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02民初29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代理孙永竹、赵建明,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王书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48年12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诉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6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概在十多年前被告云南临沧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授权被告***将职业高中(即现在的临沧市公安局旁)部分工程建设的刷漆、装潢、安装玻璃等事宜分包给了原告***,总工程价款共计60000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之下,被告云南临沧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三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19日支付了2000元,于2005年2月6日支付了8000元。剩余的50000元工程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都遭到了无理的拒绝,期间原告***也从来都没有停止过向被告催要该笔债权。后原告***委托了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此事,原告的代理律师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云南临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和被告***分别送达了律师函,并在律师函的内容里明确告知二被告欠原告的欠款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二被告也在送达回证签字确认所欠原告***的欠款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建筑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材料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131340元(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共计18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职业高中工程中的刷漆、装潢、安装玻璃等工程是事实,被告***是建筑公司三公司的负责人,现建筑公司三公司已经撤销。职业中学的工程是政府工程,尾款结算的时候,建筑公司三公司没有拿到钱,被总公司拿去了,欠原告50000元钱是事实,但现在已没有钱支付原告。欠原告的钱应该由总公司即现在的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个人不应该承担。原告***每年都来和被告***要钱,***只能领着***去和总公司要钱,但一直都没有要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欠款应由谁来偿还。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在2004年1月19日偿还了2000元,2005年2月6日偿还了8000元,剩余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3.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送达回证、律师函2份,欲证明2015年8月17日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建明分别向建筑公司三公司时任经理***和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过律师函、委托身份证明、欠条、委托人授权委托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0000元余款的事实;4.被告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及建筑公司三公司是被告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原临沧县职业高级中学工程财务结算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临沧县职业高级中学工程尾款被被告建筑公司拿走,建筑公司三公司没有收到过钱,所以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临沧县职业高级中学一期工程由临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盖及结算情况。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云南临沧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承建临沧县职业高级中学工程,该工程由云南临沧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内设机构建筑公司三公司负责。1997年,建筑公司三公司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将工程中的刷漆、装潢、安装玻璃等工程交给原告***个人负责。2003年1月28日,建筑公司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现尚未支付***处材料款60000元”。2004年1月19日建筑公司三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2005年2月6日支付8000元。
另查明,云南临沧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与临沧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后临沧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临沧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三公司系云南临沧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进行过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建筑公司三公司形成的欠条,实为双方结算。对于现还欠原告50000元,有欠条为证,且建筑公司三公司原负责人***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建筑公司三公司系建筑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欠款项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原告***200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龚谦丽
代理审判员  姜泽贤
人民陪审员  字红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俸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