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

**起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91民初10665号
原告马云起,男,回族,1940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男,回族,1938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57年5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415804369。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417346170。
法定代表人***,队长。
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72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01民终4403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原告诉称,2006年末,我队离退休职工齐聚郑州,到我队(郑州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35号),到有色地矿局、到省政府相关部门讨要多项补贴,在相关部门及领导支持帮助下,在省委省政府相关领导批示作用下,队局领导当场答应补发相关待遇,事后背信弃义,只从2007年起发放补贴,2007年前补贴不给,依据豫政(2000)65号、国办发(2003)76号、豫政办(2004)14号及河南省人事厅财政厅1996年12月24日至2005年1月12日期间下发的相关发放和调整发放多项津补贴的文件规定(包括生活补贴、适当补贴、住房补贴、能源补贴等),我们有依据要求补发多项补贴,是党和政府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体现,被告不完全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补发原告2000年前多项补贴合计人民币10800元(2000年前我队为华北地矿局第一物探大队,2000年属地化管理后为河南省有色地质局第七地质大队);2、被告河南省有色地矿局补发原告自2000年划归省有色地矿局20002006年底多项补贴合计人民币48420元;3、被告按照银行存款万元年利率3%赔偿原告20072015年应发补贴的利息人民币14805元;4、被告补偿原告20062015年追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人民币5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均属于事业单位。原告**起系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职工,职称经济师,于1995年10月18日退休,双方建立人事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案件范围限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马云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云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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