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县移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2民初281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原住四川省合江县佛荫镇瓦房子村一社**号,现住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系原告***弟媳),女,务农,住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厚松,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凤翔镇南京凹2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县移民局,住所地:云县爱华镇环城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严世柏,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县移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施厚松、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书强、云县移民局的法定代表人严世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云县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漫湾镇新村忙甩组1000亩咖啡示范项目工程》尾款183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云县移民局支付原告***《漫湾镇新村忙甩组1000亩咖啡示范项目工程》尾款1831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县移民局将总工程造价533100.61元的《漫湾镇新村忙甩组1000亩咖啡示范项目工程》对外公开招投标,由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项目负责人,组织人员、垫付资金实际施工建设该项目,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在原告实际施工建设中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按拨付工程款的1.5%向原告收取管理费7996.50元,其他拨付的工程款归属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标准完成了该工程施工建设。期间,被告云县移民局向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350000元,扣除管理费5250元,转付原告344750元。2015年7月16日,该工程现场验收合格。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83100元,但被告云县移民局以税收不符合规定等拒绝支付。原告特诉至云县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尾款183100元、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云县移民局直接支付工程款亦无异议。该工程确实是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实际施工,由公司提取监管费用,原告是施工负责人,公司没有成立项目部。现在因国税和地税合并,公司进行国有企业体制改革,公司建筑资质被临沧市临翔区政府出让给九州公司。公司未注销,但已没有建筑资质,无经营资格,导致公司无法向云县移民局出具正式发票,造成云县移民局未支付工程款。现应由云县移民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县移民局辩称,认可未支付工程款183100元,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无异议。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和第一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签订时系50万元以下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是双方议标。合同的相对人是第一被告,所欠工程尾款183100元同意及时支付给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出具建筑发票,不同意支付给原告。该工程经审计、结算、验收,审计工程费用为533100.61元,已向第一被告支付350000元,剩余183100元没有支付。未支付尾款的原因是第一被告未能出具有效建筑发票,不存在拒绝支付问题,责任在第一被告,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对当事人双方认可的诉讼请求和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终验后,扣除5%工程保修金外,实行一次性结付,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2014年1月15日工程开工,2015年3月28日结算审计。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予支付。双方争执的焦点系向谁支付的问题。第一被告将所承建的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且经结算审计验收。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第二被告未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应将尚欠尾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县移民局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云县移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红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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