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探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6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2-16、18-3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艳,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彪,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鹏程,系该单位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有色金水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七地质大队)探矿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中铝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中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中铝公司向第七地质大队第一次转款100万元后满10日,显然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该探矿权的转让申请不予受理”这一事实至今没有发生,中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探矿权的转让申请不予受理一个月后开始计算。第七地质大队作为探矿权人,根本没有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探矿权转让的申请,诉讼时效也就未开始计算,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说。三、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七地质大队应就其是否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过探矿权转让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过申请进行举证。四、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依法解除,第七地质大队应将100万元转让款退回。本案所涉探矿权已经于2015年10月过期,探矿权无法再进行转让,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涉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合同因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第七地质大队应将100万元转让款退回。综上所述,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18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支持中铝公司要求第七地质大队返还探矿权转让款100万元的请求。
第七地质大队发表意见称,中铝公司是在支付第一笔100万元后9年多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约定有办理期限,因此,中铝公司在支付完第一笔费用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不论是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受理,或者是第七地质大队未递交或提供的材料不全等原因,都可以推出中铝公司在9年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中铝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事由。二审判决认定中铝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中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中铝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该探矿权的转让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至今没有发生,中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双方签订的《河南省沁阳市颠簸掌铝土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中载明:“……4.3中铝公司将第一批转让款支付给第七地质大队10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探矿权转让登记……”,中铝公司在支付第一批转让款100万元之后,并未举证其要求第七地质大队办理转让登记的相关证据,根据中铝公司自述,第七地质大队亦始终未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探矿权变更的申请。由此可知,中铝公司自该10日届满之日起即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2年诉讼时效亦开始计算,中铝公司9年之后才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以此认定中铝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审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中铝公司的申请理由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进入再审的相关条件。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高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