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安宏业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天安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5776号 原告:云南天安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双桥路201号银海尚御小区1幢1**25层2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825886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 原告云南天安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宏业公司”)诉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9904.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9904.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21年11月1日变更为2022年8月5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项目防排烟系统隔热层施工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项目车库范围内所有防排烟风管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以包干总价的方式进行结算,总价为749204.82元,留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于2021年8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49204.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336824.1元,至今尚有389904.57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天安宏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项目防排烟系统隔热层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项目防排烟系统隔热层施工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车库范围内所有防排烟风管施工(不包含:塔楼竖向风管、生活垃圾房、建渣房、配电房、水泵房、弱电机房等不需要设置的房间);2.本工程工期3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21年5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3.本工程采用总价(含税)包干总价为749204.82元,不含税金额为687343.87元,增值税税金为61860.95元,税率9%;4.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废料废渣清运完毕并经甲方、监理验收通过,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于45日内支付至合同已完工程总价的85%(此时须开至已完工程总价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完工后5天内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21年6月20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2021年8月24日,原告开具共计749204.82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21年8月28日,原告天安宏业公司向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749204.82元的85%即636824.1元。2021年8月31日,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确认产值为749204.82元,并同意支付至85%。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6824.1元。 另查,原告天安宏业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及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项目防排烟系统隔热层施工工程合同》、《付款申请书》、《分部工程验收证明》、《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工程类)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天安宏业公司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项目防排烟系统隔热层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安宏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本案工程约定的是包干总价,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申请付款等资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合同的应付款项及已付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749204.82元的97%即726728.67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款后,对原告天安宏业公司请求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89904.57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天安宏业公司诉请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389904.57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起诉来院,符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规定。现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89904.57元,故对原告天安宏业公司确认对自己承建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项目防排烟系统隔热层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89904.5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天安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9904.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389904.57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云南天安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自己承建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项目防排烟系统隔热层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89904.5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5元(原告云南天安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