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许理、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92民初42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苟旭迪,烟台高新一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理,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华,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建筑)、许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旭迪,被告祥和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施工款6977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到祥和建筑承包的位于烟台高新区的天越湾项目提供劳务,***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带领工人从事4栋B户型的钢筋安装工作。许理为***的包工头。被告未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祥和建筑与***口头约定一个工220元,出一趟车70元。期间***已完成工程量共计554个工,出车87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的现金和16000元的酒,至今仍欠***69770元。
许理未作答辩。
祥和建筑辩称,***系受张磊、许理、许宗国的雇佣在祥和建筑承包的天越湾项目提供劳务,祥和建筑作为烟台银和怡海·天越湾低层住宅2期及幼儿园扩建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已经把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了分包方张磊、许理、许宗国,***主张仍拖欠其工程款,应当予以证明。***系许理雇佣,与祥和建筑没有劳务关系,祥和建筑不欠***任何工程款和劳务费。***也没有与祥和建筑约定每个工220元。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鲁建标字[2013]7号》文件,山东省建设工程人工单价每工日为66元,***主张2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祥和建筑与烟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签订《银和怡海·天越湾低层住宅Ⅱ期及幼儿园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地房地产为发包人,祥和建筑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大地房地产委托祥和建筑承担烟台银和怡海·天越湾低层住宅Ⅱ期及幼儿园扩建工程项目总承包建设工程的供货、施工、总包管理、配合、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和工程服务等工作;开工日期:2014年3月29日(以大地房地产实际通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
审理中,***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的《帮工合同》1份,证明其在祥和建筑承包的天越湾项目干钢筋活。该《帮工合同》记有:本人王琳琳工人给天越湾二期祥和劳务公司的钢筋头张磊帮忙,工人工资210元/天,每天由钢筋领工王卫国开工单,由11月9日开始干,每月月底结算。实际人数以工单人数为据,其间工人可以支生活费以单据为准。路费每次50元。出工人处签有王琳琳的名字,钢筋老板处签有张磊的名字。该《帮工合同》的持有人为韩俊领,王琳琳系***的妻子。祥和建筑对《帮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合同最后处黑色字迹“路费每次50元”,与原合同的字体不同,应不属于原合同内容;帮工人是王琳琳,不是***,该《帮工合同》与本案无关;祥和建筑对外承包劳务,从未按照工时计算工程量,***所述工人工资每天210元并无证据支持。
***提供其自签自记的费用清单1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该费用清单记有:2015年接韩俊领,开工之日进工地干活,至工程完工总工544个,工人每天个/220,车87次每次70元,共计125770元。2015年支生活费10000.00,2015年底付给我30000.00元现金和顶酒40箱子×400元,计46000元,还剩工人工资69770元至今未付。***,2018.2.8日。祥和建筑主张费用清单系***自行整理,没有祥和建筑签字确认;对总共544个工,每个工220元,车87次,每次70元及拖欠工资的数额***应提供证据证明;***系受雇于许理,其和许理的约定,祥和建筑并不知情。
审理中,***诉称是许理找其到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受许理的安排,受许理的雇佣,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许理是从祥和建筑承包的劳务活,祥和建筑应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9日《帮工合同》的出工人处签有***妻子王琳琳的名字,钢筋老板处签有张磊的名字,并无许理的签名,且该《帮工合同》的持有人为韩俊领,***诉称其受许理雇佣而提供劳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自签自记的施工工数和施工价款,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祥和建筑、许理欠其工程施工款69770元未付。综上,对***要求许理、祥和建筑支付拖欠的工程施工款697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成乐
人民陪审员  谭成龙
人民陪审员  王秉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