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

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与安阳市易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20273号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
法定代表人索忠连,队长。
委托代理人路鹏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易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同乐花园6号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静。
被告***,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王宏伟,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诉被告安阳市易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王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鹏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易鑫公司偿还原告勘查费498800元;被告易鑫公司应从2018年1月1起日起对498800元的欠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易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640元;被告***、王宏伟对498800元欠款中的21万元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宏伟对被告易鑫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和逾期银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的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易鑫公司原欠原告勘查费7988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易鑫公司、***、王宏伟协商后,被告易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剩余欠款4988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给原告,如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偿付,按欠款4988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等损失。被告***、王宏伟承诺对欠款当中的21万元提供连带担保。
三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易鑫公司签订河南省嵩县三道沟铅锌矿详查勘查施工协议,约定了勘查范围、工作任务等事项。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易鑫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120.94万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易鑫公司签订河南省新县墨斗河铜矿勘查施工协议,约定了勘查范围、工作任务等事项。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易鑫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58.94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易鑫公司发出催款函,被告易鑫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收。2017年3月30日,被告易鑫公司、***、王宏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两个项目勘查费1798800元,被告易鑫公司已支付100万元,下欠798800元未结清;被告易鑫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欠款3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欠款498800元一次性还给原告;如被告易鑫公司逾期,按欠款4988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给原告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等全部损失;被告***、王宏伟自愿为被告易鑫公司履行该承诺书其中的21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银行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承诺书提起诉讼所引起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易鑫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被告***、王宏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勘查合同及决算两份、催款函、还款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易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勘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易鑫公司应当按照决算支付价款。被告易鑫公司、***、王宏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易鑫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宏伟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易鑫公司偿还原告勘查费498800元并从2018年1月1起日起对498800元的欠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易鑫公司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欠款498800元的30%,根据被告易鑫公司多年欠付违约的事实,对原告关于被告易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6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宏伟对498800元欠款中的21万元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宏伟对被告易鑫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和逾期银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的担保责任,被告***、王宏伟应对违约金和本金21万元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鑫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易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价款49880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阳市易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违约金149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宏伟对被告安阳市易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21万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14964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易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2元,减半收取5261元,由被告安阳市易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