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徐州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6756号
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华都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15983283。
法定代表人:张云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5678106963。
法定代表人:刘刚。
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徐州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52806.74元;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绿城公司在2021年7月2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绿城公司向其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其公司按约全部履行了发货义务,但绿城公司至今仍结欠货款252806.74元。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绿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美公司与绿城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绿城公司向华美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合同价款为7056134.8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自收到绿城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天内交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绿城公司支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后收到华美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支付至95%后卸货,剩余5%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到三个月内)。合同签订后,绿城公司在2021年8月3日支付了30%预付款2116840.44元,华美公司于8月3日开具了票面金额为7056134.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8月10日将货物进行发运并交绿城公司签收。绿城公司于8月11日支付了60%的货款即4586487.62元,后又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款252806.74元未再支付。华美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美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的义务。华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绿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合同约定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到三个月内),华美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已将货物进行发运并交绿城公司签收,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结合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绿城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52806.74元。绿城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华美公司要求绿城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52806.74元及利息(以252806.74元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绿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80元,合计4326元,由绿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美公司垫付,华美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绿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美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季 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思思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