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081民初614号
原告:石首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笔架山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首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首市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6183元及利息(以11961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约时间附后),被告将其总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南岳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工程地点:石首市明珠大道***大道延伸段以北:分包工程范围与内容:南岳山村(柳户区改造)项目室外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三条约定:本分包工程暂定价格(含税价)为人民币1552.24万元。第十二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该工程于2018年2月9日验收合格,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统计表上认可工程价款为15522426元,后被告项目负责人**经过决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5166183元。目前,被告已付13970000元,尚欠1196183元经多次催讨未付。迫于无奈,遂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2、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限的,任何一方可采用下列第(1)种争议解决方式:(1)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因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属于有效条款,且本案诉争内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可仲裁的范围,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首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