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玲,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昌盛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钟勇,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金田,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经济开发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莒南县凯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地村。
法定代表人:吴学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吴金田、莒南县凯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2017年7月14日支付的30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贷款利息等费用。被申请人2018年12月27日支付的15.1万元也是偿还贷款利息。原审判决未将被申请人转给沈仁的160万元认定在530万元收条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530万收条上自行书写的“王洪福10万”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已经包含在530万元中。2017年1月25日的20万元也包含在530万元收条中,否则530万元的工程款无法对应。原审判决认定的156万元中有6万元非本案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申请人2016年6月6日和7日向沈仁贷款账户转款160万元,申请人对款项性质是工程款没有异议,其主张该款已经包含在530万元收条之内,因该530万元的收款条是之前收条的汇总,但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有收回旧条换新条的交易习惯,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争议的2017年7月14日支付的30万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的15.1万元,申请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为被申请人垫付的贷款利息。对于530万元收条中后添加的王洪福的10万元,申请人在庭审中认可是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2017年1月25日的20万元,时间在2017年1月23日530万元之后,原审认定系另行支付并无错误。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召亮
审判员 李金明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