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9220号

原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1245。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瑞,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真韩村河村岳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圣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峰、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4 783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窝工损失35 402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延长工期造成人员损失35 402元。4、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税金212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二被告订立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规定: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韩建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的马泉营幼儿园工程的装修及水电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合同外用工,韩建公司按零工每工180元的单价给付给**公司工程款。二被告订立上述协议后,**公司于2019年1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公司将从韩建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的马泉营幼儿园工程的装修及水电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按韩建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的5.2%给付**公司税费。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到2019年4月30日,组织了农民工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为**公司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3日,韩建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了《马泉营二次结构及水电劳务分包未施工项承诺书》,规定,韩建公司给付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146 406元的50%,即73 203元;给付变更、洽商部分工程款100 506.5元,其中包括2300平方米外墙抹灰工程款33 391.50元,给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10元的工程款32 335元;原告给付的零工款另议。除上述承诺书外,二被告未再予原告结算。原告现已从**公司领取工程款677 000元,**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4 783元,其中包括:**公司少计算800平方米的外墙抹灰工程16 000元,未为按每工180元给付零工工程款的差额29 883元, 1000平方米基础回填土工程款5000元,1000平方米基础的钢筋、混凝土施工费30 000元;2019年1月至同年2月清理立隔板垃圾零工费27 000元;图纸外电工施工费13 680元;室外焊上水管费6480元;质量保证金31 040元。

原告认为:《马泉营二次结构及水电劳务分包未施工项承诺书》中外墙抹灰2300平米因与实际工程量31 000平米相差悬殊,韩建公司拒不按照实际发生数量支付外墙抹灰的工程款对原告显失公平,故2300平米外墙抹灰的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公司拒不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与合理的人工标准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与数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韩建公司在应当给付**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劳务分包合同是我公司与韩建公司签的,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确实承包了活儿。2、原告的工程总金额是708 040元,我公司一共向原告转账671 222元,除去我公司应该收取的税费,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诉称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34 783元不是事实。

韩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是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另外,我公司已经按照结算单付清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韩建公司就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的马泉营幼儿园工程的装修及水电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一致后,2019年1月5日,***以**公司的名义与韩建公司订立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韩建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的马泉营幼儿园工程的装修及水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系此次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履行人,在上述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庭审中,***与**公司均认可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与**公司口头约定,**公司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中收取5.2%的费用。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韩建公司将工程款708 040元支付给**公司,**公司将上述款项扣除税费后支付给***671 222元,***在结算审批表上签字。本案中***未就其诉讼请求中提及的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34 783元、窝工损失35 402元,延长工期造成人员损失35 402元及税金损失2124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以**公司的名义与韩建公司订立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案三方均对该合同知情并同意,***与韩建公司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韩建公司,**公司举证证明已经按结算单的约定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之外**公司、韩建公司欠付工程款134 783元,故本院对于***要求**公司、韩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4 7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公司、韩建公司赔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窝工损失35 402元,延长工期造成人员损失35 402元及税金损失21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负(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