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吉明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8894号
原告:*吉明,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新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四村村委会东侧10米。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红,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
原告*吉明与被告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帆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金航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红、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4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黄村镇刘二村为被告金航帆公司提供搬运玻璃劳务。原告在搬运玻璃过程中,玻璃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手背严重割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但二被告一直互相推诿。现原告认为,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航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受伤所有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原告和***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由人民法院审核相关证据后依法确认,但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自述2018年4月15日***雇佣原告在刘二村为我公司提供搬运玻璃劳务与事实不相符,***并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我公司也不知道***和原告之间的具体关系,其次我公司没有玻璃搬运的业务,我公司成立2004年3月23日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市政工程、承包工程、机器租赁等,2018年12月5日大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审理中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作为申请人当时自己陈述是2018年4月15日在大兴区海子角***找其干杂工,没有说具体什么公司,到了一个仓库搬运玻璃,原告认可其和***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原告目前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中并没有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的证据,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核实本案真实情况,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吉明在北京市大兴区刘二村养殖地受伤。
***将*吉明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中西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吉明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9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医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右手中环指伸肌腱断裂,右手背静脉损伤,出院后隔日门诊换药观察伤口情况,出院后一周门诊复诊,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三周拆除石膏后开始主动屈伸手指功能锻炼,继续休息2周,不适随时就诊。病例联系人登记为***,电话151XXXXXXXX,手术知情同意书、患者授权委托书由***作为代理人签字,***给预交医疗费8000元,在4月19日,***退押金339.67元。
随后,*吉明回老家新绛三泉镇北李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李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3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吉明提出:2018年4月15日早上,在大兴海子角市场被***拉到黄村镇刘二村养殖地干活,上午11点多受伤,***先把我送到中西医医院,因为收费太高,又拉我去了石景山和玉泉营医院,两个医院都看不了,又拉回中西医医院,手里有这两个医院的就诊卡,票据都被***拿走了。但是4月19日***结算了医疗费就走了,我被医院给赶出来,我到了刘二村受伤地点,去找金航帆公司,金航帆公司说给了***几万元工程款,让***带着我看病,***没有给我看跑了。金航帆公司给***打电话接我去看病,***开车把我接走,不给我看病,也不给我钱,我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说按照法律途径解决,没有笔录。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早上和*吉明一起被***招工,说工资一天一算,一天200元。到刘二村养殖地一个仓库干活,把玻璃的半成品从仓库里一个位置搬到另一个位置,在屋里切割,搬第一块玻璃还没有放到位置上,就炸了,伤到*吉明,所有人就不敢干了,***给每人发了100元的工钱,*吉明就去看病了。除了***和同时招用的工人,没接触过其他人,听其他工友说这是给金航帆公司干活。
金航帆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原告和证人之间的陈述有矛盾,原告说***招了4个人,证人说7个人,证人证明***在招原告抬玻璃,没有说是我公司招工。证人到了刘二村之后,也无法证明仓库是我公司所有。证人在陈述抬玻璃具体过程中也无法说明还原整个过程。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同时提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吉明更不是其公司招用的,*吉明受伤地点不能证明是其公司,提供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社保缴费记录、纳税证明予以证明。
*吉明对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现在起诉不是劳动关系,是原告给金航帆公司干活。社保缴费记录、纳税证明不予认可。
*吉明曾单方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龙晟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鉴定,龙晟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吉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吉明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金航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吉明申请,本院前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集团)调取电话号码151XXXXXXXX的机主信息、身份证号,中国移动集团为此给出具光盘回复:151XXXXXXXX,***,北京朝阳区小红门不锈钢城
142330197011070717。本院自收案后多次拨打均无人接听;通过上述登记信息,查询到***的基本身份信息,给其北京市朝阳区的暂住地址及老家地址发送起诉材料及传票,暂住地址被退回,***老家地址邮件显示收件人拒收,本院缺席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吉明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151XXXXXXXX的机主信息,可以证明*吉明受雇于***,且*吉明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吉明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予以赔偿。*吉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金航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与金航帆公司存在雇佣或者承包等相关法律关系,故对*吉明要求金航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吉明要求医疗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吉明提供村里治疗出具的收据经核算为3800元。考虑其出院医嘱,*吉明回老家治疗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龙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但是该鉴定结果并无明显存在不当之处,对于*吉明要求给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参考上述鉴定意见的三期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对于*吉明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吉明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2300元;
二、驳回*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173元(案件受理费1073元、鉴定费2100元),由*吉明负担716元(已交纳),由***负担2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
审 判 员  彭超
人民陪审员  王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