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二塘镇***材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民终2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解放路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584555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塘镇***材加工厂,住所地:***二塘镇二塘开发区(209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23MA5L4F8GXY。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广西***(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塘镇***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材厂”)、***、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2022)桂1323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问话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裕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裕达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改判由***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2019年4月22日之前的***材厂与**双方发生的交易行为及法律效果,归属于裕达公司承受,没有依据,裕达公司不应承担2019年4月22日之前的支付责任。首先,案涉《订购衫木方条(合同)》《方条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交易是可以根据***材厂的送货记录区分,2018年10月22日-2019年4月22日期间内的交易由***材厂与**承担。其次,买卖合同货款的付款方式、流程及付款时间,并不影响或者改变交易方和交易行为。二、***材厂没有与裕达公司进行结算,***材厂与**的结算行为对裕达公司无效,且**无权代表裕达公司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裕达公司清偿货款670804.66元没有证据证明。三、案涉《方条购销合同》应由***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方条购销合同》签订的交易背景系***建设项目以及履行《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需要,***承诺以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供应商发生交易行为并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因此,***应承担《方条购销合同》支付义务。四、案涉《方条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依法依约不应判决裕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材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和裕达公司先后与***材厂签订了买卖合同,实际履行都是由裕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仅仅是买卖的执行者,同时也是买卖合同责任的承担者,**所承包的项目是裕达公司向其发包的项目,**是裕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签订的合同和裕达公司与***材厂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本人与裕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对于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材厂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按说是合同约定对**和裕达公司同时产生法律约束力,**和裕达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一审法院仅仅是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此计算方式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要低很多,一审判决没有不妥之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要求***承担责任,而***材厂也并未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只有权请求二审法院免除其自身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而无权要求***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应当另诉解决,法院不应当对该诉讼请求予以审查。 一审被告**不作答辩。 ***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裕达公司、**支付货款670804.66元;**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201241.40元(违约金以670804.66元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约定未付款本金3%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7月26日止,违约金382358.66元,取670804.66元本金的30%为请求违约金数额),**给付债务总额为872046.06元;裕达公司承担201241.4元违约金中部分违约金的给付责任(以670804.66元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7月9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裕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裕达公司是******城东新区裕达·仙湖铭邸项目工程的承包方。2018年8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就广西裕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城东新区裕达·仙湖铭邸项目的房地产土建项目达成了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土建工程签订合同及工程款回笼,乙方全权负责施工,独立盈亏等内容。 2018年10月22日,**(甲方)与***材厂(乙方)签订了《订购杉木方条(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方条,规格4*8*200㎝,要求30000根,赊账价9.2元/根方条含运费,到地付30%款,其余70%尾款货到工地60日内付清给乙方,不含开发票费,如超过60日甲方要付违约金每天3%等内容。***材厂自2018年10月开始向**负责的裕达·仙湖铭邸项目工程提供方条,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之前基本上都是裕达工作人员***在***材厂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接收货物,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基本上都是**在送货单上签字接收。 2019年4月12日,裕达公司与***签订了《裕达·仙湖铭邸二期工程(1-5#楼、13#楼)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将******城东新区裕达·仙湖铭邸二期工程(1-5#楼、13#楼)的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锦绣名门5-8#楼项目工程)发包给**进行经营管理,裕达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监管,双方约定责任人(***)对工程项目实施的全过程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工程施工所需投入的资金全部由责任人出资,产生的债务由责任人全部承担,项目成本单独核算,工程盈亏由责任人自负等内容。 2019年11月1日,***材厂(乙方)和裕达公司(甲方)签订《方条购销合同》,约定向***材厂购买方条,规格型号4*8*200㎝,数量150000根,数量按实际供货量为准,单价9.6元/条,此价格已包含材料费和运输费、3%增值税等,由供货方将货物运交至施工现场后凭双方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及送货单,按照约定价格与采购方进行结算,先开具相应等额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交货地点为***城东新区,甲方收货人为***。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还对验收方式等方面做了约定。 2022年4月13日,**与案涉工程项目部会***对购买***材厂的方条货款进行核算,并签字确认了一份《二塘镇苏高方条汇总》给***材厂,该汇总表载明了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购买的方条金额、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尚欠金额、开票金额等数据,其中总金额1820914元,总付款1265781.68元,已退**(**)115672.34元,尚欠670804.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材厂诉请支付尚欠货款670804.66元应否支持、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材厂与**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订购杉木方条(合同)》,及***材厂与裕达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方条购销合同》,约定由***材厂为**、裕达公司提供方条,案涉《订购杉木方条(合同)》及《方条购销合同》虽然是两份合同,但**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向***材厂购买的方条系用于***城东新区裕达·仙湖铭邸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承包方为裕达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并不能区分***材厂提供给仙湖铭邸项目的方条是在履行《订购杉木方条(合同)》还是《方条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方条的货款基本上是由实际施工人**向裕达公司请款后,***公司向***材厂支付货款,从《二塘镇苏高方条汇总》中载明2019年11月24日支付115672.34元之后又全额退款给**(**)可以看出由裕达公司负责给***材厂支付货款,裕达公司支付给***材厂的货款也不能区分是支付给案涉二个合同中的哪个合同的款项,据此可以确认《订购杉木方条(合同)》及《方条购销合同》为案涉仙湖铭邸工程项目购买的货物,系同一货物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因此,裕达公司和**均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裕达公司及**均应对本案尚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与案涉工程项目部会***核对后出具了《二塘镇苏高方条汇总》,确认尚欠***材厂670804.66元货款,裕达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裕达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及裕达公司应支付尚欠的670804.66元货款给***材厂。对于***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材厂未签订有买卖合同,裕达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营内部承包责任书》及***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不应对***材厂的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二、关于***材厂诉请的逾期违约金,虽然***材厂与**在订购杉木方条(合同)》中约定“如超过60日甲方要付违约金每天3%”,但***材厂与裕达公司在《方条供货合同》中对违约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仅约定“甲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因**于2022年4月13日对货款最终结算,根据《方条供货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考虑到**及裕达公司有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酌情决定由**及裕达公司从结算日15天后(即2022年4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材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逾期付款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当事人过程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材厂要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违约方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裕达公司应支付***材厂的逾期付款违约***欠货款670804.66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9日起按照(LPR)上浮30%计算,***材厂诉请超过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塘镇***材加工厂尚欠的670804.66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70804.6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自2022年4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二塘镇***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8元,由**、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裕达公司与***材厂签订的《方条购销合同》合同首页打印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5号,裕达公司落款时间将“2018”年**为“2019”年,而***材厂的落款日期则将“2018年09月25日”**“2019年4月22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货人为“***”。 针对裕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支付给***材厂115672.34元之后,***材厂又全额退款给**的事实,***在庭上经与其儿子电话核实后表示,是**要向***材厂借钱还给裕达公司,故裕达公司转款给***材厂后,即转借给**。 本院认为,裕达公司、**均与***材厂签订方条购销合同,***材厂于2018年10月开始供应方条后,方条即由裕达公司与***材厂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方条均用于裕达公司承包的工程,裕达公司之后根据**的请款多次直接向***材厂支付货款,***材厂亦据此向裕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裕达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全部货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裕达公司主张不承担2019年4月22日之前的支付货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二塘镇苏高方条汇总》,双方交易总额为1820914元,裕达公司已支付1265781.68元,故裕达公司对尚欠***材厂的货款555132.32元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裕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670804.66元有误,应予以纠正。***材厂于2019年11月24日将裕达公司当日支付的货款115672.34元转借给**,其在本案一并主张要求**给付670804.66元(555132.32元+115672.3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上诉,故应维持。 买卖合同,买方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向卖方支付价款。本案双方结算后,裕达公司、**未及时向***材厂支付价款,一审按照合同“甲方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的约定,确认裕达公司、**向***材厂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裕达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的,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支付***二塘镇***材加工厂货款670804.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0804.6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自2022年4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对**应付货款670804.66元中的555132.3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5132.3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自2022年4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8元,由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