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

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
法定代表人:刘国明,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鹏程,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大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友,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大队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大街62号12-16、18-31层。
法定代表人:余德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金良,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奕帆,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七地质大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七地质大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中铝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并改判驳回中铝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按合同约定办理矿产转入的时限、步骤以及主体这些方面来看,中铝公司在2006年合同约定的办理时间届满后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应该从此时算起。2.中铝公司在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100万元后,直到提起诉讼,时间跨度为10年,矿权转让手续办理无论什么原因不可能办理十年。3.中铝公司在一审诉状中陈述是因第七地质大队转让材料不齐全,为让第七地质大队履行义务多次协商,这种陈述说明被上诉人在当时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4.中铝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步骤支付第二笔转让款400万元的事实,也足以说明其在支付了100万元后转让手续无法进行,才导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400万元转让费。
中铝公司辩称,1.依据涉案合同4.3条约定第一笔转让款支付10日内,合同双方共同办理转让登记,但是依据探矿权转让办法可知,当事人转让探矿权前提是探矿权人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第七地质大队由于自身手续原因从未向国土资源厅提出转让申请,故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探矿权转让登记。涉案合同中并未对第七地质大队何时提出转让申请约定,故并不满足第七地质大队提出的办理期限届满的情况。2.第七地质大队虽然因手续不全未向国土资源厅提出转让申请,但为了涉案合同的最终实现,第七地质大队没有向中铝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或者不愿意履行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七地质大队反而为合同的继续履行从收到涉案转让款10日后仍继续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第七地质大队仍在积极履行探矿权转让义务,因此该合同实际处于履行状态。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河南省沁阳市簸箕掌铝土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2.第七地质大队向中铝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款1000000元及迟延返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2日,以第七地质大队为甲方(转让方)与以中铝公司为乙方(受让方)签订《河南省沁阳市簸箕掌铝土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七地质大队同意将河南省沁阳市簸箕掌铝土矿普查探矿权一次性转让给第七地质大队,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除探权价款之外的其他费用由第七地质大队承担。该探矿权转让款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包括探矿权转让费和探矿权价款),探矿权转让费由第七地质大队出具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探矿权的价格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缴款人为中铝公司的发票。该探矿权转让款分两次支付,双方签字后,中铝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七地质大队第一笔转让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剩余的肆佰万元(4000000元)。中铝公司将第一批转让款支付给第七地质大队后10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探矿权转让登记。第七地质大队负责缴纳探矿权价款,保证对其向第七地质大队转让的探矿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抵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该探矿权的转让不予受理,第七地质大队应在一个月内无息全额退回所支付的款项。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06年4月29日,中铝公司向第七地质大队支付探矿权转让费1000000元。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第七地质大队所享有的勘查项目名称河南省沁阳市簸箕掌铝土矿普查,自2004年6月起享有该勘查项目的探矿权,期间延期两次,最后一次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3日。庭审中第七地质大队称,探矿权最晚有效期为2015年1月21日,该探矿权已经过期。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6年4月12日,双方所签订的《河南省沁阳市簸箕掌铝土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中铝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河南省沁阳市簸箕掌铝土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依据涉案所争议的探矿权已经过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对中铝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中铝公司主张被告返还探矿权转让款1000000元,第七地质大队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了,请求法院驳回”为由提出抗辩,但依据第七地质大队提交的证据,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涉案探矿权的转让向河南国土资源厅进行过申请,且双方也未就第七地质大队的申请期限进行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铝公司也未督促第七地质大队履行申请的义务,同时结合探矿权最晚有效期为2015年1月21日的情形,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的状态,故对于第七地质大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后,第七地质大队应向中铝公司返还转让款1000000元。另,中铝公司主张第七地质大队支付迟延返还利息,因中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督促第七地质大队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未对该事项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于2006年4月12日所签订的《河南省沁阳市簸箕掌铝土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二、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河南省沁阳市簸箕掌铝土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2006年4月29日,中国铝业向第七地质大队支付探矿权转让费1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第一次转款100万元后10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探矿权转让登记,即2006年5月9日之前共同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过户登记手续,第七地质大队没有按约定办理探矿权转让登记,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中铝公司的权利,至起诉之日已经过9年,且中铝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第七地质大队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第七地质大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杜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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