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四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喻,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合同约定:被告方经办人为***,租赁价格为:架管0.02元/米,丢失赔偿20元/米;扣件0.015元/个,丢失赔偿6元/个;油托0.05元/个,丢失赔偿18元/根;扣件螺栓丢失赔偿0.60元/套;脚手板0.05元/块,丢失赔偿120元/块;活动架2元/套,丢失赔偿400元/套;租费结算为:租金从提货之日算起,至退回之日止,计算租费是不少于60天。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赔偿原则:器材丢失照收租费,直至结清账款为止,丢失器材按原值进行赔偿;合同有效期为自承租方提货时起,至使用周期器材全部退还后账款结清,合同终止;另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及租费结算、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金域华府工地施工自原告处提走脚手板112块、钢管1520米、扣件1400个,退还脚手板88块、钢管1476米、扣件1208个,退还部分租赁物后,现尚欠钢管44米、扣件192个、脚手板24块未能退还,被告确认上述物品已丢失,丢失物品总值4912元,至2012年6月14日(起诉之日)产生租赁费11016.61元。原告提交的南湖工地的提货单显示,被告共提走钢管4320米、扣件2250个、脚手板400块。提货单共计七张,其中五张提货单提货人处有“***”“***”二人签字,一张有“***”签字,一张有“**”签字,**签字的提货单为提取脚手板50块。退货单显示退还钢管2397米、扣件1012个、脚手板18个,尚欠钢管1923米、扣件1238个、脚手板382块未退,上述物品总值91728元,至2012年6月14日(起诉之日)产生租赁费73309.0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96640元及维修费、运输费712.2元,给付还清租赁物止的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共计84589.48元)及滞纳金3319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的请求应视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的租赁费用应计算至合同解除时止,即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合同终止的时间。合同终止前的租赁物应计算租金,合同终止后被告应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租赁物时应折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至2012年6月14日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庭审时被告称没有租赁物可退,故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运输费712.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按月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以及被告拖欠租金时原告主张收回租赁物的证据,故滞纳金应按一个月计算为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域华府工地的提、退货单均认可,故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给付金域华府工地的租赁费11016.61元、丢失物品折价赔偿款4912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南湖工地的提货单不认可,并对提货单上的***、***签字提出异议,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其次在合同中双方未确定被告方的提货人;第三,根据常识分析,租赁物品应当先提货后退货,被告认可退货单上的物品而否认提货单上的物品不符常规,故对被告辩称的此部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不是其工作人员,对其收取的租赁物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相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由**签字的提脚手板50块产生的租金7541元、丢失物品赔偿款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给付南湖工地租赁费65768.07元、丢失器材折价赔偿款85728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丢失器材折价赔偿款90640元、租赁费76784.68元及滞纳金2511.37元,上述费用共计169936.05元。遂判决:一、被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丢失器材折价赔偿款90640元、租赁费76784.68元、滞纳金2511.37元,上述费用共计169936.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6元、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由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
上诉人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租赁设备提货单缺乏真实性,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提货单上签字的“***”是我方工作人员,且“***”已经否认提货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南湖工地的租赁财产范围应以退货单为主。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上诉人南湖工地的装备名称、装备数量,一审法院根据提货单确定租赁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没有依据。三、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双方对租金和折价赔偿费金额存在较大争议,上诉人认为未能支付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滞纳金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诉人南湖工地的提货单,上有上诉人公司安全员***的签字且加盖了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故上诉人称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南湖工地租赁设备提货单缺乏真实性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及丢失器材的赔偿原则,上诉人称其因对租金和折价赔偿费有异议而未能与被上诉人结算,其不应承担滞纳金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上诉人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会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