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92民初41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苟旭迪,烟台高新一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华,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旭迪,被告祥和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施工款9509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到祥和建筑承包的位于烟台高新区的天越湾项目提供劳务,***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带领工人从事天越湾二期项目西部12栋楼、东部8栋楼及扩建天越湾幼儿园的钢筋安装工作。祥和建筑项目经理徐炳勋与***口头约定按工计酬,每个工210元,期间***已完成工程量共计645.7个工,祥和建筑至今仍欠***95097元未付。
祥和建筑辩称,***系受张磊等人的雇佣在祥和建筑承包的天越湾项目提供劳务,祥和建筑作为烟台银和怡海·天越湾低层住宅2期及幼儿园扩建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已经把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了分包方张磊等人,***与祥和建筑没有劳务关系,祥和建筑不欠***任何工程款和劳务费。***也没有与祥和建筑约定每个工210元,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鲁建标字[2013]7号》文件,山东省建设工程人工单价每工日为66元,***主张2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祥和建筑与烟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签订《银和怡海·天越湾低层住宅Ⅱ期及幼儿园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地房地产为发包人,祥和建筑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大地房地产委托祥和建筑承担烟台银和怡海·天越湾低层住宅Ⅱ期及幼儿园扩建工程项目总承包建设工程的供货、施工、总包管理、配合、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和工程服务等工作。开工日期:2014年3月29日(以大地房地产实际通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徐炳勋系祥和建筑在天越湾工地现场的负责人。
***主张祥和建筑将钢筋安装施工分包给张磊,张磊雇佣***施工了一段时间,欠***11000多元人工费后离开,然后徐炳勋找***继续施工,徐炳勋欠9万多元人工费未付,徐炳勋系祥和建筑的项目经理,又承诺张磊拖欠的人工费由其承担,祥和建筑应支付所欠人工费95097元。祥和建筑主张***与其没有劳务关系,其不欠***工程款和劳务费。
***主张祥和建筑按照每个工50元向其发放生活费31500元,计算出总工数为630个工,加上之前未支取生活费的15.7个工,合计645.7个工;《帮工合同》约定每个工210元,总人工费为135597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31500元和2015年2月支付的15000元,祥和建筑欠付人工费89097元;《帮工合同》约定路费每次50元,车费按120次计算为6000元,祥和建筑欠付人工费、车费合计95097元。***提供2014年11月9日的《帮工合同》,证明其在天越湾项目处干钢筋活,《帮工合同》记有:本人王琳琳工人给天越湾二期祥和劳务公司的钢筋头张磊帮忙,工人工资210元/天,每天由钢筋领工王卫国开工单,由11月9日开始干,每月月底结算,实际人数以工单人数为据,其间工人可以支生活费以单据为准。路费每次50元。出工人处签有王琳琳的名字,钢筋老板处签有张磊的名字。***提供2014年11月4日签有张磊名字的工条,证明其在天越湾项目帮工,工数为7个;提供2014年11月25日签有马勇名字的工资结算条,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5日,祥和建筑欠其工资11064元;提供自记的生活费领取明细,证明其带领工人支取总生活费31500元,祥和建筑仍欠其人工费;提供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8日支款单复印件,证明其在祥和建筑仅支取生活费13000元,未支付其他人工费;提供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在祥和建筑承包的天越湾项目施工,祥和建筑拖欠人工费。
祥和建筑主张《帮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2014年11月4日工条是否系张磊出具;马勇不是祥和建筑的工作人员,马勇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工资结算条对祥和建筑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自记的生活费领取明细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8日的支款单复印件,只有***的签名,没有祥和建筑员工签名,祥和建筑处无原件,支款单复印件不能证明***从祥和建筑支取款项;韩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的2014年11月9日《帮工合同》、2014年11月4日签有张磊名字的工条、2014年11月25日签有马勇名字的工资结算条、自记的生活费领取明细上均无祥和建筑的签名或盖章,***提供的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8日的支款单均系复印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祥和建筑欠***工程施工款95097元未付,***提供的证人韩某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祥和建筑欠***工程施工款95097元未付,故,***要求祥和建筑支付工程施工款950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成乐
人民陪审员 谭成龙
人民陪审员 王秉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