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华都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15983283。
法定代表人:张云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红波,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史君良,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宜兴市能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道常福新村4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60236453C。
法定代表人:史君良。
复议申请人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史君良、宜兴市能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22)苏028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6日,宜兴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史君良、能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1月7日,***向该院申请查封对史君良、能立公司的到期债权。2021年1月9日,华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能立公司为其公司运输电缆电线,截止2020年11月份,能立公司已开票其公司未付运费132941元,12月份尚未结算,结欠的运输费一般在今年年底前付清。华美公司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其公司法务部部长杨荣华在情况说明上签字。2021年1月7日,该院作出(2021)苏0282民初3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史君良、能立公司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含史君良、能立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2021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21)苏0282民初39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史君良、能立公司对华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保全金额35万元。2021年3月1日,该院作出(2021)苏028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苏0282执1809号。
华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2021年1月9日其接到该院(2021)苏0282民初391号调查令,异议人据调查令上史君良的财务往来,实际上史君良只是经办人(使得《情况说明》错误),异议人只是和宜兴能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驰公司)有业务往来。没有与史君良本人及能立公司业务往来,请求撤销(2021)苏0282民初3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宜兴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强制执行亦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异议人主张史君良只是经办人,异议人只有和能驰公司的业务往来,而没有与史君良及能立公司的业务往来,导致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错误。异议人虽然提供了其与能驰公司的货物承运合同、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与能驰公司存在运输合同业务往来。但是,该证据不能排除异议人同时与史君良、能立公司也存在业务往来,逻辑上不能否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不予支持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该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禁反言”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应前后一致,当事人陈述、利害关系人和证人作证等均属于民事诉讼活动范畴,同样应遵循“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本案中,异议人的陈述、作证内容前后不一致,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来不同陈述之“反言”内容的真实性,法院亦不予采信。裁定驳回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宜兴法院(2022)苏028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宜兴法院(2021)苏0282民初3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苏0282民初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撤销(2021)苏0280执180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其2021年1月9日接到法院(2021)苏0282民初391号调查令,2021年9月13日收到(2021)苏0282执1809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根据调查令的要求,查史君良的财务往来,因宜兴法院的《调查令》上有手写字迹(见证据一),使其产生误解。实际上史君良只是能驰公司的经办人,而其公司只和能驰公司有业务往来(见证据三、四),而与史君良本人没有业务往来。其在2020年4月份之前与能立公司发生过运输业务往来,自2020年5月至今没有发生过(见证据五)。
***辩称:代理人手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前往华美公司调查,该公司经财务核实后,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1月13日,承办法官前往华美公司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予以签收。故华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效力强于其公司自己提供的账本。请求驳回华美公司复议,维持宜兴法院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的义务。当执行法院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时,该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异议部分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予以权利救济。第三人对冻结债权裁定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对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
本案中,在审理阶段,华美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能立公司在其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并签收了宜兴法院送达的诉讼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宜兴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华美公司再次送达冻结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史君良、能立公司在华美公司的到期债权60万元,并向华美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华美公司签收后,应依法履行停止支付等相关协助义务,同时也仍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华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宜兴法院应停止对该债权的强制执行。但宜兴法院在送达上述冻结裁定书和履行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向华美公司直接送达扣划到期债权132941元的执行裁定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至于华美公司是否存在对史君良、能立公司相关债权问题,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综上,华美公司要求撤销扣划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宜兴法院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史君良、能立公司在华美公司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执行裁定以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程序合法,华美公司要求均予以撤销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执异1号执行裁定及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2021)苏0282执1809号扣划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华美公司要求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3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2021)苏0282执1809号冻结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刚
审判员  李锡胜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曹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