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1335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高炎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东坡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松杰公司)、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振环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松杰公司、被告黄冈振环公司、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村安置小区A地块1#楼内墙的全部内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完成的内粉面积为21676.641平方米,单价为33.5元每平方米,共计726167.4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经查,上述施工系由被告北京松杰公司承包给被告黄冈振环公司,再由被告黄冈振环公司承包给被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北京松杰公司未答辩。
被告黄冈振环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村安置小区××地块××楼的内墙粉刷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内墙粉刷工程,工程地点为北四环与西四环交叉口*村安置小区××地块××楼。开工及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10月10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1#楼内墙的全部内粉。
原告提交有2016年6月10日协商结果复印件一份,该协商结果载明:“经协商,*全华工程款50000元整由北京松杰公司***代***支付,另50000元由***支付。北京松杰公司***兑付款项日期为6月30号之前,***兑付款项日期为6月15日之前。剩余工程款按合同执行”。原告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五万元工程款,还款日期2016年6月15号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欠条各一份、协商结果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原告提交的协商结果中记载有其工程款由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由被告北京松杰公司***于6月30日前代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有5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协商结果虽系复印件,但所记载内容可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相印证,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亦显示有被询问人所述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故该协商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各方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被告***、被告北京松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该协商结果的约定付清款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按该协商结果及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该协商结果中约定有被告北京松杰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以及***、***均在该协商结果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北京松杰公司自愿代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该50000元,故其应按该协商结果的约定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
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被告之间存在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被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各负担11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被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青
人民陪审员许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