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321民初2538号
原告:**,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仲裁请求,提起反诉、上诉、和解、调解,代领执行款、代领法律文书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昌盛西街**。
法定代表人:钟勇,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多年在被告处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双方曾多次合作。2007年7月,原告又一次与被告下属的中铁建电气化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武襄二线项目部(以下简称“武襄二部”)口头约定,用包工、料等大包干方式承包武襄二线云梦段的10座雨水抽升站,自2007年7月16日开始动工,至2008年3月16日完工。2008年4月2日,原告与武襄二部为更加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武襄二部所在地补签《劳务分包合同书》,对概算和变更增加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详尽约定。工程完工后,武襄二部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结算,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原告不断追索之下,前后仅支付115万元。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了鉴定,工程总价为2173602.98元。原告认为,被告下属单位武襄二部已经不再存在,且武襄二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按照民诉法规定,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15万元,下欠1023602.98元未支付,被告也应承担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23602.98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湖北省××县,故本案应由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应移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殷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俊秋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