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民申1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县城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继跃。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协商会议纪要》后,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解除合同错误,原审认定申请人产品有质量问题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作为买方负有在收货时对货物进行检验的义务,原审对已安全使用的103公里电缆从总货款中扣除显失公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往来函件所书内容可以显示,亿通公司对其向电力公司所供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是知晓并认可的,电力公司亦同意由亿通公司对存在质量瑕疵的货物进行了更换,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确认由电力公司向亿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因亿通公司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未能按合同要求向电力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电力公司已函告亿通公司对未到货的线缆采取退货处理,因此双方所签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签订合同的目的亦无法实现,且电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要求亿通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原审法院依实际履约状况解除合同并无不当。2014年9月4日,亿通公司给电力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写明“8月15日前供给贵公司的货物,无偿换货,并承担更换返工的相关费用”。故原审在电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了8月15日前供应的103公里的货款并无不当。亿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