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民终2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族自治县***解放路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584555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伏林村4队岩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69538283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32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被告参与案件诉讼,应属遗漏当事人,依法应予追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准***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未通知***、***二人参加本案诉讼,属遗漏当事人。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第64、69页《机械设备使用计算单》记载,***在租用方代表处签字按印,结合***承包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事实,证明***系租用***公司机械设备的使用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第70-78页《机械设备租赁款确认单》***在租用方代表处签字按印,结合***承包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事实,证明***系租用***公司机械设备的使用人。上述事实亦有(2022)桂13民终707号生效法律文书印证。因此,***、***二人是租用***公司机械设备的使用人、直接利益享受者,裕达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准许。二、案涉塔吊、施工电梯的租金支付条件未满足。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已经实际变更,***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请款支付手续,亦没有确定的结算数额。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6.4条的约定,每笔付款前需要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5内日支付。***公司诉请本案款项并没有向裕达公司提供足额相应发票,***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不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已经约定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条件的前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并且该约定没有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按照合同约定裁判。三、一审法院判决以4倍LPR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公司已经从租赁交易中获得利益,租金已经包含其利润在内。由此按照违约金补偿为主的原则,计算***公司应获得的违约金,应以***公司受到损失为参照,而***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应是未足额收到承租人支付相应批次的租金的利息损失。同时,亦无证据表明***公司有其它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裕达公司认为计算违约金应按LPR为标准,且本案亦非民间借贷纠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被告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已作出不追加被告有理有据,***公司无异议。***公司不开具完相应的发票给裕达公司,不存在过错,***公司在诉前已向裕达公司开具1232600元发票,可裕达公司只付了85万元给***公司,***公司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裕达公司对案涉机械在2022年8月至2022年年底之前,对涉案机械都是强制拆卸,从2021年12月31日之后再不愿意与***公司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且先票后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一审证据第82页可以证实***公司发出《租金催交函》给裕达公司。综合全案证据,租赁合同已对涉案机械的月租金进行了约定,至***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到2022年6月30日)得出总欠款,虽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是根据前述,可以得知裕达公司尚欠***公司租金等款项的确定数额。租赁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3‰,***公司已作了相应调整,一审法院确认为4倍LPR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4倍LPR在法律约定范围内,不属于过分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达公司向***公司支付租金1829991.00元;2.判令裕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46580元(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6台机械的每月逾期月租金86520元为基数,2020年1月份的租金从同年的2月份开始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1日后以同种方式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具体详见违约计算方式),以上1、2项合计2076571元;3.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裕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达公司系裕达***木安置小区(梧桐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20年8月20日,***公司与裕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吊、施工电梯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裕达***木安置小区(梧桐苑)工程项目,约定租赁的塔吊数量为3台,施工电梯的数量为5台,并对型号规格、单价、进退场费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租赁期暂定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共10个月,结算以实际租期为准,暂定租赁费总价(含3%增值税)为1416250.00元,含进退场费303850.00元,最终以双结算为准,双方在合同中确认,至2020年7月31日止,裕达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为0元,尚欠租金为620609.00元,未确定有违约金,双方对于租金和进退场费的结算和支付约定为:每月5日为结算日,裕达公司在结算后25日内向***公司支付上月结算租金的100%,进退场费于每台设备进场后一个月内**,并约定每月结算单或收货单经指定人员“农健”签字即有效,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如数支付月租金超过30天的,每超一天须向***公司支付延付费用3‰的违约金,直至**之日止,合同还对租赁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加盖了***公司、裕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22年3月9日,裕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指定的人员农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8台机械设备,因项目现场施工需求,实际租用的是3台施工电梯及3台塔吊,即实际租用的机械设备为6台。在案涉塔吊及施工电梯施工期间,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过多份《***公司机械设备使用计算单》,确认租用设备的型号、出场编号及从何时开始计算租金,但上述计算单均未加盖公司印章,裕达公司方签字人员有案外人***、**等。2021年9月11日,***公司向裕达公司发出《租金催交函》,载明至2021年8月31日,裕达公司尚欠***公司租金共计1359641.00元,并要求裕达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其支付上述租金,裕达公司指定的人员农健,在该函件上签字并注明“已收”。租用设备期间,***公司、裕达公司亦进行过结算,并签署《***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款确认单》,确认起租日期、结算期间、设备使用天数、租金、单价、附墙增高费、应付金额、累计应付金额、累计已付金额、累计尚欠金额等进行结算,其中2021年12月31日的《***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款确认单》,裕达公司方由农健签字确认,确认累计尚欠的金额为1510871.00元,但所签署的确认单均未有对违约金的确认和计算。2020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裕达公司共向***公司支付了850000.00元设备租赁费,其中80000.00元由裕达公司直接付至***公司账户,另50000.00元,由案外人广西明骏达劳务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公司对此表示追认。***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按要求向裕达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裕达公司应按约定向***公司支付设备租金。裕达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支付尚欠租金,系违约,故***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22年8月、9月、10月,裕达公司陆续向***公司发出了《报停通知单》,说明因项目施工已接近尾声,无需塔吊吊运,要求***公司安排人员予以拆除,案涉租用的设备目前已拆除,***公司已运走部分设备。在庭审过程中,裕达公司提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望法院酌情考虑疫情等因素,适当降低违约金,***公司亦表示对于违约金同意由法院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与裕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对相关的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塔吊、施工电梯设备亦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应的工地使用,且租赁期间裕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过部分租金,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对该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向裕达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裕达公司未按约定向***公司支付设备租赁租金,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公司诉请裕达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829991.00元(2020年7月31日前尚欠费用620609.0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租金1951232.00元<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使用时长计算>,进退场费72100.00元,附墙增高费36050.00元,已付850000.00元,尚欠1829991.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公司、裕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裕达公司逾期未支付设备租金,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公司诉请裕达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和支付租金,且在每次结算时,仅累计欠付的租金,却未对违约金进行确认,在催款函中亦未对违约金进行催付,应视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于约定进行的变更,故违约金应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裕达公司提出***公司诉请按万分之五每日(折算年利率为18.25%)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逾期付款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要求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疫情等影响,***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违约金同意由一审法院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故裕达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部分采纳,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LPR四倍,以裕达公司尚欠租金总数为基数,自***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之日止。裕达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正承租人系案外人***、***,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与裕达公司向***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与***公司交涉要求拆除相关设备等情形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裕达公司与案外人***、***属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作评判:***公司、裕达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于设备租赁的单价、计算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可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使用时间对欠付的租金进行明确计算,故裕达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裕达公司辩称双方约定需先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设备租金,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支付租金是合同双方各自的主要义务,且先票后款本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裕达公司辩称裕达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未达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裕达公司称对于停工期间的租金应予扣除,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的停工时间为2020年7月前,在2020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至2020年7月31日止所产生的租金为几何,应视为双方对前期租金的结算及确认,裕达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在后续租期中存在停工或设备停用的情况,故对于裕达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裕达公司称2022年8月后,陆续向***公司报停了设备,该时段设备租金并未在***公司本案诉请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金1829991.00元,并以1829991.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自2022年9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欠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广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交纳一审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裕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2022)桂13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书、(2022)桂1324执419号执行通知书,共同证明:***、***承包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事实,二人承包过程中租用***公司提供的塔吊、施工电梯,该二人系塔吊、施工电梯的租赁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中已包含使用案涉塔吊、施工电梯所产生的利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作为裕达公司参与诉讼。 ***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公司至2022年8月11日止,已向裕达公司开具了1232600元发票,而裕达公司至今为止只付了850000元。 裕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实际中,所有的发票均是***向裕达公司提供,***公司从来没有向裕达公司直接提供发票,所有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与***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领取了相应工程款,租赁设备也是***、***实际承租,费用应由***、***承担,裕达公司原来支付给***公司的部分费用只是按照***的委托代付。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有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裕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租金费用应当是多少;4.本案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塔吊、施工电梯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落款处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各自加盖公司公章,且上诉人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租金、与被上诉人交涉要求拆除相关设备等履行合同的情形,而上诉人主张案涉《(塔吊、施工电梯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只是为开发票,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只是代付行为,被上诉人与***、***另签订有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应为***、***,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案涉合同内容也没相关约定,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系案外人不予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未遗漏案件当事人。 2.关于上诉人裕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为案涉《(塔吊、施工电梯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责任。 3.关于本案租金费用应当是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租金数额提供了有上诉人人员签字确认的《机械设备租赁款确认单》予以证实,上诉人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系在2020年8月20日,则之前的租金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及第五条5.3款约定“经双方确认,至2020年7月31日止,甲方(裕达公司)已支付租金0元,尚欠费用620609元”可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主张租金的期限及数额均一致,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应当扣减维修费、设备拆除费,但被上诉人不予以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怠于维修、拆除而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尚欠租金数额为1829991.00元(2020年7月31日前尚欠费用620609.0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租金1951232.00元<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使用时长计算>,进退场费72100.00元,附墙增高费36050.00元,已付850000.00元,尚欠1829991.00元)。 4.关于本案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8.2款约定“甲方(裕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如数支付乙方(***公司)月租金超过30天的,每超一天须向乙方(***公司)支付延付费用3%的违约金”,但是该约定过分高于逾期付款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调整为按LPR四倍,以上诉人尚欠租金总数为基数,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9.00元,由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