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02民初1882号
原告:云南天安宏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氢。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程飞,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系原告公司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鼎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
住所:丽江市玉龙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宛霓,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生,住丽江市玉龙县,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天安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鼎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规定,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丽江古城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76号丽江宏锦润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8万元,该合同并就工期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消防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51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但被告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后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再次承诺的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订立了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对于欠条和承诺书,被告公司并不清楚,也不知情,被告未就工程与原告进行过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及证据交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王某顺系其公司股东,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合同文末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王某顺,并结合王某顺为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9日,原告云南天安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某顺以被告丽江鼎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了《丽江古城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丽江市安通路交通培训中心室内消火栓给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其联动系统、干粉灭火器配置、应急照明系统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80000元,工期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若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被告按照1000元/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并就付款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此后,案外人王某顺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尾款。2018年2月3日,案外人王某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工程尾款51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付清,并在该欠条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
被告确认,王某顺系被告公司股东,并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顺以被告丽江鼎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云南天安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古城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确认案外人王某顺系被告公司股东,并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云南天安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丽江鼎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在案外人于2018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了拖欠原告尾款51000元的事实,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未结算,且该欠条中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但王某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且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履职行为,故原告有理由认定案外人王某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王某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元。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53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江鼎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天安宏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元及违约金1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为729元,由被告丽江鼎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智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松娜那丛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