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

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与河南达沃斯巅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3948号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
法定代表人:索忠连,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鹏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达沃斯巅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新城区第九建筑公司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桂巧。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与被告河南达沃斯巅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鹏程、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达沃斯巅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办公楼租赁及物业费(含水、电、网、空调、暖、物业)共计491732.3元;2、判令被告按欠费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7519.6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和2016年1月13日签订2015年度2016年度的《办公楼租赁合同》。被告依据办公楼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35号院科技信息楼第7层共23间(面积885平方米)办公房用于其公司经营办公使用。截至2016年12月,被告拖欠租金及物业费717062元。2016年度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至2017年3月才将所租办公用房交回原告,被告拖欠2017年1月和2月租金及物业费74670.3元。以上共计拖欠租金及物业费791732.3元。被告在2017年1月、2017年3月和2017年4月分三次共付给原告30万元,下欠租金及物业费491732.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物业费的行为显属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租金按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交付滞纳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根据被告自2015年就开始拖欠租金,至2017年2月底拖欠租金数额791732.3元的基本事实,要求被告按791732.3元的30%支付违约金237519.69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达沃斯巅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35号院科技信息楼第七层共23间房屋,面积为885平方米,用于被告办公使用。被告租用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7元,租金(按205天计)总计308423元,首次付款(按113天计)为170009元,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2元。被告租用原告办公用房期间,其水电费、网络费、中央空调费由被告负担,每月的水电空调按表收费,网络费按每年5000元按月分摊收费。被告依约交付租金、水电费、网络费、空调费,逾期不交者需缴纳滞纳金,即被告每逾期一天要按应交费用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缴滞纳金。
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续签《办公楼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内容同上述《办公楼租赁合同》一致,另增加条款:市政供暖费按每平方米每天0.32元计取,此费用在每年10月8日-10月15日交至原告财务科。
被告出具《2015年-2016年期间租金及物业费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印章,下方刘影签字。内容为:应收款项:房费857566元,物业费(含水、电、网、空调、暖、物业)128480元。交费情况:2015年-2016年已交房款(2015年5月-9月)17万元,(2016年8月)5万元,已交采暖费33984元,2016年6月交空调费1.5万元。欠款情况:1、2015年度:房费138423元,物业费7965元、4425元,水费675元、450元,电费2619元、2214元,网费2919元,中央空调夏季降温费13710元,合计173400元。2、2016年度:1、房费499143元,物业费21240元,水费3600元,电费1836元、1458元、1755元,网费5000元,中央空调夏季降温费9630元,合计543662元。以上共计717062元。
2017年4月13日原告出具2017年1月-2月办公楼物业管理收费通知单,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1、房费67301.3元,物业费5368元,水费600元,电费567元,上网费834元,共计74670.3元。
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现金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6日虞丽娜向原告分别转款10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办公楼租赁合同两份、对账单两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办公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2015年-2016年期间租金及物业费对账单,原告出具2017年1月-2月办公楼物业管理收费通知单,被告共欠原告房租、物业费等共计791732.3元,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017年1月-4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房租、物业费等共计491732.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办公楼租赁费及物业费(含水、电、网、空调、暖、物业)49173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总金额791732.3元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2017年1月-4月已偿还30万元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按剩余未付款的30%计算,即147519.69元,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达沃斯巅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支付办公楼租赁费及物业费(含水、电、网、空调、暖、物业)491732.3元,违约金147519.6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6元,由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负担420元,由被告河南达沃斯巅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