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甘01民终2385号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2043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204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损失2344318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更换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绝缘导线,被上诉人对已更换部分产生的费用向上诉人进行了支付。对部分未更换的绝缘导线,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更换已架设的不合格导线而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并出具报告,经核算更换不合格导线产生的返工费用为234431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以双方已达成和解意向,协调暂停鉴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44318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电力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亿通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价款为20203383.63元。合同约定河南亿通公司向甘肃电力公司供应架空绝缘导线;具体价款根据实际供货数额确定。合同生效后,由甘肃电力公司以标明规格数量、交货时间等信息的《采购供货单》通知河南亿通公司按批次将货物交付给甘肃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原告将已采购的架空绝缘导线通过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投入到电力改造工程项目中,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供应的绝缘导线发生断裂,原告立即停工对现场进行保护,并通知被告到现场查看。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对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召集被告进行了约谈,被告代表出席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要求“对8月15日前已到货的架空绝缘导线于9月10日前完成换货工作,产生的二次施工费用和抽检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尚未到货的架空绝缘导线全部采取退货处理”。2014年8月26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对被告供应的同批次架空绝缘导线取样送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研究院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告已供应产品为不合格产品。2014年9月4日,亿通公司向甘肃电力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们对8月27日,架空绝缘导线质量监督会议提出的要求,尊重会议精神,对会议精神提出的8月15日前供给贵公司的货物,无偿换货,并承担更换返工的相关费用。出现质量问题直接原因是当地因大旱,对企业供电进行限制,造成挤塑设备不稳定,造成电线绝缘层不合格”。此后,原告多次派遣工作人员到被告工厂协调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退换货等事宜,被告经核查后自认其供应给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意退换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合同,尚未供货的产品不再供应;但已架设在空中不合格绝缘导线被告没有更换。2015年5月,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5年12月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七民初字第203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存在预期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应承担更换返工的相关费用和造成的损失,但因返工损失和返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河南亿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2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6)甘01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告河南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河南亿通公司不服兰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0月2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6)甘民申109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河南亿通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河南亿通公司部分不合格绝缘导线已架设在空中,存在安全隐患需对不合格导线进行更换,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亿通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河南亿通公司更换不合格架空绝缘导线,并承担相应费用;逾期更换的,原告甘肃电力公司将委托第三方实施线路更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亿通公司收到通知后没有做任何答复,也未更换不合格绝缘导线。2016年3月原告甘肃电力公司委托第三方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更换已架设的不合格导线而产生的返工费用进行核算并出具报告,经核算更换不合格产品而产生的返工费用为2344318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第三方作出的核算报告送达给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供应架空绝缘导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知晓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拒绝对不合格架空绝缘导线进行更换,也不承担返工费用,无视因不合格产品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为了减少损失,防止已架设不合格导线给沿线企业、居民带来财产、人身安全隐患,原告委托第三方对不合格导线进行更换,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及损失应当由被告河南亿通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偿因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44318元;被告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其理由为:经被告申诉,(2019)最高法民监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争议双方原诉争(2016)甘01民终613号案件予以再审,因本案与(2016)甘01民终613号案件基于同一合同事实,原告诉状诉称及(2016)甘01民终613号判决所认定的涉案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事实需等待指令再审案件的结果,故本案应予以中止;被告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2020年11月3日,被告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甘民再71号民事判决,本案依法恢复审理;经查,(2020)甘民再7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更换返工费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电力公司可另行主张”。经询问,原告陈述之前没有省高院再审这个情况前,其对涉案损失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后因前判的案件出现再审,其已经和鉴定机构进行协调,暂停了鉴定,现双方已就诉争争议达成和解意向,正在等待单位审批中,故不再申请做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意见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为,根据争议双方的陈述,涉案诉争费用待定,原告应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55元,退还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七民初字第2032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甘01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仍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甘民申1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监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甘民再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032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缆货款2524722.9元(包含已使用电缆1304358.69元和未使用的电缆1220346.21元)。以上两项折抵,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343377.08元;五、驳回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书在本院再审认为部分载明“更换返工费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电力公司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再71号民事判决书,此前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诉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就诉讼请求要求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344318元,提交有相关证据材料,故本案原审法院以“原告应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由,将本案实体审查并入起诉程序审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2043号之四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康慧芳
书记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