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德,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鲁,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涛,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桂,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昌盛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83260676W。
法定代表人:钟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田,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凯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地村统一社会代码913713275793865708。
法定代表人:吴学锋,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二公司)、吴金田、莒南县凯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锋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工程项目9585599元少于上诉人实际施工项目。1.一审认定事实:铁建二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项目部(甲方)与凯锋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凯锋劳务公司负责甲方DK1101+200-DK1166+910牵引变电所、分区所、AT所基础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凯锋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再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凯锋劳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属于违法转包,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施工工程项目和工程量错误,对漏项没有调查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漏项工程包括:(1)除去一审认定项目外,日照10KV配电所项目还包括冬季施工措施费、环氧树脂钢筋价差、土方倒运回填、室内电缆沟、鱼池挡土墙破碎、人工降水、安装轴流风机、卫生间隔断等;(2)莒县II型职工宿舍楼项目还包括购土回填、暖气沟、基础3:7灰土换填、窗户加装防盗网、莒县宿舍楼电箱及插座制作、宿舍楼锅炉房工务工区施工费、室外预埋钢管及布放网线、莒县重配套工程抢工补偿、莒县重配套果木及房屋赔偿、莒县西推桃树果木场地机械、莒县西桃树赔偿款、增设挡鼠板等;(3)莒县西锅炉房项目还包括锅炉房集油池、锅炉房设备基础、窗户加装防盗网等;(4)莒县西工务工区办公楼项目还包括暖气沟、窗户加装防盗网等;(5)巨峰索引变电所基础施工项目数量相差152平方米;(6)日照双墩埠牵引变电所项目还包括双墩埠村要C15商砼、购买土方回填、挖掘机破碎石方、围墙、围墙大门、院内砼道路、房屋、基础施工、索引变压器油池施工、集油并施工、油管施工、集中接地箱施工、端子箱施工、电缆沟施工、静电地板铺设、院内铺设碎石、进所砼道路、更换潜水泵、疏通下水道人工费、门口增高加过梁等。(二)一审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上诉人出具的530万元收到条是之前收到条的汇总,160万元、20万元、10万元均包含在530万元之内。一审认定***已支付的工程款中的30万元、6万元、15.1万元错误。(1)30万元是上诉人之前为***垫付的利息,并非工程款;(2)15.1万元是贷款利息,以沈仁名义贷款实际由***使用,并非工程款。(三)一审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根据***和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工程竣工后付清”的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竣工日,而非起诉日。上诉人于2014年6月进入莒县双墩埠变电所,正式开始施工。2016年6月完成莒县西职工宿舍楼、锅炉房、工务工区装修水暖安装、、地面铺装等2016年8月办理交接,之后全部撤出工地。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8月31日。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导致未查清涉案工程量;关键证据未当庭质证;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以及现场勘查申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工程款9585599元系三方确认的,应予支持。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工程价款是根据***和吴金田估价确定的,且一审中提交了吴金田出具的书面明细表予以证实,上诉人起诉时也是依据该数额,表示对该数额认可。2.上诉人主张结算明细中存在漏项和少算,无事实依据。铁建二公司与凯锋劳务公司的结算明细,不是上诉人的施工明细。上诉人主张的漏项无证据证实系其实际施工,即使是其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也已包含在9585599元中。3.上诉人主张16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包含在530万元之内,与事实不符。530万元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30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20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10万元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支付的是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160万元一审中未认定包含在530万元中。无论是垫付的利息还是工程款都是***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都应当计算为已付。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合同约定,一审认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吴金田、凯锋劳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驳回***对吴金田、凯锋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付清所欠工程款3485599元(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批准的工程结算价款为准),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5795619.2元;2.依法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工程竣工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吴金田、凯锋劳务公司、铁建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铁建二公司、吴金田、凯锋劳务公司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7日,***与***的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及工程的内容及具体范围。2.吴金田给***写的结算单,用于证明***完成的工程量。3.涉案工程的开工报道,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4.根据铁建二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计算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6289751元,另加上另案沈余承包项目下的工程款5605868.2元,共计11895619.2元,应当作为结算价款由***、铁建二公司、吴金田、凯锋劳务公司承担。5.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计算清单,用于证明涉案工程还有其他费用未结清。6.***根据铁建二公司明细表和吴金田出具的明细表汇总形成的对照表一份,用于证明吴金田出具的工程量表有漏项。7.铁建二公司出具的“吴金田劳务队工程量计算书”一份,用于证明吴金田出具的明细表中的工程量和单价均低于该计算书中的数据。8.吴金田在与***结算时书写的工程量总单一份,该单据中体现中南工程9585599元、蒲城工程850000元,用于证明***的付款中包含蒲城项目的工程款。
***对证据1有异议,称该合同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标段,该合同仅仅是向银行贷款使用,诉状中***也认可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总价款9585599元,并非合同中载明的金额;对证据2,结算时***、沈余、吴金田、***均在场,价格各方都是认可的,实际数量与上报数量会有差距,应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数量为准,算账时若按照***提取6%管理费的话,***还欠***40多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提供,数额、单价、平方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不认可;证据6是***自己出具,没有经过***的认可,不能作为主张欠款的证据使用;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即使存在也只是吴金田工程队施工的工程量,不能证明是***的施工工程量,同时,涉案工程法律并未禁止转包,在转包过程中不一定按照总承包合同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转包,工程价款存在差额是法律所允许的;对证据8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出具。
吴金田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是***与***伪造,合同并不存在,其中第五条约定工程金额为2160万元,***承包了***的总工程款合计为9585599元,合同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4月7日,比铁建二公司与凯锋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5月6日还早,对该合同的真实性铁建二公司正在追查相关责任人,该证据与***没有关联性。证据2系吴金田所书写,内容是经双方核实的,不存在遗漏。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是真实的,也是***在施工中的正常开支,已包括在其利润中。证据6、7、8属于无效证据,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转包过程中存在价格差额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盈利行为,不能以铁建二公司的价款认定***与***之间工程款数额,其他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凯锋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吴金田的质证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是***、华翰、吴金田之间的协议,用于证明***所施工的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2.转账记录及收条一宗,用于证明***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超额支付给***、沈余及其弟弟沈仁,已经超出***所承包的具体项目的总价款,***与***约定,由***提取总工程款的5.5%,应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证据1有异议,称和解协议与***无关,不能以该和解协议规避***的付款义务。对证据2中,付款给沈仁的单据(分别为30万、60万、65万、15.1万、200.9万元)是复印件,付款人和收款人均系案外人,与涉案项目无关,不能将此款计入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不能证明***提取了上述款项;不存在5.5%管理费的事实,***收到***的工程款实际数额为570万元(包括支付给王洪福的10万元和支付给***的现金30万元)。
吴金田、凯锋劳务公司对***的证据无异议。
吴金田未提供证据。
凯锋劳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向凯锋劳务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清承诺书及附件一份,用于证明凯锋劳务公司和***结算完毕。2.收条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凯锋劳务公司指派吴金田向***和***指定的***支付工程款13097531元。3.***和华翰劳务公司、吴金田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和吴金田、华翰劳务公司及凯锋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项目都已经结清完毕,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任何经济要求。4.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案外工程已经和解并履行完毕,同时也证明证据3中和解协议签订的背景。
***对证据1中的库山子所、黄龙泵站、宜川泵站系***完成的,该工程款凯锋劳务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给***,但在吴金田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没有,且在铁建二公司的结算报告中也没有体现,因此***证据5中着重证明了上述工程是***完成的,应当支付给***工程款;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明事项也有异议,收条中关于工程款的名目并非涉案工程,且莒县西车站并非***施工,***只施工了车站的附属设施,车站距离***施工的场地至少3公里之外,该收条也证明吴金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并且***已经收到工程款,该证据是***写给吴金田的收条,华翰公司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4中的调解书是***起诉济青高铁工程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且和解协议中也说明了***与华翰公司、吴金田之间存在数个工程施工合同,吴金田支付给***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该和解协议不能解决***和***等人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调解书证明了***与吴金田之间存在多个施工工程,账务往来有许多非涉案工程的收条是正常的。
***、吴金田对凯锋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铁建二公司提交了其与凯锋劳务公司的外部劳务验工计价明细表(共十次)及结算协议书,以及凯锋劳务公司出具的费用结清的承诺书。
双方对验工计价明细表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铁建二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项目部(甲方)与凯锋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凯锋劳务公司负责甲方DK1101+200-DK1166+910牵引变电所、分区所、AT所基础施工中的劳务作业,暂定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7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经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乙方共计价10次,最终结算金额为35146991元。2016年12月30日,凯锋劳务公司向铁建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工程款35146991元已经全部结清,因凯锋劳务公司在上述结算协议内施工所产生与民工工资及沿线单位等的费用均与铁建二公司无关。
凯锋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
***庭审中提交其与***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因该合同签订时间要早于铁建二公司与凯锋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对***以该合同主张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施工的工程量,其在起诉状中陈述暂时以***和吴金田对***施工工程的估价9585599元提出诉讼,在铁建二公司提交验工计价明细表后,又依据该明细表计算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289751元,加上根据铁建二公司提供的验工计价表所计算的沈余施工的工程款为5605868.2元,***主张工程款合计数额为11895619.2元,扣除已经收取的工程款610万元,诉讼请求数额为5795619.2元(11895619.2元-610万元)。吴金田、***对***根据铁建二公司验工计价表中的价款计算的请求数额不认可,主张应当以吴金田出具的明细表中载明的9585599元为准,***主张其与***之间还约定5.5%的管理费,已经支付给***工程款934.1万元(包含吴金田支付给***的179万元),已经不欠***工程款。
2018年12月3日,***向凯锋劳务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由***承建的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西成铁路项目、神渭输煤管道项目、大西铁路项目、站后房建专业、通信专业、变电专业、电力专业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凯锋劳务公司项目部(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西成铁路项目、神渭输煤管道项目、大西铁路项目部)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承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因施工而与沿线地方单位、临时民工、老百姓产生的任何费用与凯锋劳务公司无关,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附件1详细列明工程明细,工程款共计13067531元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提交***与华翰公司、吴金田之间于2019年1月1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该和解协议载明,因***与华翰公司、吴金田之间存在数个施工合同,经双方沟通,对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如下:双方之间的所有工程项目都已经结算完毕(包括但不限于蒲城运煤专线项目、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双方不再有经济纠纷,双方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经济要求(***对乙方及吴金田和凯锋劳务公司不得提出任何经济要求)。
***主张已经支付给***934.1万元,具体明细如下:吴金田分多次支付***179万元(收到条),2017年1月23日付款530万余,2017年1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7年7月14日付款30万元,2016年6月6日和6月7日分三次向以沈仁名义贷款银行账户打款160万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15.1万元。***有异议,称179万元有23万元是陕西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2017年1月25日的20万元,及转到沈仁名下的160万元均包含在530万元之内。
根据凯锋劳务公司提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日作出(2018)鲁0112民初104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原告是***,被告是华翰公司和吴金田,***在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一公司)系济青高铁位于历城区荷花路朱家村段信号楼工程及位于董家镇等位置中继站工程等的总承包方,铁建一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弱电、土建及安装等分包给华翰公司和吴金田,华翰公司和吴金田又将上述工作及部分其它增项工作分包给***,华翰公司应支付***总费用3983191元,华翰公司通过另一劳务公司支付120万元,吴金岭支付***38万元,华翰公司向***班组工人支付452829元,铁建一公司代华翰公司支付410780元,房建部分及其他增项等工程尚欠***2076712元。经调解,华翰公司一次性支付***指定的盛孟霞的银行账户打款110万元,吴金田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工程与涉案工程不是一项工程,对该调解书涉及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凯锋劳务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所要求的资质。***、***均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是多少,二是已经支付给***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因***从凯锋劳务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因***与***之间未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书面约定,对于***的工程款应根据双方的陈述并结合现有证据进行酌情认定。首先,***在起诉状中陈述工程价款根据***和吴金田之间的估价为9585599元,并提供了吴金田出具的书面明细表,应当视为在起诉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而在庭审中,***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应当以该明细表中载明的9585599元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确认的工程价款;其次,***对上述工程价款也明确表示认可,只是主张该结算明细存在漏项和工程款单价少计算的问题,***根据铁建二公司提供的明细表计算的数额,因该明细是铁建二公司与凯锋劳务公司之间结算的明细,因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及分包的情形,***参照该明细表计算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金额为9585599元。因***等对***主张的增量工程不认可,且***只是实际施工其中部分工程,对***主张的增量工程以及其参照铁建二公司提供的明细表计算的工程价款,暂不予认定,其申请对增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缺乏事实基础依据,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
对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向吴金田出具179万元的收条中,其中23万元明确载明是陕西工程,该23万元不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即认定***从吴金田处支取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56万元;第二,***主张2017年1月25日的20万元包含在2017年1月23日收到条载明的530万元中,因时间在2017年1月23日之后且另行出具了收到条,应当认定为另行支付工程款;第三,对于2016年6月6日和7日向沈仁贷款账户转款160万元是工程款,***无异议,但其主张已经包含在530万元之内,因该530万元的收款条是之前收条的汇总,而160万元是打入沈仁的贷款账户,***在之前的陈述中一直不认可打入沈仁的贷款账户的款项于工程款有关,所以应当认定该160万元不包含在530万元之内;第四,对于530万元收条中后添加的王洪福的10万元,***在庭审中认可是***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第五,对于530万元收到条中后添加的30万元与2017年7月14日的转款3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主张已经包含在530万元之内,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为工程款;第六,2018年12月27日转账15.1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综上,认定***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为921.1万元(156万元+530万元+20万元+30万元+160万元+10万元+15.1万元)。也即***还应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74599元(9585599元-921.1万元),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计算。
对于***主张,当时约定提取管理费6%的约定,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因***已经向凯锋劳务公司出具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结清承诺书,***要求凯锋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铁建二公司已经与凯锋劳务公司结清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亦不予支持。吴金田是凯锋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涉案款项,亦不负有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等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374599元及利息(以37459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吴金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凯锋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铁建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9元,由***负担45450元,***负担691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姜碧峰签字确认的工程量)9份、姜碧峰身份证、工作证照片1份、对照明细表8份,用于证明:(1)手写明细表存在漏项、漏量及具体内容;(2)上诉人和***之间未完成工程结算,吴金田手写结算表给上诉人审核,上诉人未同意以此结算,一审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错误。2.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账户62×××78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账户62×××68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9日的银行流水明细,用于证明***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账8次支付共计3113000元,与530万元的收条相差200多万,加上***向沈仁转账的160万元,数额才接近530万元,故530万元收条中包含160万元。3.上诉人与***于2018年6月7日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截至2018年6月7日上诉人记得***只给付460万元,***主张一共给付530万元,一审认定的160万元、10万元、20万元都包含在收条530万元中;上诉人从吴金田处支取150万元,不是156万元,剩余6万元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0万元、15.1万元不是工程款。***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为姜碧峰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认识姜碧峰,姜碧峰证实的工程量清单无事实依据。同时,***承揽的工程量与发包给上诉人的工程量存在差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与***的通话录音,即使是两人通话录音,***最后陈述上诉人尚欠其90万元。吴金田、凯锋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另外,公证书中没有列明姜碧峰与铁建二公司的关联,其出具的证明无效。证据1实质为证人证言。对证据2,一审对双方账目的流向及数额已经查明。对证据3,双方在通话中各执一词,没有达成共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公证书,姜碧峰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通话录音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工程漏项问题。***起诉时主张***、吴金田对***施工工程估价为9585599元,并据此计算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视为***认可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585599元。一审中铁建二公司提交了其与凯锋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材料后,***又根据铁建二公司与凯锋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明细表,主张吴金田出具的结算明细表存在漏项。但是,铁建二公司与凯锋劳务公司之间关于工程量的结算,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而***与***之间的结算,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以吴金田出具的结算明细表与铁建二公司和凯锋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明细表不一致为由主张其起诉时所认可的工程价款存在漏项,依据不足。***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主张经姜碧峰确认工程量存在漏项漏量,但姜碧峰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的主张。因此,一审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958559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实其该两个账户相应时间段内收到的***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提交的其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铁建二公司与凯锋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审对***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主张依据《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程序问题,一审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相关申请根据案情需要作出处理,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苗自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锦秀
书记员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