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8民初439号之一
申请人: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润地商业广场3#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4244251G。
法定代表人:金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西敬亭山路东大地家园5幢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W2M14。
法定代表人:王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12081M。
法定代表人:瞿兴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格力电器(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鸭棚路以东、五华路以西、联合东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571774608K。
法定代表人:庄培,总经理。
申请人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格力电器(芜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皖0208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格力电器(芜湖)有限公司共计价值273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格力电器(芜湖)有限公司共计价值273万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程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倩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