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06287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文化中心组团01-303室,注册号320482000015348。
法定代表人宋全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祥,男,1961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文飞,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注册号110117003266857。
法定代表人刘松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杰,女,1976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喻,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松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812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2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祥、侯文飞,松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杰、刘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坛公司诉称:2010年4月12日,我公司和松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其将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路十字路口西北角的公园五号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2-10#楼(西边单元)工程分包我公司,范围包括西边单元1-14层(D1反户型12套、D2户型7套、D3户型6套、8-13层电梯间(一层含2间)、首层大堂、二层电梯间、2个电梯间轿厢。合同固定总价2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大量工程增减项、洽商。
2010年12月20日,工程通过整体验收。2011年7月4日,我公司将结算书提交松杰公司,其未提出异议,也未予认可。据此,我公司认为松杰公司对结算书没有异议。之后我公司本着协商原则找松杰公司洽商,但未果。由于松杰公司长期占用资金,严重影响我公司资金运转,公司效益下滑,经营困难。故起诉要求松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253590元、违约金3000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淋浴房差价5492元、业主自装差价10204.16元、石材色差返工费16400元、鉴定费30000元、结晶人工费27675元、10号楼2单元1层大堂人工及角钢费用35440.46元。
松杰公司辩称并反诉称:金坛公司诉称的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项1748544.55元。
金坛公司分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其长期不提交任何结算资料和申请,直到2012年2月才向我公司提出一份结算书。经审核,我公司发现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与金坛公司协商但遭到拒绝,导致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我公司核算应支付的工程款是1841729.45元。
金坛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但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金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依据。金坛公司主张的“业主自装差价10204.16元”,数字来源于我公司与万科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其没有关系。金坛公司主张“石材色差返工费16400元”没有依据,因为我公司从来没有给其下达返工的命令,金坛公司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洽商报告。金坛公司主张的“结晶人工费27675元”在合同固定价款范围内。金坛公司主张的“10号楼2单元1层大堂人工及角钢费用35440.46元”的依据是我公司与万科公司之间关于超领石材的结算,与其没有关系,我们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
金坛公司对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都没有做完,工期也存在延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本应在2010年8月15日完成,但因金坛公司自身劳动力不足,施工管理混乱,直到2010年12月20日才交付工程,发生迟延工期违约金,依合同计算为635000元。工程验收后我公司发现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虽经我公司和业主多次要求,但金坛公司都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或者履行维修义务不合格。不得已我公司只能自己聘请其他劳务人员整改维修,金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67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金坛公司应当自己承担水电等费,但我公司为金坛公司垫付了80877.25元,该费用金坛公司应当返还。为此,我公司不同意金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金坛公司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工服、垃圾清运费、卫生费、水电费用80877.25元;支付丢失材料(超领石材)150000元;因丢失材料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203513.09元;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635000元;整改维修违约金678000元;垫付罚款74250元。
金坛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工程结算结果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松杰公司称的垫付费用在鉴定过程中已经扣除,在交工之前并没有发生丢失材料的情况,2010年以后的丢失材料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延期交工的责任不在我公司,是松杰公司土建没有完工导致。我公司一直进行维修,完成了保修义务,也不存在由第三方进行保修的情况,所称履行合同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确认松杰公司垫付水费1960元、电费12907.50元、垃圾费650元、工服费1600元,同意扣除;其他的反诉请求我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金坛公司作为承包人,松杰公司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松杰公司将朝阳区金台路十字路口西北角的“公园五号”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2-10#楼(以下称公园五号10号楼)西边单元劳务承包工程分包给金坛公司,范围包括西边单元1-14层(D1反户型12套、D2户型7套、D3户型6套)、8-13层电梯间(一层含2间)、首层大堂、二层电梯间、2个电梯轿厢;工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承包人派驻工地项目经理为董保民,分包人派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刘洪祥;合同固定总价款2550000元,价款范围详细见合同附件的报价书中编制说明;如发生洽商变更或价款认定时须有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其他人签字无效;工程保修期在24个月内,随时保证维修,质量保证责任为2年,质量保证金为5%,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保修期内维修不及时的,承包人有权另派人维修,工资材料等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等。
在2010年4月22日金坛公司加盖公章的《公园五号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2-10#楼劳务承包(一单元)报价书》中,金坛公司“特别说明”,该报价书中包括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及防水工程的劳务费(含部分建筑装饰材料及辅材);所有子目的工程内容均包括:人工、材料、机械、材料运输、制作安装、脚手架、施工技术、措施、检验、调试、验收、样品、货到指定地点的封闭、看护和装修恢复费用、垃圾清运和消纳、管理费、建安营业税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并一次性包死等。原告认可该文件上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子目内容;后,金坛公司表示该报价单首页为其公司公章,否认骑缝章的真实性,并要求进行印章鉴定。2015年1月1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致函我院表示,将检材中的骑缝章进行扫描、拼接后发现该印章盖印模糊,无法分辨其特征,根据现有条件无法进行鉴定。
合同签订后,金坛公司进入现场施工,当时楼宇另一单元由松杰公司交给他人施工。从2010年6月29日开始至2011年1月,松杰公司支付金坛公司工程款共1748544.55元。
2010年12月20日,楼宇建设方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松杰公司等完成了竣工验收手续,但金坛公司和松杰公司未进行结算工作。
2012年2月,金坛公司提出自制的结算报告,松杰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双方发生争议。此后双方未再继续结算,松杰公司也未支付剩余款项。2012年12月底,保修期届满。后,金坛公司诉至本院。
原审期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园五号10号楼金坛公司进行的精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金坛公司垫付评估鉴定费30000元。
2012年11月,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确认合同部分工程造价2458206.62元,双方认可的洽商变更43600.45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洽商变更43230元;金坛公司提出的增项、补偿部分价值154540元;松杰公司提出的垫付、减项部分118175.93元。金坛公司和松杰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
2012年12月,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复审后结论为:1、合同工程部分造价2458206.62元;2、双方在合同外的洽商部分,双方认可部分在原鉴定基础上增加了开孔、窝工费用32560元,复审后金额为76160.45元;3、双方在洽商部分存在争议一项,在原鉴定基础上增加了17层电梯厅价款6950.62元、地下一层和二层电梯厅价款13901.24元、地面石材结晶价款87850元,共计108701.86元,复审后金额为263241.86元;减少了前述争议部分洽商变更金额25620元;4、被告提出的减项部分,因减少施工部位和部分丢失材料不再计算进金坛公司负责范围内,在原鉴定基础上减少了61063.29元,复审后金额为应减少工程款57112.64元。
该结论作出后,松杰公司指出上述调整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存在没有原件、签名虚假、无双方共同确认、金坛公司单方制作、日期涂改、票据虚假等问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据此,将墙面结晶、地下一、二层电梯厅部分共计101751.24元和不锈钢供货89133.30元、淋浴房材料款97783.20元调整为争议项目。
松杰公司表示,淋浴房材料款应包括在报价书中,属于合同固定价款部分;“统一打胶”(价款17250元)、“委托总包单位换水表及水费均摊”(价款412.50元)也是合同项内;地下一层和二层电梯厅(价款13901.24元)和地面石材结晶(价款87850元)所涉项目并未在报价书中提出,不属于合同范畴,其公司也并未要求原告进行施工,故应于扣除。首层大堂软包(价款为24845.79元)、首层大堂铜门(价款为9040元)项目均在报价单内,应当是合同项内目,金坛公司并未施工应当扣除。
此外,松杰公司表示,“扣西门子炉头炉价”8570元、“地采暖设备丢失而发生的补货等”14950元、“因交叉施工地板受损均摊费用”1155元、“因交叉施工地板受损均摊剩余一半”20502.50元均为其垫资部分,应当从结算款中扣除。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10号楼2-1701业主自装,取消原合同中该户装修内容,松杰公司与万科公司约定核减工程款81698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91902.16元。金坛公司认为,不应当扣除91902.16元,而是应当扣除81698元。其诉讼请求主张结算款应当增加“业主自装差价10204.16元”。
原告主张“石材色差返工费16400元”,松杰公司表示从未给原告下达返工指令。
金坛公司根据松杰公司与万科公司2011年1月19日工程恰商记录,主张“结晶人工费27675元”。松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地面的人工、材料费应包括在固定价款中。
金坛公司依据松杰公司与万科公司结算,主张“10号楼2单元1层大堂人工及角钢费用35440.46元”。松杰公司表示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与金坛公司无关。
松杰公司表示,其为金坛公司垫付工服、垃圾清运费、卫生、水电费共计80877.25元。金坛公司表示认可电费12907.50元、水费1960元、垃圾费650元、工服费1600元。
松杰公司主张金坛公司延迟交工127天,按照约定应得支付违约金635000元。金坛公司表示,其确实存在延期127天交工。但延期交工原因是松杰公司与土建协调延期和石材供货的问题,并提供工作联系单等加以佐证。松杰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松杰公司称,金坛公司未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其仅主张违约金678000元。为此,松杰公司提供《承诺》、《证明》、《情况说明》、《调度通知书》、收据等加以佐证。《承诺》书载明,“如果接到客服维修单无人来修,松杰公司和客服都有权安排别人,修完付现金”。金坛公司否认《承诺》书中其代理人“刘洪祥”签名的真实性,但认可松杰公司及客服曾要求过其公司进行维修、而其也进行了维修。金坛公司申请就《承诺》是否为原件、“刘洪祥”字样是否为刘洪祥本人书写等事项进行鉴定,之后撤回申请。
松杰公司称,其为金坛公司负担罚款等74250元,并提供汇总表、工作联系单(附照片)、处罚通知单、行政处罚单、照片等证据加以佐证。金坛公司对不认可,并否认照片中为其人员蒋某、徐某,表示“他们都已经不在我们这里工作了,所以不能到庭辨认”。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园五号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2-10#楼劳务承包(一单元)报价书》,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复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金坛公司与松杰公司就公园五号10号楼西边单元精装修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金坛公司提交《公园五号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2-10#楼劳务承包(一单元)报价书》的事实存在,双方应当依据承诺履行相应义务。金坛公司虽否认《公园五号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2-10#楼劳务承包(一单元)报价书》的真实性,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2550000元。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采用的是固定价款,根据计价表及编制说明所示“玻璃淋浴房”项目属于合同内工程报价,金坛公司要求松杰公司另行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此外,“首层大堂软包”、“首层大堂铜门”等项目均应包括在报价单内,属于固定价款部分。其中,“首层大堂软包”和“首层大堂铜门”及“10号楼2-1701业主自装”等项目金坛公司并未施工,相应款项应当扣除
双方认可的洽商变更76160.45元,对此应计入工程结算款项。
“地下一层和二层电梯厅”和“地面石材结晶”等项目虽然不属于合同内施工项目,但上述项目施工材料系金坛公司从松杰公司领取,松杰公司主张并非金坛公司施工没有举证。故金坛公司提出的增项、补偿部分数额可以复审金额263241.86元为准。
此外,金坛公司诉请“违约金3000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石材色差返工费16400元”、“结晶人工费27675元”、“10号楼2单元1层大堂人工及角钢费用35440.46元”等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松杰公司为金坛公司垫付的工服、垃圾清运费、水电费等款项,属于应由松杰公司负担的款项。对于金坛公司认可的电费12907.5元、水费1960元、垃圾费650元、工服费1600元应当返还松杰公司。
松杰公司主张设备丢失等产生的扣减、垫资事实依据不足。关于超领石材损失问题,松杰公司依据其与万科公司间结算协议及结算清单确定损失数额减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松杰公司被罚款的损失74250元,有证据佐证是金坛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故金坛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项目交付后的维修义务履行问题,保修是指施工人要对工程中的所有存在问题的项目进行维护修理,而金坛公司认可曾经受到松杰公司等方面发出的维保通知,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维护修理义务的事实,故金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未尽到保修义务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工期延误问题,金坛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施工中延期与工程总体进度存在关联,而非金坛公司管理进程问题,故对松杰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零一万五千零六十九元八角一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垫付款一万七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其他损失七万四千二百五十元、未尽到保修义务违约金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53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05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6470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4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3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悦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