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

临沂市金厦电器厂与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岗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73号
原告临沂市金厦电器厂,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冯升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加莹,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豪,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岗居民委员驻地。
负责人刘瑞山,居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市金厦电器厂(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告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岗居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城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加莹,被告大岗居委委托代理人陶树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厦公司诉称,被告城乡公司承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大岗居民委员会23号楼的项目建设,建设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的配电箱,于2009年9月22日结算被告承建的23号楼共欠原告配电箱材料款18295元,被告出具委托书及收据,由大岗居委直接付给原告,但二被告未支付配电箱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9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乡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所使用的配电箱系有第二被告提供,我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经经过第二被告时任负责人冯幼军确认,付款义务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且原告对上述事项自始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本案事实发生时间是2009年,且原告在诉状中表明已结算清楚,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失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岗居委答辩,我方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城乡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今有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使用的大岗北区23#楼配电箱共计18295元,委托付款单位直接付给临沂市金厦电器厂。同日,被告城乡公司出具拨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大岗村委,金额为18295元,收款事由为拨付南区23#工程款。被告大岗居委工作人员冯幼军签字确认。原告金厦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未予偿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大岗居委向原告金厦公司出具收款票据一张,主张以皇山置业占地款20万元折抵配电箱款。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城乡公司与原告金厦公司之间存在配电箱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金厦公司向被告城乡公司交付配电箱后,被告城乡公司将其购买的配电箱安装于其承建的被告大岗居委23#号楼工程项目中,并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大岗居委直接向原告金厦公司付款,并出具相应的拨款收据。配电箱安装使用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金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金厦公司与被告城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金厦公司要求被告城乡公司支付其配电箱款18295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城乡公司与被告大岗居委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二被告系委托付款关系,且被告城乡公司出具的拨款收据中仅有被告大岗居委工作人员冯幼军签字,无盖章确认,且原告金厦公司、被告大岗居委均不予认可。被告城乡公司与被告大岗居委之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城乡公司可在向原告金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与被告大岗居委另行结算。故原告金厦公司要求被告大岗居委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乡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金厦公司主张其间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大岗居委向其出具付款收据一张,用皇山置业占地费折抵配电箱款,故对被告城乡公司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金厦电器厂偿付货款182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金厦电器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