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

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郯城县马陵山景区马陵山社区后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1327号
原告: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740992412D,组织机构代码:74099241-2。
法定代表人:冯升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马陵山景区马陵山社区后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郯城县马陵山景区后城村。
负责人:宋洪亮,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捍卫,马陵山社区总支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山东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下称城乡实业公司)与被告郯城县马陵山景区马陵山社区后城村村民委员会(马陵山社区后城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杰、徐加明、被告马陵山社区后城村负责人宋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捍卫、王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最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37992.4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后城村住宅楼1#2#楼,包工包料,毛坯房。工程款按照楼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68元,其中阳台面积、挑檐面积、雨棚面积、空调室外机平台面积、储藏室面积、阁楼阳台面积、也按照768元每平方米分别计算,基础变更按实际工程量增加费用。每完成两层的屋面浇筑分别付总造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70%,2012年1月1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2012年3月1日前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工程余款。2011年10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约定了768元/㎡,其配套工程以审计部分审核为准,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要求的按照768元/㎡结算,原告给被告所建的1#2#住宅楼并未竣工,也没有其他有关部分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根据原告的诉求证实2011年10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因该小区的配套工程没有完工并不符合住宅的要求,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原被告之间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的诉求是单方面主张,没有其他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来证实该1#2#小区的面积及配套工程的验收合格,如像原告所称的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所使用,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税收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筑被告在后城村的1#2#住宅楼,并约定包工包料按照768元/㎡计算,约定在2012年1月1日前被告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证据二:临沂丰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马陵山清泉社区1-6#住宅楼施工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1#2#楼施工主体面积与清泉社区的住宅楼是一致的,各为2658.64㎡。证据三: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1#2#楼在施工时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增加费用为371079.45元。证据四:(2021)鲁1322民初13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保全费、保险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案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200元。证据五:后城村1#2#楼建筑工程施工面积具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1#2#楼具体各施工部分面积,根据施工面积及基础变更后总工程款为5701414.17元,已付1920000元,后城村自行扣除地板砖、钢筋等费用620000元,还剩3161487元未付,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相差73元,以3161487元为最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六: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此案缴纳鉴定费35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根据合同第10条合同生效没有合同的生效时间及签订地址,合同最后只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并没有签署的日期,和原告诉状所述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图纸约定,开工前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的设计图纸,由此可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该小区的设计图纸,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原告竣工前10日向被告提供竣工图一套,从竣工图可以看出双方是否对工程进行结算及实际面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施工图是清泉社区1-6#楼施工图,不是涉案住宅楼的施工图。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工程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与签字,也没有原被告的签署时间,证据3-3中后城村社区基础变更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变更、甲乙双方及监理共同鉴证及认可,据实调整,原告要求变更基础的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公司的计算、盖章,更没有被告的签订认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结算认可原告所结算的面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原告城乡实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郯城县马陵山景区马陵山社区后城村村民委员会(原:郯城县马陵山景区马陵山景区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合同第四页及最后一页只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文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江波的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后城村住宅楼1#2#楼,资金自筹、包工包料、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楼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768元,配套工程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每完成两层的屋面浇筑分别付总造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70%,2012年11月1日前支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90%,2012年3月1日前支付支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95%,剩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工程余款。该工程竣工后并交付使用,但竣工及交付时间不祥,也没有进行有关验收,原、被告双方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另查,2021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审计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后城村住宅楼1#2#楼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东乘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后城村住宅楼1#2#楼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出具的鲁东乘信鉴字(2021)第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城村1#2#住宅楼工程造价为4607418.22元。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该工程总鉴定价格为4607418.22元,原告自认马陵山景区管委会已支付1450000元,宋学岭(原后城村支部书记)个人已支付490000元,已付钢筋款364425.8元,下欠2302992.42元未付。原告支出工程造价审计鉴定费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0年4月,原告城乡实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马陵山社区后城村(原:郯城县马陵山景区马陵山景区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04425.8元(1450000元+490000元+364425.8元),下欠2302992.42元未付,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2992.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工程款未结算,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该工程竣工日期、验收报告及实际交付之日。本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以2302992.4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5000元,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未结算,双方均存有过错,该鉴定费原、被告均担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马陵山景区马陵山社区后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工程款2302992.42元;
二、被告郯城县马陵山景区马陵山社区后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工程款2302992.42元的利息(利息以2302992.4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郯城县城乡建设实业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776元,由被告负担25224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祥开
审 判 员  颜世敬
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