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

**起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起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民终4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路鹏程,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起,男,1940年9月3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因与被上诉人**起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7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