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民终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解放路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584555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黄兴,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砖厂,住所地:广西***二塘镇甘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68516615XX(1-1)。 投资人:***,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砖厂、***、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对于上诉人向*****砖厂收货,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1、对《材料、设备进场验收意见书》(简称《验收意见》)的认定,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存在错误。对于***提交的证据《验收意见》,在原判第12页载明上诉人不认可其关联性;但原判第6页认定该证据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前后矛盾。《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简称《标准》)为国家标准,其中规定2.0.3进场检验是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及器具,按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检验,并对其质量、规格及型号等是否符合要求做出确认的活动。2.0.4见证检验是施工单位在工程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见证下,按照有关规定从施工现场随机抽取试样3.0.3第1点建筑工程采用的主要材料、半成品、成品、建筑构配件、器具和设备应进行进场检验。3.0.6第4点对涉及结构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及材料,应在进场时或施工中按规定进行见证检验。上诉人依据《标准》制作《验收意见》,审查材料合格证必然会登记生产厂商,这是建设工程管理的验收行为,而非买卖商品交付的验收行为。制作材料进场验收手续是建筑行业的通常惯例,原判因上诉人验收进场材料就认定上诉人与*****砖厂发生交易,这推断过于绝对;假设能通过进场材料验收手续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在执行国家标准时,所有建筑行业的施工单位都会与材料厂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这推断显然是无法成立的,势必导致建筑行业交易秩序的混乱,令众多建筑行业参与者无所适从。2、对于《收货单》,原判存在关键事实未查明,认定上诉人员工确认收货的事实是错误的。该证据存在众多疑点,原判未有查明就直接采信,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据该证据内容,收货单是*****砖厂制作,并由***的员工与*****砖厂相互确认交付。上诉人员工在备注栏签字的行为并非一定就是确认收*****砖厂的货。第二,该证据并非原件,一般经验而言,送货人交付货物,收货人签字确认并交送货单给送货人保存,如果*****砖厂不掌握有上诉人收货的原件证据,并不能确定就是上诉人对*****砖厂交付货物的确认。第三,该证据是孤证,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砖厂货物都是由上诉人员工签收。第四,裕达公司员工签字的时间是否为交易发生的时间,如果因其他原因在交易之后签字,就不是对*****砖厂送货的确认。综上,市场活动众多主体之间不是相互隔离的,不可能杜绝一切接触行为,两个主体之间接触是否以缔约为目的,是否有缔约的意思互为,从前述要件可判断双方是否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验收意见》是***、上诉人、监理单位三方的意思表示,不包含*****砖厂;即使上诉人与*****砖厂的商品进行接触也并不代表上诉人与*****砖厂达成买卖合意。原判将《验收意见》与“收货单”相混淆,也将“上诉人审查材料”和“收货人确认收货”的概念相互混淆,产生了只要工地的页岩砖是*****砖厂生产的,就是上诉人和*****砖厂购买的这一绝对化的推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遗漏《***班组-***湖壹号项目专用发票移交登记表》(简称《发票移交表》)的关键事实。原判第7页认定,“在*****砖厂自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向******城东新区裕***壹号工地送页岩砖……*****砖厂向被告裕达公司开具500126元砖款应当缴纳的税收增值税发票”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判认定*****砖厂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与*****砖厂协商对开具发票有约定;相反,***提交的《发票移交表》证明向上诉人提供发票的是***方员工;结合***与*****砖厂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向*****砖厂购买并要求*****砖厂开具发票,因为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有向上诉人提供成本发票的约定义务(上诉人证据1P9第5点),所以***将*****砖厂发票提供给了上诉人是履行建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收取***的发票也是履行建工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判遗漏审查关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对于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1、原判认定*****砖厂、***、上诉人三方共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知道请款的用途”是“上诉人委托***购买”的不充分条件,“知道请款”不必然就能推导出“委托购买”的结论。事实上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仅知情***请款用途,但并未委托***购买。上诉人知情***请款用途的原因是***向上诉人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并依据工程进度向上诉人申请工程款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至指定账户,***在请款单上注明请款用途原因是上诉人进行风险管控的需要,在建设工程竣工之前督促工程款的专款专用,防止款项被挪用而导致工程资金不足引发工程烂尾是建筑行业的通行惯例,也是***履行与上诉人建工合同的义务(上诉人证据1P8第3点)。原判因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行为就得出上诉人直接付款给*****砖厂购买页岩砖的结论,是强加因果的错误。《委托书》已证明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委托第三人代付的行为即已经证明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是***:原判认定《委托书》和《页岩砖供货合同》形成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是认定***与上诉人的建工合同与***与*****砖厂的买卖合同产生了合同合并的效果。前已述及,原判对上诉人与*****砖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强加的因果关系的错误认定,即使这一错误的推导成立,原判判决合同合并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由此认定上诉人违约也是错误的。2、原判混淆了“知情”和“授意”两个不同的概念,存在概念混淆的错误。上诉人审查进场材料、审查请款材料对***与*****砖厂交易虽然是知情的,但上诉人并没有授意***与*****砖厂订立买卖合同。上诉人与***的合同的第一段约定,为履行“主合同”而签订本“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证明主合同不是***的合同。结合合同上下文该约定的对象有三个主体,一是履约对象(业主单位),二是履行人(施工总包单位),三是代履行人(***),合同约定是***代表上诉人向业主也就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履行义务的意思。原判混淆了主合同与分包合同,将“乙方代表甲方履行”认定为“上诉人委托***代表对外签订合同”,是断章取义的错误。原判对合同中***不得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约定未作审查,仅截取部分合同条款曲解原文本意,因此所作出的认定当然是错误的。四、原判对*****砖厂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错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的人,通常是指对交易并不知情的的权利人。本案中,*****砖厂与***签订合同,*****砖厂明知合同相对人是***,*****砖厂在一审起诉状中也对此予以认可。***与*****砖厂的买卖合同不因***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行为导致*****砖厂产生交易对象认识错误的过错,因此*****砖厂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判认定上诉人损害*****砖厂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判有众多事实未查明,且推定的逻辑存在错误,原判因错误认定事实,得出建工合同与买卖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合并的结论是错误的,原判对众多事实认定不清之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砖厂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砖厂和***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实质履行中由*****砖厂将页岩砖送到工地,由***的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公司项目管理员和***的工作人员一起对砖块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并在材料验收意见书上签字,验收人员还一起拍了照片相互确认,按约定习惯由*****砖厂***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由***收集提供相关材料移交给裕达公司,最后***公司在***的工程款中直接扣款支付转款给**砖厂,因此在本案中实际上构成*****砖厂、***、裕达公司三方通过支付砖款的委托书共同形成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裕达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事人,裕达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裕达公司辩称的观点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我方没有上诉,***和***、裕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上也有***的签名,其内部的关系不足以对抗我方善意第三方,因此***也是相对人买方之一;3、关于利息问题,利息在一审判决适用的是LPR的1.5倍是错误的,根据最高法,这条法律是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但在本案中关于利息约定是存在的,应调整为LPR的4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砖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达公司共同连带支付*****砖厂砖款500126元,利息以500126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6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承建******城东新区裕***壹号工程项目,聘请***作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2021年3月6日,*****砖厂和***、***签订《页岩砖供货合同》,约定由*****砖厂送页岩砖到裕***壹号工地,付款方式按月结清,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砖款,未付清欠款每月按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砖厂依据合同约定履行送砖义务,2022年4月8日,经核算,*****砖厂自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向******城东新区裕***壹号工地送页岩砖价值共计500126元,均由***的工作人员在*****砖厂页岩砖出库单上签字,并***公司项目管理员**或黄上板、***的工作人员***、监理的工作人员一起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监理公司还在验收意见书**,并且验收人员一起在页岩砖堆旁拍有照片相互确认;然后*****砖厂***公司开具500126元砖款应当交缴的税收增值税发票;由***收集提供经裕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员黄上板签字的送货单、请款单、支付明细单、扣款单、委托书、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移交裕达公司,按约定最后***公司在***的工程款中扣款直接支付砖款。裕达公司收到相关付款手续后,至今一直没有向*****砖厂支付砖款,尚欠*****砖厂砖款500126元,经*****砖厂催收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裕达公司是******壹号项目1#-13#楼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裕达公司与***挂靠的广西永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了《******壹号项目1#-13#楼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层内部责任书2018年版(小高层部分)》合同,该合同约定把******壹号项目1#-13#楼工程项目转包给***进行承包经营管理,该工程项目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由***代表裕达公司履行(如主体工程施工及混泥土、钢筋、砖块采购);裕达公司对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未经裕达公司**同意,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向外采购材料设备、雇用劳动力等从事一切为公司设立义务或责任的行为。涉案工程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成,但裕达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并没有结算完毕。2.******壹号项目1#-13#楼工程项目在实际经营管理施工过程中购砖和雇用劳务人员的管理模式是:由实际施工人***与材料商*****砖厂和案外人***杰南砖厂(法定代表人***系*****砖厂投资人***儿子)等签订买卖合同,是由材料商(包括*****砖厂在内)将页岩砖送到***达.仙湖壹号工地,由***的工作人员在*****砖厂页岩砖出库单上签字,并***公司项目管理员**或黄上板、***的工作人员***、监理的工作人员一起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监理公司还在验收意见书**;并且验收人员一起在页岩砖堆旁拍有照片相互确认;然后按约定由材料商(包含*****砖厂在内)***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由***收集提供经裕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员黄上板签字的送货单、请款单、支付明细单、扣款单、委托书、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移交裕达公司;最后***公司在***的工程款中扣款直接支付材料款(另查明:裕达公司已直接向案外人***二塘镇杰南砖厂支付砖款541944元)。3.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所雇用劳务人员***等均得到裕达公司同意认可,***公司从工程款中扣款,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市兴宾支行在裕达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砖厂与***、***签订的《页岩砖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本案尚欠砖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给付责任;但是***是***雇用劳务人员,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其参与签订合同是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雇用人***承担;因此*****砖厂请求***共同连带支付尚欠砖款及利息,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关于*****砖厂主张尚欠砖款500126元,已得到合同相对方***的确认,且相关数据、质量已经过***、裕达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和**或黄上板、监理公司人员的核对验收,数据吻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砖厂主张利息以500126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6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符合《页岩砖供货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按全国商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商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不相符,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裕达公司是否符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砖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裕达公司是***达.仙湖壹号项目1#-13#楼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裕达公司与***挂靠广西永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经营管理层内部责任书2018年版(小高层部分)》合同,约定把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进行承包经营管理,属于内部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砖厂与***签订《页岩砖供货合同》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由*****砖厂将页岩砖送到******壹号工地,由***的工作人员在页岩砖出库单上签字,然后***公司项目管理员**或黄上板、***的工作人员***、监理的工作人员一起对砖块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核对验收,并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监理公司还在验收意见书**;并且验收人员一起拍有照片相互确认;然后按约定的习惯由*****砖厂***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由***收集提供经裕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员黄上板签字的送货单、请款单、支付明细单、扣款单、委托书、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移交裕达公司;最后***公司在***的工程款中扣款直接支付砖款给*****砖厂和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只是裕达公司收到相关支付手续后,没有按约定(委托书委托事项)向*****砖厂支付砖款,才引起纠纷。以上合同履行的事实足以认定裕达公司对***与*****砖厂签订的《页岩砖供货合同》以及雇用的劳务人员是同意认可的,符合裕达公司与***签订《项目经营管理层内部责任书2018年版(小高层部分)》合同第二条第1点“主合同中约定的属于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由乙方代表甲方履行”的约定和符合第2点要求取得同意后方可采购材料和雇佣劳务人员。上述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实际上构成了*****砖厂与***、裕达公司三方通过《页岩砖供货合同》、支付砖款《委托书》这两份合同共同形成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方向购买方供砖,而购买(***和裕达公司)共同履行支付砖款的义务;因此裕达公司是该《页岩砖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裕达公司没有按照***与其之间约定(委托事项),按时支付*****砖厂尚欠砖款,明显故意违约,存在过错责任;因此裕达公司对***支付*****砖厂尚欠砖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裕达公司抗辩称,裕达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未授权***代表裕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设立债务,***与裕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裕达公司的员工,***、***的个人行为与裕达公司无关,裕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砖厂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履行与***之间买卖合同的义务,并不是对裕达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材料设备进场意见书上有裕达公司**或黄上板的签字以及一起在现场照相不是买卖合同材料的验收,是履行建设工程建设的材料质量和数据的把关,是将来要报备政府备案用,不应当承担共同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页岩砖供货合同》实际情况和上述收集的设备进场意见书和现场共同拍照的相片等材料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黄上板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购买的页岩砖数量、单价和金额的依据以及办理支付砖款手续的案件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负连带责任支付尚欠*****砖厂砖款500126元及利息[利息以5001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年利3.7×1.5),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8801元,减半收取4401元,由***、裕达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裕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3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与本案类似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也证明上诉人的上诉有法律依据。 *****砖厂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判决书跟本案的情况不一样,不能用该份证据和本案相提并论。 ***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案件审理原则,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案涉《页岩砖供货合同》中乙方处书写的是“******壹号项目部”,但合同落款乙方处仅有***、***签字,并未加盖裕达公司的公章,***、***并非裕达公司的员工,裕达公司亦未授权***、***与*****砖厂部签订案涉供货合同,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裕达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案涉货物虽用于裕达公司的工地,但裕达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亦没有证据证实裕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裕达公司与***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砖厂砖款500126元及利息(利息以5001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年利率3.7×1.5),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1元,减半收取440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被上诉人***、*****砖厂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