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

**起、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民终17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队长。
上诉人**起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退休审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8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如数补发非法克扣退休费及其经济损失、维权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人事争议。没有发生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2.2017年3月21日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克扣其退休金,故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马云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退休费44800元,自1998年11月1日起至今全部被克扣退休费的足额补发;按照200元/月计算到2017年6月,累计224个月;200元/月×224月=44800元(详细统计应以被告提供历次退休费调整审批表为依据,此数字按立案时要求提供初略数字);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克扣退休费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存款年利率3.6%计算)10000元及讨要期间产生的维权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起系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职工,职称为经济师。1995年10月18日,原告退休。另查明,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原名为“华北有色地质勘查局第一物探大队,”性质为事业法人;2000年11月后,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本案原告**起退休前系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主张的退休费属因国家政策调整而产生的退休待遇纠纷,属于原工作单位的支付行为;原告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向其原工作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进行申诉。因此,原告向原工作单位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属于其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云起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退休前系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主张的退休费属因国家政策调整而产生的退休待遇纠纷,不属于其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