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

***、***二塘镇杰南建材门市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塘镇杰南建材门市部,住所地广西***二塘镇二塘村民委新街旧道班对面。 经营者:***,男,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解放路1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黄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二塘镇杰南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杰南门市部”)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南门市部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2.判令裕达公司、***、***共同连带清偿杰南门市部货款9299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29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给付;3.判令诉讼费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裕达公司与***、***是分包关系并非转包关系。1.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其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壹号房地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行为,***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继续进行监管。故而,该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名为转包实为分包合同。另外,之所以称之为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是基于***、***与裕达公司具有从属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前提条件。从这个意义来讲,转包之说完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壹号房地产工程建设项目之原承包主体根本没有变更。2.杰南门市部供货的收货人是裕达公司及其监理公司。杰南门市部将页岩砖出库送到案涉项目工地,由***的工作人员在页岩砖出库单上签字,然后***公司项目管理员**或黄上板、***的工作人员***同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对砖块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核对验收,并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监理公司在验收意见书上予以**,该事实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以上情况足以说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隶属关系中,除了分包人的管理人员之外,还有承包人裕达公司及其监理公司的管理人员。裕达公司、***、***之间的行为诸如工作协调、技术措施、方案、质量、安全责任等的落实情况具有统一性和同一性的。3.杰南门市部的销售发票直接向裕达公司开具,显而易见的是买卖标的的买受人是不言而喻的。何况,裕达公司接受了发票并直接**南门市部支付了货款。具体的操作流程是:杰南门市部向裕达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由***收集提供经裕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员黄上板签字的送货单、请款单、支付明细单、扣款单、委托书、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移交裕达公司;最后***公司直接支付砖款给杰南门市部和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劳务人员工资。鉴于《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属于内部合同,故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将主体工程发包的约定等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一审判决赋予该责任书法律效力令人匪夷所思。以上合同履行的事实足以认定裕达公司对***、***与杰南门市部签订的《页岩砖供货合同》以及雇佣的劳务人员是同意认可的,完全符合裕达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第二条第1项关于“主合同中约定的属于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由乙方代表甲方履行”和第2项关于“取得同意后方可采购材料和雇佣劳务人员的约定”。如此看来,这实际上构成了杰南门市部与***、***、裕达公司通过《页岩砖供货合同》、支付砖款《委托书》这两份合同共同形成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就是***、***、裕达公司。因此,裕达公司是《页岩砖供货合同》实际买受人。同时,裕达公司明显故意违约,存在过错责任。因此,裕达公司应承担支付砖款及其利息责任。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裕达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与杰南门市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错误。二、***理应承担案涉货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3月6日,杰南门市部和***、***签订《页岩砖供货合同》,***自认其与***系合伙关系(***亦确认)故在《页岩砖供货合同》上先签名,因此***也是《页岩砖供货合同》的买方主体,应当承担支付砖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另外,虽然***、***签订有《员工聘用合同》,但疑似人为倒签合同,因此,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以辨真伪。三、杰南门市部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利率按该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司法解释只适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本案中,《页岩砖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月结清,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砖款,未付清欠款每月按百分之二计算利息,《页岩砖供货合同》有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杰南门市部也调低了利息,只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杰南门市部的上诉请求。 针对杰南门市部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认可杰南门市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人亦提起了上诉,认为裕达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杰南门市部的上诉请求,裕达公司辩称,一、无论裕达公司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效力如何均不影响本案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1.杰南门市部主张本案承包主体未改变所以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杰南门市部与***的交易是建立在认为“建工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债务全部由总承包方承担”这一共识基础之上,则该买卖双方在没有裕达公司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更足以认为该交易双方是不惧善意的。2.《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简称《标准》)为国家标准,其中规定2.0.3进场检验是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及器具,按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检验,并对其质量、规格及型号等是否符合要求做出确认的活动。2.0.4见证检验是施工单位在工程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见证下,按照有关规定从施工现场随机抽取试样3.0.3第1点建筑工程采用的主要材料、半成品、成品、建筑构配件、器具和设备应进行进场检验。3.0.6第4点对涉及结构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及材料,应在进场时或施工中按规定进行见证检验。裕达公司依据《标准》制作《验收意见》,审查材料合格证必然会登记生产厂商,这是建设工程管理的验收行为,而非买卖商品交付的验收行为。制作材料进场验收手续是建筑行业的通常惯例,假设能通过进场材料验收手续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在执行国家标准时,所有建筑行业的施工单位都会与材料厂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假设如此推断成立,势必导致建筑行业交易秩序的混乱,令众多建筑行业参与者无所适从。本案中,对杰南门市部收货的是***方员工,杰南门市部并没有向裕达公司交付货物;裕达公司员工黄上板、**所签字认可的是基于《标准》制作的《验收意见》,是***、监理、裕达公司三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包含杰南门市部;该验收的意思表示是建设工程的管理验收,而非买卖合同的确认收货单,杰南门市部故意混淆事实和概念,是在妨碍案件的正确审理。3.经***委托代付和收取***提供的发票是基于双方建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杰南门市部也没有参与建设工程合同,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工程合同主张权利。***与裕达公司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并依据工程进度向裕达公司申请工程款并要求裕达公司支付至指定账户,***在请款单上注明请款用途原因是裕达公司进行风险管控的需要,在建设工程竣工之前督促工程款的专款专用,防止款项被挪用而导致工程资金不足引发工程烂尾是建筑行业的通行惯例,也是***履行与杰南门市部建工合同的义务(上诉人证据1P8第3点)。《委托书》的证据已自证裕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该证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委托第三人代付的行为即证明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是***,杰南门市部主张《委托书》和《页岩砖供货合同》形成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是主张***与裕达公司的建工合同和***与裕达公司的买卖合同产生了合同合并的效果,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主***公司因建工合同纠纷产生买卖合同的违约也是不成立的。二、***在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本案存在***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已自认***是其雇佣的管理人员,均不是裕达公司授权的代表或代理人,裕达公司也从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无论***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所作出的行为,都与裕达公司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为裕达公司支付***南门市部砖款92995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砖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该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2.依法判决由杰南门市部、裕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以下案件事实。1.裕达公司是***达·仙湖壹号项目的承包人,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与承包方为同一主体,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关联方。裕达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2018年版(小高层部分)》合同,约定项目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实际是***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和项目进行管理,且对于原材料的购买实际是***公司最终选定并确定供料方,本案杰南门市部就是经裕达公司确定的页岩砖供应商。2.杰南门市部的销售发票直接向裕达公司开具,款项均是***公司直接**南门市部支付。3.收货人为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杰南门市部将页岩砖出库送到案涉项目工地,由***的工作人员在页岩砖出库单上签字,然后***公司项目管理员**或黄上板、***的工作人员***同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对砖块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核对验收,并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监理公司在验收意见书上予以**,该事实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4.案涉项目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裕达公司未与***结算,也未与项目的开发商实际结算。杰南门市部供应的货物已经物化至裕达公司(也即是裕达集团,与裕达公司为实际利益方)的项目利益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简单的以合同相对性来论证裕达公司的责任,不从案件的本质及其他证据来综合分析,不能综合客观全面的评判该案的责任。***收集经裕达公司项目负责人黄上板签字的送货单、请款单、支付明细单、扣款单、委托书、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交给裕达公司,最后***公司在***的工程款中划扣直接支付砖款给杰南门市部,本案系因裕达公司收到相关支付手续后,没有按照约定(委托书委托事项)**南门市部支付砖款而引发纠纷。本案合同履行的事实足以认定裕达公司对***与杰南门市部签订的《页岩砖供货合同》以及雇佣的劳务人员是同意认可的,符合《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2018年版(小高层部分)》合同第二条第1点“主合同中约定的属于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由乙方代表甲方履行”以及第2条“要求取得同意后方可采购材料和雇佣劳务人员”的约定。这些合同义务行为,实际上构成了杰南门市部与***、裕达公司三方通过《页岩砖供货合同》、支付砖款《委托书》共同形成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向作为出卖方的杰南门市部购买页岩砖。案涉项目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杰南门市部供应的货物已经物化至裕达公司的项目利益中。杰南门市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对案涉项目工程、裕达公司的信任而持续大量的供货,保证了案涉工程的进度及时进行,同时裕达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应向***支付进度款(包含本案砖款)而保障供货方杰南门市部的合同利益,其是案涉工程项目利益获得者,更是主要责任方,***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2.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与本案相同的、同一法院审理的(2022)桂132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合同关系的构成和案件的事实均进行了深刻的法律解析。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杰南门市部辩称,***在本案中应与裕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是***、***的民事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 针对***的上诉请求,裕达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裕达公司。1.该买卖合同的签订、交付、对账结算,均是由***与杰南门市部履行,裕达公司并未参与;裕达公司代付款的行为也是基于与***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代付款行为,并非是**南门市部支付货款;裕达公司与杰南门市部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正如对杰南门市部的答辩中所述,是***向裕达公司提供发票,而不是裕达公司要求杰南门市部开具发票。2.《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与裕达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P5第二条第2点明确约定,项目成本单独核算,工程盈亏由责任人自负,如未经公司**同意,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人不得以公司名义向外采购材料……一切为工程设立义务或责任的行为,即无权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发生交易。该合同事实证明裕达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连带责任约定。买卖合同的受益人,应是能够对买卖交易的货品、单价等权利义务进行确认的参与方,而不是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材料用于案涉项目就应***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主张以受益为理由突破合同相对性,该主张不是法律依据。同时,如果该主张得以成立,将会使得任意合同中推导出多层受益人,会导致合同相对性被随意突破,导致交易的双方难以确认交易对象的后果,引发市场交易持续的混乱。二、《委托书》已自证裕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该证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委***公司代付的行为即证明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是***,***主张《委托书》和《页岩砖供货合同》形成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是主张***和裕达公司的建工合同与***和杰南门市部的买卖合同产生了合同合并的效果,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主***公司因建工合同纠纷产生买卖合同的违约也是不成立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本案***在诉状中对裕达公司进行辱骂和侮辱,企图将裕达公司置于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妨碍本案公平公正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本案***在诉状中对诉讼当事人与审判人员有不当之辞,违反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南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裕达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杰南门市部砖款929950元及利息(利息以929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21年11月16日起计至付清砖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达公司是******壹号项目1#-13#楼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裕达公司与***挂靠的广西永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了《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把******壹号项目1#-13#楼工程项目及相应地下室项目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及单位工程所属的附属工程转包给***进行经营管理,裕达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监管,双方约定责任人(***)对工程项目实施的全过程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工程施工所需投入的资金全部由责任人出资,产生的债务由责任人全部承担,项目成本单独核算,工程盈亏由责任人自负等内容。***因承建******壹号工程项目,聘请***作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2021年3月6日,杰南门市部和***、***签订《页岩砖供货合同》,约定由杰南门市部送页岩砖到裕***壹号工地,付款方式按月结清,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砖款,未付清欠款每月按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杰南门市部依据合同约定履行送砖义务。2021年11月4日,经核算,*****南门市部购买页岩砖共计1471894元,***委***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款代付了541944元,至今***尚欠砖款929950元未支付杰南门市部。经杰南门市部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杰南门市部便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杰南门市部与***、***签订的《页岩砖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关于杰南门市部的砖款和利息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杰南门市部依约向***负责施工的******壹号项目1#-13#楼工程项目工地供应了页岩砖,且与***进行了对账、结算,但***未按照约定**南门市部支付砖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杰南门市部请求***支付砖款92995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雇用劳务人员,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其参与签订合同是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雇用人***承担,因此杰南门市部请求***共同连带支付尚欠砖款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裕达公司虽然受***委托**南门市部代付了部分砖款,但是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方),其与杰南门市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裕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杰南门市部请求裕达公司与***共同连带支付砖款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杰南门市部请求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未按约定支付杰南门市部砖款的行为对杰南门市部造成了利息损失,**南门市部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过高,应予以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调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予以支付较为适宜,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塘镇杰南建材门市部支付砖款92995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塘镇杰南建材门市部支付利息(以尚欠砖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日止按该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三、驳回***二塘镇杰南建材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3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1586号、(2022)桂132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同一当事人同类案件在同一法院审理,类案对于案件事实进行了清晰的查明,对法律适用进行了深刻的法律剖析,充分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2.请款单及仙湖壹号项目支付明细清单(部分),拟证明***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请款,根据送货单、对账单、购销合同等,由供货方直接向裕达公司开具发票,并***公司直接拨付款项至供货方账户,其中已经包含了已经支付杰南门市部的337722元。裕达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黄上板确认,项目经理***在请款单和付款明细中签字确认,证明裕达公司是买卖合同交易的相对方。 被上诉人裕达公司提交了(2020)桂13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买卖合同纠纷应坚持合同相对性进行审理。2.杰南门市部、***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3.裕达公司所签订的项目经营内部管理责任书合同均被认定为承包人,故以此具有代表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该事实除了该份判决之外,有多份生效的判决可以证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案涉《页岩砖供货合同》经***、杰南门市部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杰南门市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判决***支付案涉砖款929950元并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裕达公司、***虽未直接请求调整违约金,但其在一审中提出了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主张,该主张应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本案中,综合考虑杰南门市部实际损失、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预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虽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 关于裕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砖款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页岩砖供货合同》中乙方处书写的是“******壹号项目部”,但合同落款处并未加盖裕达公司的公章,***、***并非裕达公司的员工,裕达公司亦未授权***、***与杰南门市部签订案涉供货合同。其次,虽然裕达公司在本案中**南门市部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均是基于***的请款单、委托书作出的代付行为,并非履行案涉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综上,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主***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支付本案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连带责任的承担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杰南门市部主***公司连带清偿本案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因***系***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在供货合同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杰南门市部提出***与***系合伙关系,***与***均不予认可,杰南门市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杰南门市部要求***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杰南门市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0元,由上诉人***二塘镇杰南建材门市部负担1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永魁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龙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