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民终12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起,男,1940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芹,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鹏程,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单位员工。
上诉人**起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云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66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72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维权费用及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查明双方存在人事关系,是在原来建立劳动关系基础上导致的人事关系。虽然双方的人事关系中不存在辞职、辞退和履行合同问题,但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是侵害了上诉人依法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权利,是维护弱势群体切身利益与靠权利任性非法剥夺群众利益之间的维权争议。一审法院理解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当天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的规定。双方产生纠纷的实质问题是:上诉人合理合法的津贴、补贴被单位依靠手中权力,挪作他用,上诉人通过依法维权,有事实和国家政策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办发(2003)76号文件;豫政办(2004)14号文件;豫政(2000)65号文件;豫政办(1994)5号文件;河南省人事厅、财政厅依据(1994)5号文件相继颁发的津贴、补贴待遇文件都明白无误的确定上诉人的要求是符合文件及政策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法》第24条规定,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法》第72条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依法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如果政府确实给上诉人有补贴,我方可以向领导反映解决这个问题。
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辩称,1、上诉人所述的津贴、补贴问题,我方只是政策的执行者,并非是政策的制定者,也没有资金来源;2、上诉人于1995年退休,其本人与我单位之间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3、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马云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补发原告2000年前多项补贴合计人民币10800元(2000年前我队为华北地矿局第一物探大队,2000年属地化管理后为河南省有色地质局第七地质大队);2、被告河南省有色地矿局补发原告自2000年划归省有色地矿局20002006年底多项补贴合计人民币48420元;3、被告按照银行存款万元年利率3%赔偿原告20072015年应发补贴的利息人民币14805元;4、被告补偿原告20062015年追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人民币5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均属于事业单位。原告**起系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职工,职称经济师,于1995年10月18日退休,双方建立人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案件范围限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马云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云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予以免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退休前属于事业单位职工,与单位建立有人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起要求的是其退休后按照国家政策应享有的各项津贴、补贴,是因国家政策调整而产生的退休待遇纠纷,属于行政部门的支付行为。其应向行政部门申诉,以明确其本人是否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之内及款项是否拨付到位。其向原工作单位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纠纷的范围。其称被上诉人占有政府拨付款项而挪作他用,证据不充分,因此其称双方属于侵权纠纷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