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纵翔建材经营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民终11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解放路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58455580(3-1)。
法定代表人:宁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纵翔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昆仑大道九曲湾农场八分场9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NYWFY3W(1-1)。
经营者:莫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贤,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平,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志超,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增,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雨,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锟,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纵翔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纵翔经营部”)、邓志超、冯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32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裕达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改判由被上诉人邓志超、冯琨向被上诉人纵翔经营部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纵翔经营部、邓志超、冯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邓志超、冯琨和纵翔经营部双方已发生租赁的合意并已履行,双方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对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作出明确行为。纵翔经营部、邓志超、冯琨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违反其双方进行结算的行为,导致一审认定裕达公司向纵翔经营部租赁的事实错误。邓志超、冯琨和纵翔经营部在本案中有租赁及结算的确切行为。首先,就案涉租赁物的通知送货、交付、付款,从始至终都是按照邓志超、冯琨和纵翔经营部的决定来操作的。2019年4月12日裕达公司与邓志超签订《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约定由邓志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后邓志超与包括纵翔经营部在内的供应商进行磋商,达成由供应商提供材料、设备租赁,邓志超支付价款以完成项目建设的约定。因为邓志超承包项目的方式为包工包料,裕达公司不会也不可能再去购买、租赁纵翔经营部的货物,否则与裕达公司和邓志超之间的约定相悖。其次,在邓志超、冯琨和纵翔经营部事前已经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下,裕达公司认为,不论是裕达公司和纵翔经营部2019年8月2日签订的《1.2.3.4.12.13#号楼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还是纵翔经营部和冯琨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不实质影响或者根本改变邓志超、冯琨和纵翔经营部租赁的合意。这就是邓志超一方的人员冯锟在纵翔经营部提交的2019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共计38张的对账单上签字的原因。邓志超、冯琨与纵翔经营部对双方履行对账予以确认,这形式上既符合《1.2.3.4.12.13#号楼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又不违背其双方的意思表示。最后,在本案起诉前,邓志超、冯琨和纵翔经营部对合同的履行自始至终是正常履行的。具体体现为:冯琨在纵翔经营部提供的每月计算的38张钢管架扣件及装运费用结算单总计表上均签字确认,以及支付169325租赁费并委托裕达公司代其支付430000元的行为。由此,本案中与纵翔经营部存在实质租赁关系的应为邓志超、冯琨。裕达公司并没有与纵翔经营部形成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纵翔经营部诉请支付的款项应由邓志超、冯琨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纵翔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裕达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裕达公司加盖了公章,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纵翔经营部与裕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主体是纵翔经营部与裕达公司,纵翔经营部已经实际履行出租义务,承租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纵翔经营部与裕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钢管租金单价3.9元/吨/天,而与冯琨约定的租金单价是4.5元/吨/天,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是租金标准,纵翔经营部提供的与裕达公司的结算单,钢管租金标准一直就是3.9元/吨,如果纵翔经营部是向冯琨履行合同,为何不按4.5元/吨钢管结算,纵翔经营部为何要损害自身利益。(三)裕达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本案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3项中已经明确约定裕达公司指定的材料员为刘飞,刘飞对合同约定的器材有提取、返还、租金结算的权限,纵翔经营部在一审时提交的钢管架扣件及装运费用结算单总计表,自2019年8月至2022年1月,均有裕达公司合同指定人员刘飞签字确认,大部分结算单亦有裕达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当庭认可的项目负责人蒙俊名签字确认,说明裕达公司已确实收到了纵翔经营部提供的租赁物并已经使用,那么在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纵翔经营部作为出租方向裕达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且其所提供的租赁物已经实际在涉案项目使用,租赁物规格、数量、使用天数及金额已由裕达公司方有权限提取材料、结算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说明纵翔经营部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裕达公司也明知并接受了纵翔经营部履行的义务,故在本案租赁事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纵翔经营部已经实际履行送货义务,裕达公司也已经实际签收使用并做了结算,裕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依据充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裕达公司与邓志超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此前纵翔经营部对此并不知晓,纵翔经营部并非该责任书的当事人,该责任书对纵翔经营部没有约束力,该责任书内容所提及的责任划分是签订责任书双方之间的约定,与纵翔经营部无关,内部责任如何划分,不能对抗纵翔经营部,裕达公司应该另案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纵翔经营部是与裕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裕达公司履行合同,裕达公司应支付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志超辩称,一、本案程序不合法,邓志超不宜被追加为本案一审被告,裕达公司无权对邓志超提出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在原告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本案中,裕达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其无权向法院申请将邓志超追加为一审被告,且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其也无权在本案中对邓志超提出诉讼请求,裕达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所列的“邓志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属于在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应当告知另诉。二、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经过庭审查明事实,裕达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后又将该项目施工事宜的管理权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委托给了邓志超,双方为此签订了《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的材料买卖、劳务人员合同签订等必须是由裕达公司审核后签订,材科款项也是由裕达公司直接支付个材料供应商。之后,经过裕达公司同意,邓志超于2018年8月10日又将涉案项目的内部管理权转委托给了冯锟,双方为此签订了《合作协议》。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的主体双方是纵翔经营部和裕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也一直是裕达公司直接支付。三、法院不宜随意判定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目前在我国,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地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法院不能随意判定。综上,纵翔经营部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邓志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对邓志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冯锟辩称,冯锟的意见与邓志超的意见一致。
纵翔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达公司向纵翔经营部支付截至2022年3月3日止的租金等费用971881.16元;2.判令裕达公司向纵翔经营部返还钢管架85.516吨、十字扣35190套、接头扣3600套、方向扣2100套、顶托2300个、套简920套。如不能返还则应当支付赔偿费共计537824元;3.判令裕达公司向纵翔经营部支付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建筑器材之日止或建筑器材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每日903.41元标准计算);4.判令裕达公司向纵翔经营部支付违约金48594.10元(以所欠付租金款总额为基数,合同约定按5%计算);5.判令裕达公司承担纵翔经营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6.判令裕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裕达公司作为甲方与邓志超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裕达·仙湖铭邸工期工程(1-5#楼、13#楼)的《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第二条、项目经营管理方式及责任人:1.项目经营管理方式:本项目由乙方进行委托经营、安全管理、目标管理、成本控制、确保上交,主合同中约定的属于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由乙方代表甲方履行。2.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人:邓志超,其责任为:由责任人对本项目实施的全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经济责任,工程施工所需投入的资金全部由责任人出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要求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报建应交的费用等),产生的债务由责任人全部承担,项目成本单独核算,工程盈亏由责任人自负。公司对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如未经公司盖章同意,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人不得以公司名义向外采购材料设备、租用建筑周转材料、雇用劳动力、签订分包合同等从事一切为公司设立义务或责任的行为,即无权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和发生交易。第八条、材料设备管理:3.乙方主要材料采购、设备采购、租赁,必须采用甲方统一的合同范本(或乙方根据实际情况拟定),经乙方拟定后,经甲方相关职能部门评审、领导审批后盖甲方公章,乙方作为合同签订代表签订并履行。乙方部分进度款(……),用于购买零星材料;其余的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及签订的劳务、材料、设备合同,在乙方签字确认下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劳务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工程分包商等单位账户。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0年9月24日,邓志超向裕达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与裕达公司签订的《裕达·仙湖铭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工程总承包合同》,因履行施工合同或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合同相关补充协议中引发的纠纷或造成裕达公司损失的,由其承担责任等。
2019年8月2日,纵翔经营部与裕达公司签订一份《1.2.3.4.12.13#号楼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承租方:裕达公司(甲方),出租方:纵翔经营部(乙方)。工程名称:裕达·仙湖铭邸。供货地点:广西南宁市。签订地点:武宣县武宣镇城东新区。合同约定:甲方指定材料员刘飞按合同提取,乙方指定莫兰为收单员,返还租赁钢管扣件,对其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钢管、扣件的提取、返还、租金结算。第二条、约定了租赁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租用单价、预计租期等。第四条、租赁期限:1.本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2日前乙方须按照甲方的用料计划把钢管、扣件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4.此合同租赁日期暂定18个月(扣除春节期间的两个月),2019年8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如甲方需要延时租赁需提前15天通知乙方。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2.结算依据:以双方人员签字认可的单据结算,单据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凭证。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出租方须按承租方请款制度提前提交付款申请。第七条、违约责任:3.若甲方延期付款20天以上,每延期1天将承担所欠租金款的0.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违约总金赔不得超过所欠租金款总金额5%。合同签订后,纵翔经营部按甲方的用料计划,共38次把钢管、扣件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每次均有甲方指定的材料员刘飞在“钢管架扣件及装运费用结算总计表”的材料员处签名;同时,蒙俊名、冯锟均在“承租单位签字”处签字。金额为1511268.82元。裕达公司自2020年6月23日到2021年7月20日,共向纵翔经营部南宁纵翔建材经营部开设的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账号尾号:28000支付“材料款”6笔,合计43万元。该6笔“请款单”的支付,均有“责任班组”邓志超、宁华锋(部分)的签字;并经裕达公司“项目(部门)负责人”蒙俊名、主管会计、分公司领导、财务中心、分管副总裁或控股集团总裁签字。
2019年8月21日,纵翔经营部的负责人黄新众(甲方)与冯锟(乙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的裕达·仙湖铭邸工程,租用甲方钢管扣件,双方就租期、租金的收取标准、归还租物等进行了明确。乙方确认冯锟为项目负责人及合同经办人。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冯锟通过工银借记卡8403号向黄新众汇款5笔,共计169325元;2021年1月6日,宁华锋账户尾号8474转账30000元给黄新众账户尾号0873(转账留言:仙湖铭邸钢管租赁费)。以上共计169325元。
再查明,纵翔经营部出租的钢管、扣件等,裕达.仙湖铭邸工程尚在使用中。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纵翔经营部依据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交裕达公司承建的裕达·仙湖铭邸工程使用,在租期内双方进行了38次的结算(详见“钢管架扣件及装运费用结算汇总表”)、核对、确认。裕达公司提供的“请款单”中,经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层级审核、批准了纵翔经营部的租金金额,并按租赁合同纵翔经营部指定的开户行、账号支付了43万元的租金给纵翔经营部,纵翔经营部与裕达公司已经实际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裕达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给纵翔经营部。裕达公司未按约定向纵翔经营部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裕达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因是其与邓志超签订了《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邓志超为案涉工程裕达·仙湖铭邸二期的承包人(包工包料),邓志超与纵翔经营部协商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案涉工程,邓志超因项目建设成本需要,通过裕达公司名义与纵翔经营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裕达公司只是合同签约主体,合同实际上没有得到履行,裕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应由邓志超和冯锟承担纵翔经营部的租金。另外,本案还有另一份租赁合同是纵翔经营部与冯锟(邓志超一方人员)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案涉裕达·仙湖铭邸工程,但两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并非完全重合,存在差别。送货单、结算单等无纵翔经营部、裕达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并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纵翔经营部的诉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裕达公司与邓志超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依法不能约束本案纵翔经营部。庭审中,邓志超、冯锟明确承认本案的租金结算执行2019年8月2日,纵翔经营部与裕达公司签订的《1.2.3.4.12.13#号楼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故,裕达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裕达公司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
纵翔经营部主张裕达公司支付拖欠其截至2022年3月3日止的租金等费用971881.16元。结合双方进行了:38次的结算(详见“钢管架扣件及装运费用结算汇总表”),租金总金额为1511268.82元,扣减裕达公司已经支付的43万元,以及冯锟通过工银借记卡8403号向黄新众汇款5笔的169325元,宁华锋账户尾号8474向黄新众账户尾号0873转账支付的30000元。确认截至2022年3月3日止,裕达公司尚欠纵翔经营部租金为881943.82元。
纵翔经营部主张判令裕达公司向其返还钢管架85:516吨、十字扣35190套、接头扣3600套、方向扣2100套、顶托2300个、套简920套。如不能返还则应当支付器材损失共计537824元;同时又主张判令裕达公司向其支付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建筑器材之日止或建筑器材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每日903.41元标准计算)。纵翔经营部与裕达公司签订的《1.2.3.4.12.13#号楼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期限至2021年4月2日止,双方对逾期的租赁关系没有另行约定或作出补充协议,且租金结算至2022年3月3日,双方仍按原合同的结算方式计算租金,应视为合同期满后的租赁行为为不定期租赁。鉴于裕达公司承建的工程现还在使用纵翔经营部出租的建筑器材,纵翔经营部诉讼过程中并未要求裕达公司立即返还出租的建筑器材,且出租的建筑器材能否如数返还,实际损失尚未确定。对纵翔经营部要求判令裕达公司向其返还钢管架85.516吨、十字扣35190套、接头扣3600套、方向扣2100套、顶托2300个、套简920套。如不能返还则应当支付器材损失共计537824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纵翔经营部要求判令裕达公司向其支付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建筑器材之日止或建筑器材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903.41元/日计算,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纵翔经营部主张判令裕达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8594.10元。依据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点的约定,理由正当,应认定违约金应为44097.20元(881943.82元×5%)。
纵翔经营部主张判令裕达公司承担纵翔经营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且纵翔经营部没有提供实际已经支付律师费的有效凭证,应依法不予支持。保函费,纵翔经营部可以提供其他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函不是唯一或必须的方式,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是案件受理费用之列,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南宁市纵翔建材经营部截至2022年3月3日止的租金881943.82元;二、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南宁市纵翔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4097.20元;三、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南宁市纵翔建材经营部自2022年3月4日起的后续租金(按903.41元/日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建筑器材之日止;四、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南宁市纵翔建材经营部财产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南宁市纵翔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9454元,由南宁市纵翔建材经营部负担7492元,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方面。纵翔经营部与裕达公司签订的《1.2.3.4.12.13#号楼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纵翔经营部与冯锟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方面。从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看,2019年8月2日,纵翔经营部与裕达公司签订一份《1.2.3.4.12.13#号楼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9年8月21日,纵翔经营部与冯锟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基本内容一致,均指定租用纵翔经营部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同一建筑工程,可以认定该两份租赁合同指向同一租赁关系;从结算情况看,在38张结算单上,均有裕达公司指定的材料员刘飞和冯锟的签名;从支付租金情况看,裕达公司共向纵翔经营部支付租金43万元,冯锟向纵翔经营部支付169325元,冯锟通过宁华锋的银行卡支付30000元。根据以上情况,裕达公司和冯锟分别与纵翔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指向同一租赁关系,且裕达公司指定的材料员刘飞和冯锟均在结算单上签名,裕达公司和冯锟均向纵翔经营部支付过租金,因此,可以认定裕达公司、冯锟均为本案同一租赁关系中的承租方。裕达公司上诉主张与纵翔经营部存在实质租赁关系的是邓志超和冯锟,裕达公司与纵翔经营部没有形成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承租方仅为裕达公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裕达公司和冯锟的民事责任方面。根据前述,裕达公司、冯锟均为同一租赁关系中的承租方,为此,裕达公司、冯锟应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等民事责任。裕达公司上诉主张与纵翔经营部存在实质租赁关系是邓志超和冯锟,应由邓志超和冯锟承担支付租金等民事责任,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认定承租方为裕达公司,并判决裕达公司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法纠正由裕达公司和冯锟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等相关的民事责任。
关于纵翔经营部诉请后续租金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因裕达公司和冯锟未能按合同约定向纵翔经营部支付租金引发的纠纷,对纵翔经营部诉请支付逾期租金法院已作判决,对纵翔经营部诉请的后续租金,因裕达公司承建的工程现还在使用纵翔经营部出租的建筑器材,出租的建筑器材何时能返还,能否如数返还尚未确定,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因此,对尚未产生的后续租金,由当事人之后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32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冯锟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南宁市纵翔建材经营部截至2022年3月3日止的租金881943.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097.2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南宁市纵翔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4元,由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冯锟共同负担11962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纵翔建材经营部负担7492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冯锟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冯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黄月秀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卢小敏
书 记 员  卓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