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1民初15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大垸镇古长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石首市大垸镇。
法定代表人:谈大兵,系该村书记。
第三人:石首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笔架山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苏正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香,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住石首市,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石首市大垸镇古长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长堤村委会)、第三人石首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被告古长堤村委会书记谈大兵、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村级公路工程尾欠款497987.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5日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第三人市政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了《大垸镇通过公路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该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08187.6元。原告挂靠第三人市政公司与原大垸镇五大桥村于2006年5月签订了《大垸镇通村公路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该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工程款269800元。原大垸镇五大桥村于2017年4月已偿还8万元,原大垸镇五大桥村尾欠原告工程款189800元。2019年五大桥村与古长堤村已合并为古长堤村。上述二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古长堤村委会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谁我不认识,其2006年5月为无资质的人员,无资格修建公路。合同是古长堤村委和市政公司签订,**不是适格原告。苏某某出示证明所盖公章号码421××××1051和合同上所盖公章号码421××××9251不一样,且明显字迹大小有区别,非同一公章。2、已过诉讼时效,合同上日期2006年5月18日至今已经14年。3、合同中只有市政公司和古长堤村委签订的合同,并无五大桥村合同,且关于两个工程均无验收材料。4、王某某签字的证明及应付款是提供申请公路指标用,不能作为欠款凭证。另我村欠款都有详细的程序。综上,为保障被告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资格及请求事项。
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称:这笔钱收到后一定要先划入市政公司账户,现在财务管理的很严,要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8日,原石首市大垸镇古长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古长堤村)与市政公司、**就该村通村公路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签订《大垸镇通村公路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344937.60元。工程包干造价不受地质条件、市场物价变动和一切社会政策性收费的影响。工程期限为100个工作日,雨天顺延。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为,工程完工经省、市验收合格,省奖励资金到位付齐总工程款的80%。余款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到期后,由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0%。
**于2007年初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古长堤村使用。原古长堤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8年10月29日向**出具了《﹝202001045﹞应付款-古长堤村-**明细账》,该明细账载明:原古长堤村应付**308187.6元。
2006年,**承建原石首市大垸镇五大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五大桥村)通村公路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原五大桥村于2008年12月24日向**出具下欠工程款269800元的欠条一张。
2020年1月9日,市政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06年5月分别承接了古长堤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五大桥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余款的相关权益由**个人向发包方古长堤村委会主张,我公司不持异议。
庭审结束后,经双方核对报账凭证、账面应付款,于2020年6月1日形成了《关于调整更正原古长堤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账面所欠市政公司应付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应付款说明),该《应付款说明》最终确认的被告应支付原古长堤村与原五大桥村工程款合计为362987.6元,且载明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7年7月27日,付款金额80000元。被告对该《应付款说明》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原古长堤村与原五大桥村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石首市大垸镇古长堤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垸镇通村公路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欠条、《关于调整更正原古长堤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账面所欠市政公司应付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市政公司名义分别承建原古××、××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与原古××、××村对工程价款均分别予以了结算。且**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分多次在原古××、××村领取工程款。市政公司也自认**是实际施工人,其出具的《说明》明确载明工程余款的相关权益均由**主张,故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形成了《应付款说明》,因两村合并为一村,工程款也合并,合计仍下欠362987.6元。本院对此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两村合并为古长堤村委会,故古长堤村委会应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省、市验收合格,省奖励资金到位付齐总工程款的80%……。”现**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完工经省、市验收合格,省奖励资金到位”的相关证据,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于2020年6月1日对账后的次日起算。关于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陆续在向**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起诉,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大垸镇古长堤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36298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2987.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石首市大垸镇古长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72元,原告**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启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覃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