑公司承担。而森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庭审中核实并不存在欠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茗城分公司、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3600.17,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3600.17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上述债务由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茗城分公司以其占有的财产先行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茗城分公司、勐海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刀丹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