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与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号。
负责人陈光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盛军,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京凹*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临沧分行)诉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诉讼证据。同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盛军及被告临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沧分行诉称,2002年11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了编号为(云临)农银借字2002第91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以年利率5.841%计算,支付利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若被告逾期未清偿债务,原告可根据逾期天数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云临)农银借字2002第91号《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以其位于临沧市,面积总计14.3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2700000元借款设定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分别于1999年7月9日及2001年12月29日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临土抵(1999)第403号和临土抵(2001)第6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沧分行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自200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欠付利息3701792.46元,两项合计6401792.46元;2015年6月3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云临)农银借字2002第9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依法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沧分行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2.经营许可登记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上述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资格;5.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临土抵(1999)第403号、临土抵(2001)第629号】及房地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承诺;6.《借款合同》;7.《抵押合同》;8.土地使用权证;9.房屋所有权证(编号NO.003980);10.国有土地使用权【临土抵(1999)第403号、临土抵(2001)第629号】;11.房地产抵押清单;12.借款凭证;1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第五至第十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自愿以其【临土抵(1999)第403号、临土抵(2001)第629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为其向原告所申请贷款作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临沧建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沧分行与被告临沧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临沧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临沧建筑公司却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就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沧分行要求被告临沧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临沧建筑公司用其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3701792.46元,两项合计6401792.46元;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对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临土抵(1999)第403号和临土抵(2001)第6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判项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305元,由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杜金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牟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