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亿辉物资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民终11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解放路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5845558U。
法定代表人:宁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亿辉物资商行,住所地:广西******朝阳路293号一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23MA5NPXQD5R。
经营者:李安萍,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炳飞,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志超,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增,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雨,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冯锟,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辉物资商行(以下简称“亿辉商行”)、邓志超、一审被告冯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2022)桂13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裕达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邓志超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邓志超、冯锟和亿辉商行已进行结算,双方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对买卖事宜作出明确结算行为。亿辉商行、邓志超、冯锟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双方买卖、结算的行为。首先,认定亿辉商行作为出卖人供应水电材料后,买受人应以实际参与收货、对账结算、付款的主体进行认定,买卖合同、付款记录是认定买受人的主要依据,但并非即是买受人。裕达公司与亿辉商行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从亿辉商行提交的“裕达仙湖名邸对账清单(22张)”“******亿辉物资商行五金材料对账单”来看,一份具有收货对账性质,另一份具有结算性质,其中,亿辉商行认可结算数据,但并未有裕达公司盖章或者其有权人员签字确认。韦慧、冯锟在“裕达仙湖名邸对账清单(22张)”这份具有收货对账性质上签名可以产生收货的法律效果,但其二人对亿辉商行货物签收的行为,对裕达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而冯锟、刘飞、李安萍三人在“******亿辉物资商行-五金材料对账单”这份具有结算性质上签名虽可以产生结算的法律效果,但是收货人刘飞签字仅具有收货的效力,其无权签字结算,应予排除。在排除刘飞签字后,签字结算的人员为冯锟、李安萍。由此出发,基于《水电材料购销合同》而达成的“******亿辉物资商行-五金材料对账单”结算主体为邓志超一方。其次,亿辉商行供应水电材料后向其支付相应货款的亦是邓志超一方。根据“******亿辉物资商行-五金材料对账单”记载的支付数额400036.95元、130000元、5000元,每一笔付款记录都显示由裕达公司支付,但是不论从支付的金额、支付的方式以及支付的主体为何,这只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进行的,并不影响或者改变付款主体的付款意思。结合前述,“******亿辉物资商行-五金材料对账单”签字结算主体,可以得出付款主体是邓志超一方。同时记载的裕达公司支付400036.95元与裕达公司举证代邓志超支付亿辉商行货款的数额一致,且代付400036.95元经李安萍签字确认(上诉人一审证据第34页),邓志超一方对裕达公司已支付400036.95元的事实并不否认。最后,综合因《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而形成的“******亿辉物资商行-五金材料对账单”以及支付货款的事实,针对亿辉商行供应水电材料的买受人应为邓志超一方。二、亿辉商行请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过分高于其因未获得货款而造成的损失。首先,《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为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1%元/天的违约金,如果按照诉请货款1887893元的1%/天计算1年,违约金数额已数倍于1887893元,造成一方获益巨大,一方损失巨大,这与违约金补偿性兼具惩罚性的性质并不相符。其次,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实际可能造成亿辉商行分批次收到相应货款的损失情况偏差较大,明显超出当事人预期,按照公平原则,应属于依法可调整的范围之内。最后,在不能直接依据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形下,计算亿辉商行应获得的违约金,应以亿辉商行受到损失为参照,而亿辉商行作为出卖人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应是未足额收到买受人邓志超支付相应批次的货款的利息损失。同时,亦无证据表明亿辉商行其有其它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由此,根据《民法典》第584、585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18、2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亿辉商行请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无充分依据,过分高于其因未获得货款而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亿辉商行辩称:1.裕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亿辉公司与裕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上有裕达公司的盖章,裕达公司指定刘飞作为裕达公司的收货人,对账单上有刘飞签字,裕达公司收取了转款的发票并支付相应货款,裕达公司是本买卖合同的买方。冯锟也是作为买方,冯锟也应承担连带责任。2.法律没有规定说不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四倍计算。综上,裕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志超辩称,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裕达公司、亿辉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邓志超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裕达公司是买受人、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要求邓志超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裕达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冯锟不作答辩。
亿辉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锟、裕达公司、邓志超共同负连带责任支付亿辉商行货款18837893元,利息以18837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锟、裕达公司、邓志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裕达公司和亿辉商行于2019年4月15日在******城东新区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裕达公司向亿辉商行购水电材料,还对不同大小水管和电线的单价(含税3%)分别作了约定,用于建设裕达仙湖铭邸工程项目,由亿辉商行送水电材料到指定的地点***人民政府东面(即裕达仙湖铭邸工地);并约定货品验收合格且开具与货款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按货品批次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款项的,应偿付欠款额1%元/天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亿辉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到裕达公司指定的地点***人民政府东面(即裕达仙湖铭邸工地)送水电材料,由裕达公司派员验货签收,经亿辉商行与冯锟对账签字确认,由裕达公司向亿辉商行支付货款并收取亿辉商行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21年6月20日,经核算,裕达公司、冯锟自2019年4月至2021年6月向亿辉商行购买水电材料价款共计2467930元,已付款580036.95元,尚欠货款1887893元。
另查明,裕达公司是裕达仙湖铭邸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裕达公司与邓志超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了《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把裕达仙湖铭邸工程项目发包给邓志超进行经营管理,裕达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监管,双方约定邓志超对工程项目实施的全过程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工程盈亏由邓志超自负等内容。2018年8月10日,邓志超与冯锟签订《合作协议》,把裕达公司发包给其的裕达仙湖铭邸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冯锟负责施工,由冯锟向邓志超支付转让费10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冯锟已向邓志超支付转让费100000元。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裕达公司与亿辉商行分别签订《水电购销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裕达公司与亿辉商行《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共同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首先,亿辉商行主张裕达公司、冯锟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出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一是尚欠水电材料款,亿辉商行按照《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将水点材料送到裕达公司指定地点***人民政府东面(即裕达仙湖铭邸工地)的义务,裕达公司、冯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尚欠货款1887893元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亿辉商行请求裕达公司、冯锟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应予以支持。二是关于利息,裕达公司与亿辉商行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货品验收合格且开具与货款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按货品批次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款项的,应偿付欠款额1%元/天(即年利率365%)的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亿辉商行和冯锟每月均对水电材料买卖进行对账,签字确认,裕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021年6月20日,亿辉商行与冯锟核算后,确认尚欠亿辉商行水电材料款1887893元,理应核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后,裕达公司、冯锟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亿辉商行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按约定最后付款日是从2021年6月20日核算起第15日(即2021年7月5日),由此得出2021年7月6日才是逾期未付款日,因此计付逾期利息时间只能从自2021年7月6日起算,而不是从2021年6月20日起算;双方在《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支付逾期利息为年利率365%,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亿辉商行请求利息以尚欠货款18878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付,低于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其次,亿辉商行请求水电材料款和利息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一是亿辉商行与裕达公司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且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裕达公司是合同买方当事人,冯锟是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且对亿辉商行每月供费均进行核对签字确认后,裕达公司才向亿辉商行支付货款580036.95元,并收取亿辉商行提供相应的增值税票据,因此裕达公司、冯锟均为合同实际履行当事人,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和利息责任,亿辉商行请求冯锟、裕达公司共同负连带责任清偿尚欠水电材料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裕达公司辩解《水电材料购销合同》是邓志超与冯锟购买亿辉商行水电材料,裕达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只按照邓志超承诺书和请款单,代邓志超支付水电材料款,裕达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是裕达公司与邓志超签订《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属于内部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裕达公司抗辩裕达公司与邓志超签订《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邓志超为裕达仙湖铭邸工程项目承包人,工程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邓志超承担,本案合同尚欠货款应由邓志超支付,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邓志超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亿辉商行请求邓志超承担共同负连带责任支付尚欠水电材料款和利息,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冯锟、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亿辉物资商行共同负连带责任支付尚欠水电材料款1887893元,利息以尚欠水电材料款1887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付;二、驳回******亿辉物资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确定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被告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1791元,由冯锟、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裕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裕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水电材料购销合同》为裕达公司和亿辉商行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亿辉商行按《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裕达公司应《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裕达公司以工程已内部发包给邓志超为由,主张应由邓志超承担付款义务,其不承担《水电材料购销合同》义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裕达公司和亿辉商行在《水电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裕达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应按欠款额每天按1%计付违约金。裕达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亿辉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冯锟、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亿辉物资商行共同负连带责任支付尚欠水电材料款1887893元,利息以尚欠水电材料款1887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的1.3倍(5.005%)计付;
四、驳回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1元,由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朱卢璐
审 判 员 黄月秀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柳兰
书 记 员 李思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