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美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7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岳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宽蕊,女,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迪,女,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产业基地办公楼105室-341。
法定代表人:谢桦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钦,北京金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韩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9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宽蕊,被上诉人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韩建建筑公司不支付美宏公司利息120564.85元(暂计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以1187652.3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美宏公司负担保函保险费3080元;3.由美宏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4.由美宏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韩建公司认可欠付美宏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利息部分,因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美宏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韩建公司对未开票部分款项享有期限利息的合理抗辩,且原审判决第一项分段计算利息的时间节点无法律依据,故韩建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关于保全费、保函保险费,一审认定保函保险费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保全费、保函保险费是美宏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属于不合理的支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美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韩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已经支付的金额,一审的时候已经主张过,一审庭审的时候已经确认欠款金额,对于临时更改上诉请求美宏公司不认可。
美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441213元及利息,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21621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9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韩建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3080元;3.韩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分包人美宏公司与承包人韩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海马泉营幼儿园,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X村,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钢结构工程、墙面铝板装饰工程、桁架楼承板、防火涂料等所有内容;固定总价45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6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工程款付款周期和比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额30%,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总工程量的一半时支付至合同额的75%,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5%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最终结算手续经公司盖章及项目经理签字方为有效,最终结算单作为付款的唯一依据。完工验收条件为经承包方、监理方、建设方共同验收合格为止。完工验收期限为按承包方、监理方、建设方要求执行。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期限24个月。
2019年9月5日,发包人韩建公司与劳务分包公司美宏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金额5071213.52元,最终结算金额5071213.52元。
双方一致确认韩建公司尚欠美宏公司1441213元,其中包括质保金。经一审法院核算,质保金为253560.68元。
美宏公司、韩建公司对于质保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存在争议。韩建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韩建公司主张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支付。美宏公司称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韩建公司未将竣工验收单送达美宏公司,美宏公司认为应从结算之日起算。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美宏公司虽称无法核实韩建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但美宏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支付,本案中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美宏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财产保全,花费保函保险费308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美宏公司、韩建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美宏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因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美宏公司主张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美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美宏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起算日期本院调整为双方结算之次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关于美宏公司主张的保函保险费、保全费,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韩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美宏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八万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三角二分及利息,以一百一十八万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三角二分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韩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美宏公司保函保险费3080元;三、驳回美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韩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银行电子回执2张;2.解除合同协议书。经庭审质证,美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韩建公司提交补充意见:认可欠付美宏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保全费、保函保险费。
经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就韩建公司上诉请求事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认涉案韩建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函保险费和保全费。所谓保函保险费,实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费用及保全费是权利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义务人,即韩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韩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89元,由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常欣
书 记 员 吕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