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帅,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东,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昌盛西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83260676W。
法定代表人:钟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在(2019)鲁1122民初512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付清所欠工程款348599元。其请求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垫付的赔青款。***在(2019)鲁1122民初5124号案件起诉前,其很清楚这部分钱已通过***授权的吴金田支付,所以起诉时没有涉及赔青款。因此,自2015年12月10日,***支付给***20万元款项起,至2021年9月6日***起诉本案时已经过了近六年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铁建二公司、***之间的关系。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项目(涉案工程在莒县)系铁建二公司总包,铁建二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莒南县凯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吴金田),莒南县凯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峰公司)又转包给***,***又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面临***的承包地需要征收赔青的问题,经评估机构评估,***的地上附着物价值146000元,***不同意,要求20万元。***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考虑到承包工程有较大利润,就自愿垫付了其中的差额54000元。但电气化局列支赔青款项目时,数额仍以146000元为准。此时,***为了减少中间环节,就明确和凯峰公司的项目经理吴金田说,工程款和赔青款等所有费用直接付给***,这事也和***说了,所以就出现了既有***付款给***,也有吴金田付款给***的现象。凯峰公司的项目经理吴金田已经将涉案的赔青款146000元和***结清了。其中2017年1月25日转款112000元,2017年3月27日转款30000元,共计转款142000元。2.一审法院忽视一个事实。***除了本案涉及的工程还承包了华翰公司分包的济青高铁工程,华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田就是凯峰公司的项目经理,两个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济青高铁工程与华翰公司发生纠纷,***为原告,华翰公司为被告,经过法庭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为了彻底解决与***之间的纠纷,该协议除了济青高铁工程外,还做了延伸,协议约定,***参与承包施工的所有工程均已结清,***不得再向吴金田、华翰公司以及凯峰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要求,其中就包括本案涉及的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这也是***只起诉最上游公司和最后转包主体的而没有起诉凯峰公司和吴金田的原因。事实上,***与凯峰公司以及吴金田是一体的,***在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的所有应得工程款及其他垫付费用已经结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虽然与***签订了买卖合同,事实上就是自愿多付款,为了自己承包的工程能够顺利进行。假设***等没有支付该款项,案由应该是追索垫付款。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于2018年8月起诉至一审法院,包含本案垫付款,后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撤回。2021年3月25日又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于2021年4月起诉,不过法律时效。***陈述的2017年1月25日和2017年3月27日的付款已经在(2020)鲁11民终2301号案件中作为已付款冲抵了应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与***、铁建二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无关。***与***签订买卖协议书后,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了***,***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收到标的物后与他人发生的纠纷与***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铁建二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建二公司支付赔偿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铁建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铁建二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项目部(甲方)与凯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凯锋公司负责甲方DK1101+200-DK1166+910牵引变电所、分区所、AT所基础施工中的劳务作业,暂定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7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经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乙方共计价10次,最终结算金额为35146991元。2016年12月30日,凯锋公司向铁建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工程款35146991元已经全部结清,因凯锋公司在上述结算协议内施工所产生与民工工资及沿线单位等的费用均与铁建二公司无关。
凯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
2018年12月3日,***向凯锋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由***承建的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西成铁路项目、神渭输煤管道项目、大西铁路项目、站后房建专业、通信专业、变电专业、电力专业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凯锋公司项目部(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西成铁路项目、神渭输煤管道项目、大西铁路项目部)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承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因施工而与沿线地方单位、临时民工、老百姓产生的任何费用与凯锋公司无关,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附件1详细列明工程明细,工程款共计13067531元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施工其中部分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于2019年8月1日将***、吴金田、凯锋公司、铁建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结算明细一份,该明细列明的工程有22号中继站、双墩埠牵引变电所、基站(152基础、153、154、155、156)、莒县AT所、日照南配电所、莒县西II型职工宿舍楼锅炉房等,结算的数额为9588599元,其中莒县西II型职工宿舍楼包括房屋、围墙、器变基础、道路、大门、转土、活动场地、电缆桥梁,锅炉房包括房屋、道路、围墙、大门、转土。***称明细中漏列很多项目,并请求按照铁建二公司提供的验工计价表所列的项目及价款计算工程款数额。案经审理后,认定结算工程款数额为9588599元,对***请求按照铁建二公司提供验工计价表所列的项目及价款计算工程款数额的主张,因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等情形,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19)鲁112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尚欠***工程款374599元。***对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鲁11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在铁建二公司提交的验工计价表中,其中2016年12月份的外部劳务末次验工计价表中(共18页)详细列明了工程项目、数量、总额等项目:第17页第96项,莒县AT所玉米地青配费6000元;第102项,莒县重配套果木及房屋赔偿费88000元;第103项,莒县西推桃树果木场地机械费8400元;113项沂水西牵引变电所迁坟费用25760元;第18页第114项供水所道路麦地及花生赔偿费31500元;115项莒县西职工宿舍楼、锅炉房桃树赔偿款50000元;121项文疃综合楼至宿舍楼供水管道青配费用。该明细表下方有凯锋公司工作人员吴金田的签字。
***于2015年12月10日与***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购买***位于莒县××村西北火车道东临果木地一处,房屋三间及果木地附属物,购买价格为20万元,***于当日将购买款2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之子王强东的银行账户内,同时约定上述财产在遇到国家或者政府征收时,赔偿款归***所有。现***主张,在铁建二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份的外部劳务末次验工计价表中的第102项,莒县重配套果木及房屋赔偿费88000元;第103项,莒县西推桃树果木场地机械费8400元和115项莒县西职工宿舍楼、锅炉房桃树赔偿款50000元,共计146400元,是***购买***财产的赔偿款,但是该赔偿款未支付给***。
***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补充意见称,***在施工中面临***的承包地需要征收的问题,经评估***地上附属物价值为146000元,但***坚持要20万,***为了加快进度,考虑到承包工程有较大利润,就自行垫付了差额54000元,电气化局列支时,仍以146000元为准;***和凯锋公司(经***同意)向***支付款项时,劳务费和征地赔偿款都是合在一起的,***垫付的征地款已经得到补偿。
另查明,***曾于2021年3月25日以***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6日,铁建二公司与凯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将DK1101+200-DK1166+910牵引变电所、分区所、AT所基础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凯锋公司,后凯锋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根据凯锋公司与铁建二公司之间的结算以及凯锋公司向铁建二公司出具承诺书可见,铁建二公司已经将工程款35146991元全部支付给凯锋公司,该工程款中包括施工所产生与民工工资及沿线单位等的费用,同时结合铁建二公司2016年12月份的末次验工计价表可见,工程款数额中包括应该支付给沿线村民的地上农作物及房屋等的赔偿款。
根据2018年12月3日***向凯锋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承诺书》可知,由***承建的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西成铁路项目、神渭输煤管道项目、大西铁路项目、站后房建专业、通信专业、变电专业、电力专业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凯锋劳务公司项目部(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西成铁路项目、神渭输煤管道项目、大西铁路项目部)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因施工而与沿线地方单位、临时民工、老百姓产生的任何费用与凯锋公司无关。由此可见,凯锋公司与***结算的工程款中,已经包括在施工过程中与沿线地方单位及老百姓产生的任何费用,也即应包括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地上物及建筑物的赔偿款。
根据***提交的工程款总额为9588599元明细表中,关于莒县西II型职工宿舍楼、锅炉房的工程明细中并没有列明地上物及房屋相关的赔偿项目,也即在***与***的结算数额9588599元中,并不包括铁建二公司在末次验工计价表第17页第102项莒县重配套果木及房屋赔偿费88000元、第18页第115项莒县西职工宿舍楼、锅炉房桃树赔偿款50000元。故在凯锋公司与***结算的工程款中包括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地上物及建筑物的赔偿款的情况下,***应当将该两项赔偿款支付给相关权利人。同时,根据***与***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列明了买卖的标的物包括房屋三间及果木地附属物,并约定了在遇到征收、征用时,所得赔偿款归***所有,且***已经将20万元支付给***,该20万元实际相当于***支付给***的地上物附属物的补偿款。故,在***已经将所谓的买卖款20万元(实际为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将地上附属物对应的相应款项也即莒县重配套果木及房屋赔偿费88000元和莒县西职工宿舍楼、锅炉房桃树赔偿款50000元(共计138000)支付给***。***请求铁建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莒县西推桃树果木场地机械费8400元,是与相关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双方与施工相关的费用已经结算,故对***所主张的8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支付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称劳务费和征地款是一起支付的并已经支付完毕,但是在(2019)鲁112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为9588599元,且结算明细中均列明了工程施工项目及价格,但未包含本案涉及的地上物补偿款,在计算***还应支付***尚欠工程款374599元时,是以9588599元为总工程款数额减去已经认定的所有的支付款项计算得出的,在***未提交证据证明9588599元已经包含本案涉及的地上物补偿款的情况下,其主张涉案款项均已经包含在内并支付完毕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与***及铁建二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经多次索要未果后,***曾于2019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鲁11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后***又于2021年4月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诉讼过程中,***请求数额中涉及本案的地上物赔偿款,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垫付的莒县重配套果木及房屋赔偿费88000元和莒县西职工宿舍楼、锅炉房桃树赔偿款50000元,共计138000元;二、驳回***对铁建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负担120元,***负担1530元。
二审中***提供证据:1.吴金田的活期账户明细两份,证明吴金田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42000元。2.吴金田的记录本,该记录本是当时的原始记录,记录本中包含证据1中的两次转款。***质证:1.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与***、吴金田之间有16年、17年、18年所承包的神渭输煤管道工程、浦城黄龙泵站、宜川泵站和莒县中楼库山子AT所等很多建筑工程,该款系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本案赔青款,该两笔工程款已经在(2020)鲁11民终2301号案件中作为已付款冲抵了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证实***的主张。2.记录本无法证实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即使系吴金田书写也与本案无关,吴金田与***有许多案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质证:银行转账记录没有转款人的姓名;对记录本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关于吴金田的任何信息,而且吴金田未出庭作证也无法核对该证据。
***提交***在(2019)鲁1122民初5124号案件中提交的收到条,证实2017年7月20日之前***收到吴金田分多次代替***工程款179万元,证实***出具的银行转款包含在收条之中,该收条系针对吴金田累计银行转款出具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吴金田记录本上记载的内容,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在(2019)鲁1122民初5124号案件中有明确记载,当时***对该证据也提出异议,其异议内容原话是179万元中有23万元是山西工程款,如果按照现在***的主张179万元里面应包含赔青款142000元,但当时***的质证意见仅是称里面有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说明吴金田分多次付给***的179万元仅是工程款而不包含赔青款。(2020)鲁11民终2301号判决书第12页最后一段和第13页上面两句有明确记载,该记载中罗列了2017年、2016年期间吴金田向***转款的所有关于工程款的记录。本案中2017年1月25日转款112000元,2017年3月27日转款30000元,该时间段与吴金田向***转工程款的时间段非常接近,但在另外一个案件(2019鲁11**民初5124号)中均没有涉及该两笔款,说明该两笔款并不包含在179万元中。***质证:对该证据不知情。
本院认证:***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记录本,未注明款项用途,且双方之间存在多项工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收条,仅依据该数额为179万元的收条无法确定具体包含哪一笔付款,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20)鲁11民终2301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建二公司、吴金田、凯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已向***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包括2018年12月27日转账的15.1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铁建二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项目部将其施工的DK1101+200-DK1166+910牵引变电所、分区所、AT所基础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凯锋公司,凯峰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提交的工程款总额为9588599元明细表中,关于莒县西II型职工宿舍楼、锅炉房的工程明细中并没有列明地上物及房屋相关的赔偿项目,即在***与***的结算数额9588599元中,并不包括铁建二公司在末次验工计价表第17页第102项莒县重配套果木及房屋赔偿费88000元、第18页第115项莒县西职工宿舍楼、锅炉房桃树赔偿款50000元。在凯锋公司与***结算的工程款中包括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地上物及建筑物的赔偿款的情况下,***应当将该两项赔偿款支付给***。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将该款项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与***、铁建二公司、吴金田、凯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号为(2020)鲁11民终2301号],诉至一审法院,根据该案生效判决可以确认,***于2018年12月27日向***支付了15.1万元工程款。本案与该案均系因同一工程产生的争议,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4月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张卫华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辛 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