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47号
原告:**,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昌盛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钟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桢,北京蕙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源、刘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602.98元及逾期利息(以1023602.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工程款金额627798.78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与工程公司下属的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武襄二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武襄二线云梦段的10座雨水抽升站。自2017年7月16日动工,由于项目部此前未对该地段的特殊地质结构充分了解,导致工程进展异常困难,最终工程于2008年3月16日完工。2008年4月2日,双方补签《劳务分包合同书》,对概算和变更增加工程进行约定,即按照铁路定额计算,双方按比例提取费用。2019年11月13日,双方选定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鉴定,工程总价为2173602.98元(具体内容附后),项目部仅支付工程款115万元。
变更后诉讼请求细目为:无争议项①武襄二线云梦段铁路里程K81+592-K85+296区段内的10座雨水抽升站原始工程量的工程价款鉴定价713673元,无争议项②武襄二线云梦段铁路里程K81+592-K85+296区段内的10座雨水抽升站增加的排水管、沉淀池(6M)、沉淀池(1.5M)已批复工程量的鉴定价为180241.78元,争议项①隔蒲至云梦污水抽升站实际发生(增加)工程量抽取25%的管理费用后价款为883884元,三项合计1777798.78元,已支付1150000元,尚欠627798.78元。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工程公司同意增加15万元,现均已支付;2.按照鉴定意见,无争议项工程价款,工程公司表示认可,其金额与合同固定金额相差不大,争议项工程价款,是依据《隔蒲至云梦污水抽升站实际发生(增加)工程量》鉴定,该表不是原、被告之间确认工程量的依据,未得到监理方、设计方和建设方任何一方的认可,如果**实际施工,应取得签证等相关证据,而**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表所列工程量未得到发包方武汉铁路局武襄二线建设指挥部批复认可,工程公司也未依据此表取得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公司对《会议纪要》提出异议,认为该纪要不是原始件,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对此作出进一步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工程公司对《隔蒲至云梦污水抽升站实际发生(增加)工程量》提出异议,认为该表不是双方之间确认工程量的依据,经审查,该表加盖工程公司下属单位项目部公章,工程公司仅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该表格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是否足以认定上述增加的工程量真实且并由**实际施工,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论述;3.工程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依据《隔蒲至云梦污水抽升站实际发生(增加)工程量》作出的争议项工程量造价鉴定,经审查,鉴定单位在作出上述鉴定意见时,已对争议项作出相应说明,工程公司也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工程公司实质仅对争议项的增加工程量是否真实并由**实际施工存在争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改建铁路沪汉蓉通道武汉至襄樊段增建二线新增立交排水泵站工程预算审批表》、《武康二线(襄老段)混凝土雨水泵站工程预算》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工程公司拟证明武襄二线全部混凝土雨水泵站工程最终价款为3249844元,该待证事实在本案中不需要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5.关于《隔蒲至云梦污水抽升站实际发生(增加)工程量》所列争议项增加的工程量是否真实且由**实际施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表中工作内容因施工时间距今已久,标的物已灭失,确已无法核实,但该表系加盖工程公司下属单位项目部公章,虽无监理单位、设计院、建设单位盖章签字,但工程公司并未对其内容不真实提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争议项增加的工程量真实;至于是否由**实际施工,本院认为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基本在《劳务合同》约定的铁路里程K81+592-K85+296区段内,工程公司否认系**实际施工,理应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劳务合同》是否有效?二、欠付工程价款确认?三、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与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实际系工程公司向自然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按合同约定采取包工、料的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
关于焦点问题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隔蒲至云梦污水抽升站实际发生(增加)工程量》系工程公司资料,代表工程公司对实际发生工程量的确认,故本院依照该表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据此确认《鉴定意见》中争议项①隔蒲至云梦污水抽升站实际发生(增加)工程量抽取25%的管理费用后价款为883884元,合计确认工程价款1777798.78元,工程公司已支付1150000元,尚欠627798.78元未予支付,**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要求工程公司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27798.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7798.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2元,由原告**负担3934元,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四新
人民陪审员 赵东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