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原平市原***便利店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81民初749号

原告:原平市原***便利店。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南路热电厂。

经营者:张成芳,该便利店业主。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昌盛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长治市襄垣县欧亚大酒店。

原告原平市原***便利店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原***便利店的经营者张成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平市原***便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菜款、面款共计4686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开始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朔黄项目部接触网队在原平段施工,被告**联系原告给该项目部食堂送菜等副食,送了三个月后,经结算共欠原告76869元,中途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付款共计46869元。

**辩称,2017年5月19日写的欠条,被告是为了去换购物清单,清单上不是被告的签名,清单上欠款共计76870元,并非被告个人所欠,是以项目部名义欠的,原告起诉不属实。

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平市原***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成芳,便利店经营范围:烟酒、蔬菜、粮油零售等。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以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程有限公司朔黄项目部送粮油副食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相应食品并要求将物品送至原平市大运路五峰驾校对面施工地点。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5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中国铁建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朔黄项目部接触网队**2015年10月-2015年12月伙食费共欠原平市田园粮店76869元,柒万陆仟捌佰陆拾玖元,已付叁万元整(30000)。** 2017年5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支付原告30000元欠款后,再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86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送的蔬菜、粮油等均系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朔黄项目部所购买,并非其个人所欠,本院认为欠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且中间给付欠款30000元也系其本人,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平市原***便利店货款46869元。

二、驳回原告原平市原***便利店对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 管海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