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6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四村村委会东侧1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云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航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金航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青云店镇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给青云店镇政府投入使用,青云店镇政府恶意拖延审计,导致两年后2020年12月22日才出具结算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389号案件,最高院认为:拖延审计,迟迟不出审计报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20年2月26日发的通知第二条第七款明确规定: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结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青云店镇政府拖欠工程款长达五年之久,严重违反国家法规的规定,恶意侵害了金航帆公司的经济利益,给金航帆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导致金航帆公司经营举步维艰,长期处于停业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住建部的通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金航帆公司认为,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而不应该是结算评审报告的出具之日,青云店镇政府恶意拖延审计已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不应得到支持。 青云店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航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金航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云店镇政府立即支付金航帆公司工程款7856434.4元及逾期违约金(以785643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85643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青云店镇政府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青云店镇政府(发包人)与金航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建设大兴区青云店镇2018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一标段(大小路、青沙路、青小路、沙子营东路、青大路,以下简称:本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1.工程名称为兴区青云店镇2018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一标段(大小路、青沙路、青小路、沙子营东路、青大路),工程地点位于大兴区青云店镇;2.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小路、青沙路、青小路、沙子营东路、青大路5条村级公路大修。资金来源于政府投资;3.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5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4.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9336000.31元;5.承包项目经理为***。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第17.3.3关于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第17.5.2项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的约定:(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支付的应付款总额×逾期时间。 合同签订后,金航帆公司于2018年8月5日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款为9723634.46元,现青云店镇政府已实际支付1867200.06元,尚欠7856434.4元未付。 金航帆公司提交证据二,5份《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面载明:大兴区青云店镇2018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沙子营东路、青沙路、青小路、青大路、大小路于2018年10月20日经施工单位金航帆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科智成市政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及项目法人青云店镇政府盖章;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向***以及***索要工程款,我方一直在催款,并没超过诉讼时效。青云店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政府下属部门职能交接,相关材料存在丢失,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青云店镇政府提交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大兴区青云店镇2018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沙子营东路、青沙路、青小路、青大路、大小路报审结算金额为9981704.74元,审定结算金额为9723634.46元。建设单位意见处有青云店镇政府的盖章,施工单位处有金航帆公司的盖章,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审核单位意见处有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日期均为2022年12月22日。 另,经法院询问:一、青云店镇政府表示不予扣留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二、金航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8年10月30日为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青云店镇政府则表示不清楚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航帆公司与青云店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现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双方均认可青云店镇政府尚欠付工程款为7856434.4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金航帆公司要求青云店镇政府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显示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故青云店镇政府关于金航帆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为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具体时间,根据青云店镇政府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显示金航帆公司提交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青云店镇政府应当自该日起向金航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56434.4元;二、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5643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涉案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显示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青云店镇政府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向金航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航帆公司上诉主张青云店镇政府恶意拖延审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金航帆公司上诉提出的类案(2019)最高法民申3389号,经核实,该案中双方对审计期限有明确约定,与本案事实有所不同,故不能以类案为由做相同处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双方结算日期开始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款给付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航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1元,由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