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7617号
原告:**兄弟(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乙25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米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蒋开,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红坟。
负责人:宋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蒋开,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兄弟(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公司)、被告北京市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与田华公司合称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田华公司与第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蒋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田华公司与第七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7094.89元和利息(以57094.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1日为8136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第七分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风工程)》,工程名称东坝观光果园休闲会议中心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工程地点:朝阳区东坝。后分别于当年5月17日、10月15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施工安装义务,现工程早已四方验收并交付使用,但第七分公司尚欠付57094.89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田华公司辩称:**公司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而是与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七分公司是田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仅可在执行阶段要求田华公司承担责任。田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七分公司辩称:第七分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风工程)》,按照约定,第七分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9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更没有利息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9日和11日,**公司与第七分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风工程)》、《安全及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包暖通图纸所示全部的人防通道、排(烟)风等全部通风工程,工期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专业报酬共计80万元。
2016年5月17日,**公司与第七分公司签订《东坝观光果园6#楼通风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就增加东坝观光果园6#楼图纸范围内的通风系统工程,增加合同金额17万元。
2016年10月15日,**公司与第七分公司签订《东坝观光果园车库油网滤尘器制作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东坝观光果园车库油网滤尘器制作安装,增加合同金额2万元。
**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第七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99万元。
**公司提交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公司与第七分公司协商一致增加拆除部分风管并二次安装的工程,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公司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以及市场报价确定了各项工程单价,工程款共计57094.89元。第七分公司对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双方仅是协商过,该项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洽商变更单上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双方在此后还签订过两份补充协议,却没有就该项增项订立合同,与常理不符;报价单是**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工程的单价;**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不认可应向**公司支付57094.89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增项工程,故其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兄弟(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原告**兄弟(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