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定兴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40866号
原告定兴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开发区开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兴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我公司分包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中海城C2地块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范围为木工、油工(包工不含主料),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油漆、涂料、木工、贴砖。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即按约定进场施工,2011年8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我公司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154861元。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劳务工程总额的5%质保金在两年后付给我公司,现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却拒不同意给付我公司该笔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质保金57740.0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质保金数额我公司无异议,质保期应截止至2013年8月22日。工程竣工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就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被告均予以拒绝,故我公司自行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修复。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拒绝修复的应赔偿我公司实际修复费用两倍的违约金,经我公司统计,保修期内我公司就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支出的修复费已远超过质保金数额。故我公司认为质保金已抵扣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中海城C2地块室内精装修,分包内容为油漆、涂料、木工、贴砖,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2日,结束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劳务工程款总额的5%质保金在两年后一周内付给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原告接到被告、业主发出的维修指令,未按指令及时进行维修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二千元,逾期5天未处理的,除罚款外,原告还需双倍赔付被告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庭审中,双方就质保金数额无争议,被告主张在保修期内多次指令原告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告均予以拒绝,并提供企业备案登记、维修指令及邮寄凭证一张、维修统计资料等证据用以佐证原告未按照指令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及其自行维修支付工程款情况。原告认为己方从未收到维修指令,被告提供的维修明细及数据无事实依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拒绝履行修复义务行为。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其多次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其仅提供邮寄凭证一张,该邮寄凭单的邮寄地址系企业备案地址,而非双方分包合同中载明的原告方地址。考虑该通知并未被原告签收,且邮寄时间系在保修期即将届满之时,故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对被告要求确认原告存在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不予确认。现保修期间已届满,被告无合法理由扣留原告主张返还的质保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定兴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五万七千七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北京松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