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5660号
原告:张洪山,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中夫,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东,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须峰,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昌盛西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83260676W
法定代表人:钟勇,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山与被告王中夫、庄须峰、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被告王中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东,被告庄须峰及铁建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张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洪山于2015年12月10日与被告王中夫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王中夫位于莒县××村西北火车道东临果木地一处,房屋三间及果木地附属物,购买价格为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购买款支付给王中夫,同时约定上述财产在遇到国家或者政府征收时,赔偿款归原告所有。2015年底,被告铁建二公司承建莒县西职工宿舍楼、莒县西锅炉房等工程,将上述原告购买的所有财产征收并拆除,拆除款去向不明,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
王中夫辩称,答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之后被拆除是原告与拆迁方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从未将拆迁的具体事宜告诉答辩人,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涉案标的物被铁建二公司拆除并征收,更加证明与答辩人无关。自标的物交付至今已经6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庄须峰辩称,庄须峰通过吴金田转包铁建二公司施工工程,之后转包给张洪山,庄须峰在转包之后退出了施工作业,庄须峰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拆迁征收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铁建二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是与王中夫之间因果木地和房屋买卖等发生的纠纷,答辩人不是得利人,也不是受损人,列答辩人为被告不当;二、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陈述其与王中夫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买卖协议》,2015年底2016年初铁建二公司承建莒县西职工宿舍楼、莒县西锅炉房等工程,根据(2020)鲁11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实际参与该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时间是2015年至2016年,难道原告会不了解当地实际的征收情况、施工进度吗?为什么原告要等到7年后才向法院起诉,难道7年之后才想起赔偿款的问题吗?三、原告无理取闹,无故增加我公司诉累,应承担我公司由此产生的差旅费及律师费,根据我公司与建设单位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场地中,属于永久用地的,发包方负责办理,我公司承建的莒县II型职工宿舍楼和莒县西锅炉房都属于中南通道铁路的永久性用地,我们作为施工方,征地拆迁不在我们的施工范围内;原告作为施工参与方,难道会不知道谁拆了自己的房子,会心甘情愿的在自己的土地上盖房子,会不知道赔偿款的去向,这与常理不符;根据验工资料显示,2015年12月验工计价表显示莒县II型宿舍楼和莒县西锅炉房已经完成部分工作量,双方已经进行部分验工计价,而原告称2015年12月10日与王中夫签订买卖协议,难道以前的房屋和果木地附属物还没有清理完毕,原告还愿意花大价钱来买?还是说原告与王中夫交易的房屋和土地与涉案工程无关,如果与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无关,为什么要把我们连带为被告呢?如果原告买卖的土地和房屋正好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所在地,为什么要在建好了之后才进行交易呢?存在原告虚假立案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铁建二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项目部(甲方)与凯锋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凯锋劳务公司负责甲方DK1101+200-DK1166+910牵引变电所、分区所、AT所基础施工中的劳务作业,暂定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7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经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乙方共计价10次,最终结算金额为35146991元。2016年12月30日,凯锋劳务分公司向铁建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工程款35146991元已经全部结清,因凯锋劳务公司在上述结算协议内施工所产生与民工工资及沿线单位等的费用均与铁建二公司无关。
凯锋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庄须峰,庄须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洪山。
2018年12月3日,庄须峰向凯锋劳务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由庄须峰承建的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西成铁路项目、神渭输煤管道项目、大西铁路项目、站后房建专业、通信专业、变电专业、电力专业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凯锋劳务公司项目部(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西成铁路项目、神渭输煤管道项目、大西铁路项目部)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庄须峰承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因施工而与沿线地方单位、临时民工、老百姓产生的任何费用与凯锋劳务公司无关,由庄须峰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附件1详细列明工程明细,工程款共计13067531元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张洪山施工其中部分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张洪山于2019年8月1日将庄须峰、吴金田、莒南县凯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张洪山提交了结算明细一份,该明细列明的工程有22号中继站、双墩埠牵引变电所、基站(152基础、153、154、155、156)、莒县AT所、日照南配电所、莒县西II型职工宿舍楼锅炉房等,结算的数额为9588599元,其中莒县西II型职工宿舍楼包括房屋、围墙、器变基础、道路、大门、转土、活动场地、电缆桥梁,锅炉房包括房屋、道路、围墙、大门、转土。张洪山称明细中漏列很多项目,并请求按照铁建二公司提供的验工计价表所列的项目及价款计算工程款数额。案经审理后,认定结算工程款数额为9588599元,对张洪山请求按照铁建二公司提供验工计价表所列的项目及价款计算工程款数额的主张,因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等情形,本院未予认定。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19)鲁112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须峰支付尚欠张洪山工程款374599元。张洪山对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鲁11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在铁建二公司提交的验工计价表中,其中2016年12月份的外部劳务末次验工计价表中(共18页)详细列明了工程项目、数量、总额等项目:第17页第96项,莒县AT所玉米地青配费6000元;第102项,莒县重配套果木及房屋赔偿费88000元;第103项,莒县西推桃树果木场地机械费8400元;113项沂水西牵引变电所迁坟费用25760元;第18页第114项供水所道路麦地及花生赔偿费31500元;115项莒县西职工宿舍楼、锅炉房桃树赔偿款50000元;121项文疃综合楼至宿舍楼供水管道青配费用。该明细表下方有凯锋劳务工作人员吴金田的签字。
张洪山于2015年12月10日与被告王中夫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张洪山购买王中夫位于莒县××村西北火车道东临果木地一处,房屋三间及果木地附属物,购买价格为20万元,张洪山于当日将购买款2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中夫之子王强东的银行账户内,同时约定上述财产在遇到国家或者政府征收时,赔偿款归张洪山所有。现张洪山主张,在铁建二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份的外部劳务末次验工计价表中的第102项,莒县重配套果木及房屋赔偿费88000元;第103项,莒县西推桃树果木场地机械费8400元和115项莒县西职工宿舍楼、锅炉房桃树赔偿款50000元,共计146400元,是张洪山购买王中夫财产的赔偿款,但是该赔偿款未支付给张洪山。
庄须峰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补充意见称,张洪山在施工中面临王中夫的承包地需要征收的问题,经评估王中夫地上附属物价值为146000元,但王中夫坚持要20万,张洪山为了加快进度,考虑到承包工程有较大利润,就自行垫付了差额54000元,电气化局列支时,仍以146000元为准;庄须峰和凯锋公司(经庄须峰同意)向张洪山支付款项时,劳务费和征地赔偿款都是合在一起的,张洪山垫付的征地款已经得到补偿。
另查明,张洪山曾于2021年3月25日以庄须峰为被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张洪山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铁建二公司与凯锋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将DK1101+200-DK1166+910牵引变电所、分区所、AT所基础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凯锋劳务公司,后凯锋劳务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庄须峰,庄须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洪山。根据凯锋劳务公司与铁建二公司之间的结算以及凯锋劳务分公司向铁建二公司出具承诺书可见,铁建二公司已经将工程款35146991元全部支付给凯锋劳务分公司,该工程款中包括施工所产生与民工工资及沿线单位等的费用,同时结合铁建二公司2016年12月份的末次验工计价表可见,工程款数额中包括应该支付给沿线村民的地上农作物及房屋等的赔偿款。
根据2018年12月3日庄须峰向凯锋劳务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承诺书》可知,由庄须峰承建的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西成铁路项目、神渭输煤管道项目、大西铁路项目、站后房建专业、通信专业、变电专业、电力专业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凯锋劳务公司项目部(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西成铁路项目、神渭输煤管道项目、大西铁路项目部)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庄须峰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因施工而与沿线地方单位、临时民工、老百姓产生的任何费用与凯锋劳务公司无关。由此可见,凯锋劳务公司与庄须峰结算的工程款中,已经包括在施工过程中与沿线地方单位及老百姓产生的任何费用,也即应包括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地上物及建筑物的赔偿款。
根据张洪山提交的工程款总额为9588599元明细表中,关于莒县西II型职工宿舍楼、锅炉房的工程明细中并没有列明地上物及房屋相关的赔偿项目,也即在庄须峰与张洪山的结算数额9588599元中,并不包括铁建二公司在末次验工计价表第17页第102项莒县重配套果木及房屋赔偿费88000元、第18页第115项莒县西职工宿舍楼、锅炉房桃树赔偿款50000元。故在凯锋劳务公司与庄须峰结算的工程款中包括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地上物及建筑物的赔偿款的情况下,庄须峰应当将该两项赔偿款支付给相关权利人。同时,根据张洪山与王中夫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列明了买卖的标的物包括房屋三间及果木地附属物,并约定了在遇到征收、征用时,所得赔偿款归张洪山所有,且张洪山已经将20万元支付给王中夫,该20万元实际相当于张洪山支付给王中夫的地上物附属物的补偿款。故,在张洪山已经将所谓的买卖款20万元(实际为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王中夫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庄须峰将地上附属物对应的相应款项也即莒县重配套果木及房屋赔偿费88000元和莒县西职工宿舍楼、锅炉房桃树赔偿款50000元(共计138000)支付给张洪山。张洪山请求铁建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洪山主张的莒县西推桃树果木场地机械费8400元,是与相关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双方与施工相关的费用已经结算,故对张洪山所主张的8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张洪山请求王中夫支付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庄须峰虽称劳务费和征地款是一起支付的并已经支付完毕,但是在(2019)鲁112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为9588599元,且结算明细中均列明了工程施工项目及价格,但未包含本案涉及的地上物补偿款,在计算庄须峰还应支付张洪山尚欠工程款374599元时,是以9588599元为总工程款数额减去本院已经认定的所有的支付款项计算得出的,在庄须峰未提交证据证明9588599元已经包含本案涉及的地上物补偿款的情况下,其主张涉案款项均已经包含在内并支付完毕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张洪山与庄须峰及铁建二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张洪山经多次索要未果后,张洪山曾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鲁11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又于2021年4月以庄须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张洪山主张的诉请求数额中涉及本案的地上物赔偿款,故原告张洪山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须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山垫付的莒县重配套果木及房屋赔偿费88000元和莒县西职工宿舍楼、锅炉房桃树赔偿款50000元,共计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山对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洪山对被告王中夫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洪山负担120元,被告庄须峰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加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